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44號
KSDV,101,保險,44,201310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香港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Watson(克里斯托佛.華特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為依外國法設立之法人, 於本國未為認許登記,然其設有代表人(見院卷㈡第163 頁 ),而被告就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亦不爭執(見院卷 ㈡第16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至堪 認定。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原告係香港法人,向訴外人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龍公司)分別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1「發票號碼」欄所示 鋼捲(下稱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義大利公司INOX MAR KET SERVICE S.R.L (下稱INOX公司),由遠龍公司代理原 告委託訴外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裝櫃 後直接運往義大利,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貨 物分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保單號碼」欄所示 保險。嗣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受損,INOX公司於向被告求 償未果後,遂由原告同意以出具債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 ,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雖為我國法 人,惟原告係香港法人,系爭貨物乃被告所承保之保險標的 ,運送地及受貨地分別為高雄市及義大利威尼斯,故本件係



含有涉及香港、義大利之人、地、事、物等涉外因素(Fore ign Elements)之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而涉 及香港、義大利及我國等法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 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為 一涉外事件,已如前述,而涉民法不論係新舊法,對於上開 涉外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均未設明文規定,法理上應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 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分別以書狀及於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就本件之主張,逐一具體說明是否具保險利益、 原告之貨損是否屬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及相關抵銷抗 辯之請求權依據與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5條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出售予INOX公司, 且由遠龍公司代理伊委託友聯公司裝櫃後,直接運往義大利 。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分別向被告投保 附表一編號1 至11「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而訂立系爭貨 物之海上運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系爭貨物 因友聯公司裝櫃不慎及包裝時打釘太深致釘子插入等因素, 致令不堪用,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 」欄、「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損害。INOX 公司於請求理賠遭被告拒絕後,伊基於維護商誼,以先出具 債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償之權 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657.10歐元及82,369.785美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CIF (



Cost, Insurance & Freight ),依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解釋,系爭貨物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原告 負擔,系爭貨物既因友聯公司裝櫃不當造成損害,斯時貨物 危險仍由原告負擔,INOX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失不具利害關 係,欠缺保險利益,INOX公司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其 次,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友聯公司不當裝櫃所致,依INSTITIU E CARGO CLAUSES (A )DATED 01/01/82(即西元1982年英 國倫敦保險人協會貨物條款(A ),下稱ICC (A )條款) 第4 條4.3 款、第8 條8.1 款約定,系爭貨物自遠龍公司倉 庫運至友聯公司倉庫之目的,僅為將貨物裝載入貨櫃,屬準 備運送航程,非將貨物裝載上船運送至目的地之意,保險期 間尚未開始,迄貨物離開友聯公司之倉庫,系爭保險契約始 起算保險期間,系爭貨損非發生於保險期間,伊無庸負賠償 責任。縱認伊應負理賠責任,惟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 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損害,非INOX公司直接因貨 物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失,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 予扣除。另依西元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下稱英國海上保 險法)第79條及ICC (A )條款第16條16.2款約定,以及英 國法院於Noble Resources Ltd V.George Albert Greenwoo d 乙案(下稱系爭英國法院判決)表示,被保險人具sue an d labour義務,倘被保險人未行使或保障保險人依保險代位 權所可取得對第三人權利之情形下,保險人所受損失將與其 喪失對第三人之權利之價值相同。INOX公司或原告就友聯公 司對系爭貨物造成之損害,迄均未對友聯公司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或訴訟,致渠等對友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使伊日後無法藉保險人之 代位權向友聯公司求償,INOX公司或原告既違反sue and la bour義務,並致伊受有損害,原告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額亦等同原告得請求理賠之金額,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香港法人,於民國98、99年間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 物,以CIF 之貿易條件出售予INOX公司,且由遠龍公司代理 原告委託友聯公司裝櫃後,直接運往INOX公司指定之Favare tto 公司物料運輸及卸貨服務供應商。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 被保險人,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條件係援引ICC (A )條款,COVERI NG ALL RISKS AS PER I.C.C.(A )1.1.82,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AND ALL RISKS FOR 110



PCT.【即承保範圍自出出賣人倉庫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 公司之倉庫)之全險】,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係明示約定依 據英國海上保險法,兩造同意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為準據法。 ㈢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ICC (A )條款第8 條「保險期間 」(DURATION)之「運輸條款」,係約定「8.1 本保險之保 險責任,自被保險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 庫或儲放處所時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但如發生 下列情況之一時,保險終了:8.1.1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 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8.1.2 在保險單 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作為下列使用 之任何之任何倉庫或儲放處所:8.1.2.1 通常運送過程以外 之儲放,或8.1.2.2 為分配或分送;或8.1.3 被保險貨物在 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以上三者以最先 發生者為準。8.2 如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載後,復於本 保險終了前,貨物被發送至本保險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本 保險仍應於前述規定終了,但不應擴大至開始運送該其他目 的地之時。」(原文: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 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8.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8.1.2 on del ivery to any other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whe ther prior to or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whi 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 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 1.2.2 for allocation or distribution,or 8.1.3 on the expiry of 60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overs 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rsea ves 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whichever shall fi rst occur.8.2 If,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 vers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but prio 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 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this insurance,wh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 e,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 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 ㈣INOX公司於發函要求理賠時,為被告拒絕。原告以先出具債



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償之權利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保單之服務銷售代理人(即被告之義 大利代理商)為GASTALDI INT'L。本件11份檢查報告(下稱 系爭檢查報告)係由GASTALDI INT'L指派之MARIO CATTANEO 檢查後所為,被告於該等報告作成時,即知貨損原因,且兩 造均同意引用該等報告內容。
㈥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均係友聯公 司打包時基於:⒈被叉車進行不正確移動、⒉鋼捲重量的壓 力施加在集裝箱中的木墊邊緣上,結果在鋼捲上造成縱向變 形、⒊鋼捲上包裝帶的痕跡因在塞入集裝箱之前鋼捲互相接 觸造成、⒋鋼捲側面上的凹痕因在塞入集裝箱之前接觸/ 壓 在挫傷性物體上造成的、⒌在塞入集裝箱之前,因鋼捲與多 石的地面接觸,所以產生不同凹痕、⒍當固定木墊時,因使 用釘子而產生小孔原因,造成貨物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 11部分,僅前揭⒈、⒋、⒌、⒍所示原因。
㈦系爭貨物就「貨品受損價值」數額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 增加損失」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 欄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四、本件之爭點:
㈠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是否具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否即 危險負擔之移轉?
㈡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㈢倘INOX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具保險利益者,則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及 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數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是否具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否即 危險負擔之移轉?
⒈按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涉民法第63條、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6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保險契約之簽約日期 ,均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涉民法施行前所發生,依 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訟,應依修正前涉 民法相關規定為之。其次,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條件係 援引ICC (A )條款,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I.C. C.(A )1.1.82,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AND ALL RISKS FOR 110 PCT.【即承保範圍自 出出賣人倉庫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公司之倉庫)之全 險】,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係明示約定依據英國海上保險 法,且兩造均同意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為準據法乙節,屬兩 造不爭執事項,及參酌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自應以英國法為據,合先敘明。
⒉又按保險利益之定義⑴凡與海上冒險有利害關係之人,依 本法規定為有保險利益。⑵凡對海上冒險或任何處於危險 中之其他可保財物間具有合法或衡平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於可保財物安全或如期到達時即可獲益,或於可保財物發 生損失、毀損、阻留或責任即受有損害之人,英國海上保 險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文:Insurable interest defin ed⑴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every pe rson has an insurable in 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⑵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 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or may be pre judiced by its loss,or by damage thereto,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tof,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 ct theretof.見院卷㈡第93頁反面)。又一般而言,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因保險事 故之不發生而享有財產上之利益,此種對於保險標的物之 安否,所具有之利害關係(interest),斯為保險利益( insu rable interest )。換言之,保險利益,係指被保 險人因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所蒙受金錢上之利害關係 ,或因保險標的物不發生保險事故,所得享有金錢上之利 益關係而言(見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第148 頁)。另按 所謂CIF (Cost, Insurance & Freight ),係國貿條規 (In coterms 2000 )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 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解釋之 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 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 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 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係CI F ,系爭貨物損害原因係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友聯公



司裝櫃不當所致,INOX公司不具保險利益云云。惟原告係 香港法人,於98、99年間向遠龍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以CI F 之貿易條件出售予INOX公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原告與INO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風險分擔係以貨物是 否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為分界線,然此僅屬原告與INOX公 司間彼此風險負擔之分配,尚與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是否 具保險利益,誠屬二事,不容混淆。況承前述,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係自出出賣人倉庫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 公司之倉庫)止,且被告於本院中尚自陳:本件保險期間 係自貨物離開友聯公司倉庫開始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21 7 頁反面、第238 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 系爭貨物尚未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即已開始,倘INOX公 司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利益等同貨物危險負擔之移轉,則系 爭保險契約所為承保範圍之記載,不啻形同具文。又INOX 公司如就貨物離開倉庫起迄至通過高雄港大船欄杆前止, 均欠缺保險利益者,被告就此段航程豈得接受原告之投保 並收取保費,益徵INOX公司之保險利益核與系爭貨物危險 負擔之移轉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遑論,系爭貨物之11張載貨證券均已交付INOX公司,該公 司並給付價金完畢,且未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乙節,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院卷㈡第133 、134 、165 頁),而被告就 INOX公司已給付貨款部分,亦表示不予爭執(見院卷㈡第 165 頁),足認INOX公司亦履行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付款 義務,並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是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完 好無缺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反之,對該等貨物之毀損,則 蒙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INOX公司就系爭貨物具保險利 益,堪予認定。
㈡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⒈按ICC (A )條款第8 條「保險期間」(DURATION)之「 運輸條款」,係約定「8.1 本保險之保險責任,自被保險 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時 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但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 時,保險終了:8.1.1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予受貨人所 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8.1.2 在保險單所載目的 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作為下列使用之任何 之任何倉庫或儲放處所:8.1.2.1 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 放,或8.1.2.2 為分配或分送;或8.1.3 被保險貨物在最 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以上三者以最先 發生者為準。8.2 如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卸載後,復於 本保險終了前,貨物被發送至本保險承保以外之目的地時



,本保險仍應於前述規定終了,但不應擴大至開始運送該 其他目的地之時」(原文: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 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 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 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8. 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8.1.2 on delivery to any other wareh ouse or place of storage,whether prior to or at th e destination named herein,whi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1.2.2 for allocati on or distribution,or 8.1.3 on the expiry of 60 da 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overside of the goods hereby insured from the oversea vessel at th 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whichever shall first oc cur.8.2 If,after discharge overside from the overs ea vessel at the final port of discharge,but prio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this insurance,wh 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e,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之認定,即應以前 揭約定為審認依據。又依該約定所示,保險期間係於被保 險貨物離開保險單所載明之倉庫或儲放處所而開始運送時 起保,並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交 予受貨人所屬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放處所,則保險終了; 或在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到達目的地之前,交予被保險人 為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放或分配或分送,保險亦終了; 或被保險貨物在最後卸貨港從海船上完全卸載後屆滿60日 時,保險終了至明。
⒉被告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自貨物離開友聯 公司之倉庫始起保,至於貨物離開遠龍公司倉庫至友聯公 司倉庫之目的,僅為準備運送航程,此種情況,被保險貨 物仍屬未離開倉庫或儲存處所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貨 物於遠龍公司已完成包裝,如內銷,得直接交付買方,然 因系爭貨物供外銷,需運抵友聯公司裝櫃,始能裝載上船



,故系爭貨物自離開遠龍公司倉庫時,即屬開始運送,系 爭保險契約已起算保險期間等語。
⒊經查,原告係香港法人,於98、99年間向遠龍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出售予INOX公司,且由遠龍公司代理原告委託友 聯公司包裝後,直接運往INOX公司指定之Favaretto 公司 物料運輸及卸貨服務供應商。原告並以INOX公司為被保險 人,就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節,經兩造所 不爭,且既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自出出賣人倉庫 至入買受人倉庫(指INOX公司之倉庫)止,又依系爭保險 契約所載(詳附表二所示出處),業已明確約定「FROM S 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AND ALL RIS KS」,則依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上承保範圍即應自原告委 託遠龍公司直接出貨之倉庫運送至INOX公司之倉庫止。況 參酌前揭ICC (A )條款第8 條約定之「本保險之保險責 任,自被保險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本保險單所載明倉庫 或儲放處所時起保,…」,應係指為開始運送之目的,而 予以移動,包括為運送而裝載上車而開始移動,即行起保 。換言之,舉凡為運送所必要之目的而離開倉庫即應行起 保。
⒋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見院卷㈠第87、178 頁), 記載出發港係臺灣高雄(FROM KAOHSIUNG,TAIWAN ),到 達港係義大利威尼斯(TO VENICE ,ITALY),可見起保之 倉庫處係高雄。另遠龍公司、友聯公司均屬址設高雄市之 公司,分別從事鋼鐵軋延及擠型業等;貨櫃裝卸及勞務承 攬業等(見院卷㈡第252 、253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友 聯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打包與裝櫃(見院卷㈡第215 頁) ,則系爭貨物自離開遠龍公司倉庫,經送往友聯公司所屬 倉庫裝櫃之過程,當係基於外銷海運所需之必要措施,且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起保之倉庫處所,故系爭貨物自離 開遠龍公司倉庫即行起保,尚無違ICC (A )條款第8 條 約定之精神。遑論,前揭ICC (A )條款第8 條規定之「 保險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並無指明或特定倉庫所 指為何,則該倉庫或儲放處所自可能為被保險人所有或所 租用,亦可能為被保險人向他人購買之他人所屬倉庫或儲 放處所,亦可能屬運送人或其獨立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始 較符合實務運作之現狀及投保之目的。
⒌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運至友聯公司倉庫之目的,僅為準備 運送航程,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云云,固以Arno 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下稱系 爭Arnould's Law 文獻)所載內容為據云云。惟系爭Arno



uld's Law 文獻雖記載「The point when the risk atta ches,which is set out in cl.8.1,is when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 ce named in the policy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 …,periods when the goods are being prepar ed for their journey,packed and stowed in containe rs and loaded onto vehicles,and being conveyed to their departure point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do not form part of the insured transit,so long as the goods have not left the warehouse of place of storage. (中譯:第8.1 款規定之承保危險期 間,係自被保貨物為開始運送而離開保險契約記載地點之 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 在被保貨物為準備其(運送) 旅程(例如包裝及裝載入貨櫃,及裝載上船)期間內,不 屬於承保之運送期間,亦即在該種情況下,被保貨物尚未 離開倉庫或儲存處所」等內容(見院卷㈡第217 、223 頁 反面),然系爭Arnould's Law 文獻僅屬該作者個人意見 ,並無英國相關案例之援用,復未區分出賣人、運送人不 一之情況,而與前揭ICC (A )條款第8 條約定精神相悖 ,況系爭貨物若非基於國貿海運所需,亦無送至友聯公司 裝櫃之必要,故系爭Arnould's Law 文獻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其次,被告就遠龍公司製造之系爭貨物,如內銷 ,即無需經友聯公司再行裝櫃,如外銷,始需友聯公司另 予裝櫃之事實,未予爭執,尚堪認定。(見院卷㈡第227 、237 頁),益徵自遠龍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離其倉庫之際 ,即得認係基於外銷運送目的所必要之「移動」,經運送 至友聯公司裝櫃即屬起保後之通常運送過程,系爭保險契 約自屬於通常運送過程中存續,而運送至義大利威尼斯後 ,係運送至INOX公司所指定之倉庫,亦得視為係基於受貨 目的之買受人倉庫,而為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之終點。準此 以觀,不論系爭貨損是否係發生於友聯公司裝櫃過程所致 ,自系爭貨物離開遠龍公司倉庫時起至義大利INOX公司指 定之倉庫時止,均屬被告承保期間及範圍,彰彰甚明。 ⒍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損係友聯公司包裝、裝櫃不當所致,依 ICC (A )條款第4 條約定,屬除外不保事項云云。而按 ICC (A )條款第4 條雖係一般除外條款,約定本保險不 承保下列各項損失或費用:…⑶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 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 貨櫃或貨廂內之裝載,但以此種裝載發生於本保險生效前 或由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人為之者為限)【原文:EXCLUSIO



NS 4.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cover …4.3 lo 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 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 ct-matter insu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lause 4.3 ”packing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or liftvan but only when such stowa ge is carried out prior to attachment of this insu rance or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 ,見附表 二所示出處】。然系爭貨物之貨損原因(附表一編號1 至 10部分)均係友聯公司打包時基於:⑴被叉車進行不正確 移動、⑵鋼捲重量的壓力施加在集裝箱中的木墊邊緣上, 結果在鋼捲上造成縱向變形、⑶鋼捲上包裝帶的痕跡因在 塞入集裝箱之前鋼捲互相接觸造成、⑷鋼捲側面上的凹痕 因在塞入集裝箱之前接觸/ 壓在挫傷性物體上造成的、⑸ 在塞入集裝箱之前,因鋼捲與多石的地面接觸,所以產生 不同凹痕、⑹當固定木墊時,因使用釘子而產生小孔原因 ,造成貨物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僅前揭⑴、 ⑷、⑸、⑹所示原因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系 爭貨物自運離遠龍公司倉庫之際,即開始起保,可見系爭 貨物因裝櫃不當引發損害,係系爭保險契約「生效起保後 」。另INOX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乙節,亦經兩 造所不爭,足見原告非該等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便遠龍公 司及友聯公司屬為原告履行與INOX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 訂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NOX公司與遠龍公司、友聯公 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渠等尚非屬INOX公司之受雇人, 亦無上開ICC (A )條款第4 條4.3 款所指「被保險人或 其受僱人」所裝載發生損失除外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抗辯 系爭貨損符合上開ICC (A )條款第4 條4.3 款之除外約 定,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委無足採。
㈢倘INOX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具保險利益者,則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及 數額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數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ICC (A )條款第1 條約定(危險條款),除下列第4、5、6、7條 之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一切滅失或毀損之 危險(原文:This insurance covers all risk of loss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 4,5,6and7 below)。本件原告主張 經被保險人INOX公司讓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後,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欄及「 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受損數額之事實, 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 加損失」欄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等語。
⒉查,INOX公司於發函要求理賠時,為被告拒絕。原告以先 出具債權證明予INOX公司之方式,經該公司讓與對被告求 償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 貨物就「貨品受損價值」數額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 加損失」數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 欄及「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等節,經兩 造所不爭執,又承前論,既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IN OX公司具保險利益,系爭貨損屬友聯公司裝櫃不當所致, 且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貨物運離遠龍公司倉庫之際即已起 保,則INOX公司原則上就該等貨損,得要求被告理賠,並 可將該請求權利讓與原告。
⒊然系爭貨物承保範圍(期間),係自系爭貨物離開遠龍公 司倉庫時起至INOX公司指定之倉庫時止,業如前述,暨參 酌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 加損失」欄所生費用,係系爭貨物抵達義大利,已入買受 人倉庫,為釐清該貨物是否受損及範圍,而配合檢查人檢 查所生費用等語(見院卷㈡第229 、238 頁),顯見附表 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數 額之損害原因,係系爭貨物進入INOX公司指定之倉庫後之 事由所致,已逾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貨物承保範圍,本院 自難僅憑系爭檢查報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工及僱 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所示金額臚列其內,即遽認此項 目之數額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得理賠之範圍。原告復 無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11「停 工及僱工作業額外增加損失」欄之數額,併屬被告應賠償 項目云云,殊嫌無據。故原告可請求理賠者,僅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1「貨品受損價值」欄所示金額為限,應堪認定 。
⒋惟按ICC (A )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對本保險有關索賠時,對於 下列規定事項,為其應負之義務:…⑵應確保對於一切對 抗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留行使。… (原文:It is the duty of the Assured and their se rvants and agents in respect of loss recoverable h ereunder…16.2 to ensure that all rights against c arrier,bailees or other third parties are properly



preserved and exercised …,詳見附表二出處);第 19條約定(英國法律及實例條款):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 律及實務慣例辦理(原文: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詳見附表二出處)。又基 於保護社會經濟及公益,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坐令損 害擴大,於1613年倫敦之保險單上開始插入sue and labo ur clause 或suing and labouring clause條款,一方面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獎勵被保險人為損害防阻行為,使被 保險人不因之喪失保險委付之權利,…。按保險金給付義 務,並非因保險人之過失而生,而係基於保險契約,因偶 然事故之發生,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始負填補之義 務。於此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關係最切 ,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不啻處於防阻之地位,苟因故意 或過失不予防阻,致令損害損失或擴大,實與自己之過失 ,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同,依衡平的觀念,保險人自無 須為保險給付。就因果關係言,保險事故所發生損害,在 被保險人過失之範圍內,亦可謂因果關係已告中斷,就被 保險人過失所致損害之範圍內,自無須填補(參楊仁壽著 海上保險法論,第二版第117 頁)。準此,損害防阻行為 之精神,即具體實現民事私法間之衡平原則,避免社會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