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富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郭正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1,902 元,又上訴人係就本事 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 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843元,茲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