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莊苡蓁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43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 90 年 7 月間與被上 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領「台灣加油卡」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消費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嗣上訴人未依 約還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至100 年3 月13日止,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元56,171,加計循環信用利息總計為10萬5,786 元,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86 元,及其中本金56,171元自100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或現金 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應是上訴人之姊莊淑真冒上訴人名義申 請,上訴人先前曾兩次將身分證交付給莊淑真,一次是因莊 淑真先前在保險公司上班,需要以上訴人名義加入成為其組 員,始能增加業績,但上訴人並未實際去上班,所以莊淑真 才會有上訴人的身分證、勞工保險卡以及薪資扣繳憑單等資 料;另一次是莊淑真要經營泡沫紅茶店,以上訴人為名義負 責人,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要註銷,拿上訴人身分證辦理。上 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亦無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自無須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信用卡契約,且由上訴人親自向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爰依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信用卡確實係上訴人自 行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訴人申請時有提供身分證、勞工 保險卡以及薪資扣繳憑單,這些資料都需要本人才能提供, 申請書是由上訴人簽名後再寄回公司,被上訴人也確實經電 話照會程序確定係本人申請無誤。又上訴人曾分別在91 年1 月13日、91年5 月4 日持系爭信用卡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下稱富邦商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已 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公司,下分別稱中國商銀、兆 豐商銀)臨櫃辦理預借現金7,000 元,銀行櫃檯必須核對身 分證後才能辦理,足證該信用卡確實由上訴人本人申請使用 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揆諸前 引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雖提出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卷第3 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為其所簽, 經本院調取上訴人91年8 月8 日將姓名由「莊淑萍」變更 登記為「莊苡蓁」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戶印鑑卡,暨上訴 人當庭簽名,上訴人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行動寬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100 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申 請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一併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當庭書 寫「莊淑萍」之筆跡,以及留存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 銀行印鑑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書等文 件上「莊淑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莊淑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102 年1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6-178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名為 「莊苡蓁」後,另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提出該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亦
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為其所簽,經本院調取上訴 人94年3 月2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上訴人於100 年 11月2 日當庭簽名,上訴人提出之亞太公司亞太行動寬頻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銀行100 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 款申請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等文件一併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前開上訴人 當庭所書寫「莊苡蓁」之筆跡,以及留存於戶籍登記申請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莊 苡蓁」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莊苡 蓁」之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101 年6 月6 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1-133 頁)。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 書等文件上「莊淑萍」、「莊苡蓁」之簽名,均非上訴人 所為,被上訴人稱系爭信用卡由上訴人親自申請並簽名於 其上,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曾提出身分證影本、 上訴人勞工保險卡、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150-152 頁),上開文件僅本人始能提供,故該 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本人申請云云。然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莊 陳雪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大女兒莊淑真曾用伊二女兒 莊淑萍之名義開泡沫紅茶店。莊淑真有改過名字,改名前 叫做莊淑真,改名之後叫做莊鳳綺。莊淑萍曾將身分證印 章放在伊這邊,伊再交給莊淑真等語;證人王郁晴亦證稱 :伊是在前鎮加工區瀚宇彩晶公司上班時認識上訴人,同 事好幾年,伊有聽過上訴人打電話給姐姐,有聽到她說電 話要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姐姐,她說下班之後要去她母親那 邊,至於交印章及身分證件作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229-230 頁),可知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始終在自 己保管持有當中,且上訴人亦曾同意其姐以其名義開設泡 沫紅茶店,故上述文件是否僅上訴人本人始能提供,尚非 無疑。又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之結果,該公司函覆該門號為用戶莊鳳綺於2001年5 月3 日將原門號0000000000換號0000000000使用,有該公司 2013 年5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20 頁),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個人資料 是否確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殊值懷疑;而被上訴人所稱 之電話照會程序,既係撥打上開手機門號,亦難以確定係 向上訴人本人照會,自不能憑此認定係由上訴人本人申請 系爭信用卡。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分別於91年1 月13
日、91年5 月4 日至富邦商銀、中國商銀臨櫃預借現金, 須核對本人身分證始能辦理云云,然上開金融金構業已函 覆稱上開日期均非營業日,無法臨櫃辦理任何業務,有富 邦商銀102 年9 月24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兆豐商銀102 年9 月24日(102) 兆銀港授字第203 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68- 270頁),故此點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所申請。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曾親自與之締結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存 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信用卡契約 ,則其以該契約為據,訴請上訴人給付105,786 元,及其中 本金56,171元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本息予被上訴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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