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1354 號、第33227 號、98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張簡○○(緝獲後另行審結)及 其女友周○○、何○○及其女友莊○○、劉○○等5 人(除 莊○○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外,其餘何○○等人均經本院 判處有罪,現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 卡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以下簡稱「偽卡」)之盜 刷詐欺集團,謀議盜刷偽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由張簡昭 誠於民國97年3 月間起加工製作偽卡,除部分留作己用外, 另有部分出售予何○○;何○○亦曾自劉○○處購入卡號( 含內碼)後再出資委由張簡○○與其共同製作偽卡。另張簡 ○○與何○○則各自統籌集團之運作,由張簡○○(夥同周 ○○)、何○○分頭各自招攬所屬旗下指揮車手盜刷之「車 頭」及盜刷偽造信用卡購物之「車手」,除黃○○(經本院 判處有罪,現上訴中)先後擔任何○○(97年9 月前)、張 簡○○(97年9 月後)之車手外,張簡○○另邀集蘇○○( 經本院判處有罪,現上訴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小玲」等人,何○○則召募江○○(經本院判處有罪確 定)、陳○○(經本院判處有罪,現上訴中)、謝○○(經 本院判決無罪,現上訴中)、被告江○○等人,一同參與該 盜刷偽卡以詐欺購物之詐欺計畫,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 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起至同 年11月3 日止之期間內,由張簡○○、周○○指揮蘇○○、 黃○○、「阿正」、「小玲」等車手,何○○、江○○則指 揮黃○○、陳○○、謝○○、被告江○○等車手,分別至全 台各百貨公司或賣場,由各車手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簽署名,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再持偽造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 卡持卡人之署名,偽造為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 ,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 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各該消費商 品,在上開期間共計盜刷1,420 筆(其中刷卡成功計1,124
筆,各次盜刷之卡號、日期、金額、既未遂、刷卡店名、地 址及收單銀行均詳如附表),並共同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27,405,939元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 署名人、發卡銀行、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江志 銘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 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 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 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 ,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 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 ,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簡○○、莊○○、周○○、何○○、江○○、陳○○、黃議 慶、謝○○、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陳韻平、證人即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蘭 銀行人員陳松村、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林明經、證人即 匯豐銀行人員陳平、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人員廖德烊 、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林鴻文、證人即華南銀行人 員溫武平、謝建全、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王曼如、梁雪 慧、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王鉉博、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人員趙興民、證人即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翁秀玲、證人即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王思怡、證人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陳亮凱、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曾雯雯、證 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人員陳海清、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方 永仕、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人員張峻豪、證人即臺灣銀行人 員胡孝琨、證人即AIG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 翊源於警詢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簽帳單、冒刷明細、帳 單調閱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資料以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固不否認其認識何○○、江○○、陳○○等 盜刷信用卡集團成員,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何○○等人所說「江仔 」是伊沒錯,何○○確實有找伊當盜刷集團車手,伊記得是 97 年7、8 月間跟江○○等人去台北盜刷約5 、6 次,時間 約半個月左右,但是那些卡無法過卡,且伊不敢去刷,就以 卡刷不過為由虛應江○○,因從未得手,也沒有分到錢,之 後思及子女年幼,不願牽涉不法,便未再與何○○等人往來 ,而偵查中因伊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而未到案,始終不 知自己因本案被起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固不否認曾隨江○○、陳○○等人外出伺機欲盜 刷信用卡,而擔任何○○盜刷信用卡集團車手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江○○、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18 、157 、164 頁、偵卷 四第20、33、115 、144 、150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07 頁 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張簡○○、何○○ 等多人是否均屬同一集團,或屬不同集團,起訴犯罪事實已 載明:張簡○○、周○○指揮蘇○○、黃○○、「阿正」、 「小玲」等車手,何○○、江○○則指揮被告江○○、謝○ ○、陳○○、黃○○等車手,分別進行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行 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何○○是二掛人,伊幫何○○製作信用卡後,由何○○ 自己燒錄內碼,之後何○○他們如何盜刷、如何處分財物, 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得財物。周○○、蘇○○、黃○○、 「阿正」、「小玲」屬於伊這一掛,周○○負責換貨及帶車 手去商店。何○○那掛之盜刷部分,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102 頁反面、190 、191 頁反面),且於警 詢時稱:蘇○○、黃○○、「阿正」、「小玲」均係伊僱用 之盜刷信用卡車手等語(偵卷四第80-81 頁)。證人何○○ 於警詢中供稱:陳○○、被告江○○、謝○○、黃○○、「 阿祥」、「阿偉」(以下均簡稱不詳車手)均是伊僱用盜刷 信用卡之車手,江○○則是伊僱用來帶車手進行盜刷之車頭 等語(警卷一第117-118 頁,偵卷四第115 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伊與張簡○○確實是二掛人,盜刷部分,張 簡○○找他們自己的,我們找我們自己的,二個集團不會相 互通報那邊的商店比較好過卡,都是自己找自己的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190 、19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於警詢時稱:97年3 月、4 月間伊加入以何○○為首之盜刷 信用卡集團,至97年9 月間,又改加入以張簡○○為首之盜 刷信用卡集團等語(警卷二第25頁)。可認張簡○○盜刷信 用卡集團之成員有周○○、蘇○○、黃○○、「阿正」、「 小玲」等人,蘇○○、黃○○、「阿正」、「小玲」等人均 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何○○盜刷信用卡集團之成員 有江○○、陳○○、被告江○○、謝○○、黃○○、不詳車 手等人,陳○○、被告江○○、謝○○、黃○○、不詳車手 等人,均係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江○○係負責帶車 手外出刷卡之車頭。黃○○則是於97年3 月、4 月間起加入 何○○盜刷信用卡集團,至97年9 月間,始轉往張簡○○盜 刷信用卡集團。則張簡○○集團及何○○集團乃是各自獨立 運作,各自分配各集團所盜刷之利益,各集團亦僅須對集團 內車手所盜刷之筆數負責,而無須對他集團之盜刷犯行負責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江○○既僅與何○○盜刷信用卡集團 成員往來,就張簡○○盜刷信用卡集團之犯行部分,自與被
告江○○無關,起訴書認為被告江○○與張簡○○盜刷信用 卡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合 先敘明。
㈡被告江○○雖坦承曾與於何○○盜刷信用卡集團之成員江永 銘等人外出,惟辯稱從未下手盜刷,否認有何盜刷得手獲利 之事實,而就何○○盜刷信用卡集團內車手如何抽成一節, 據被告江○○自陳:盜刷成功的車手可以跟何○○抽成,但 是沒有盜刷成功拿到東西的人即無法抽成等語(本院訴字卷 八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江○○證述:盜刷成功的物品是 交給何○○,車手可以分到1 成之金額,例如刷1 萬元的話 就是拿1 千元,每個人都一樣,且是個人的,別人刷成功的 其他人不能分,如果今天沒有刷到,就沒有報酬,要自己刷 的才有算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五第204 頁反面、206 頁反 面),亦與證人陳○○、黃○○、謝○○證述:渠等在何○ ○旗下擔任車手時,是按盜刷金額1 成抽成等語一致(警卷 一第163 、172 頁、警卷二第26頁、偵卷四第54頁),足見 何○○盜刷信用卡集團旗下車手陳○○、被告江○○、謝○ ○、黃○○、不詳車手等人,雖各自與何○○及擔任「車頭 」之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自己所為各次盜 刷行為各自與何○○、江○○為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江○ ○與其他車手就各自盜刷所得之利益,並非平均分配,而係 各自按照自己盜刷信用卡獲取之利益向何○○抽成,顯然各 車手就每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各自為之,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江○○與其他擔任車手之陳○○、謝○○ 、黃○○、不詳車手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舉各自不同之盜刷 行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認 為被告江○○與陳○○、謝○○或黃○○等人間就各次盜刷 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誤會 。
㈢被告江○○於97年11月3 日案發後,因其未按戶籍地址居住 而遭遷移戶籍至戶政事務所,經警拘提無著,而未到案等情 ,有拘票、報告書及照片2 張等件可參(偵卷四第177-181 頁),嗣於審理中因傳拘不到而經本院通緝,於102 年7 月 31日始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 102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憑(本院訴字卷四第193-195 頁、訴字卷八第5-23頁),是 被告江○○在起訴之前,始終未到案訊問接受調查,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經通緝到案,並以上揭等語辯解,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犯行,則被告江○○是否確實參與起訴書所指盜刷行
為,已有可疑,自應再斟酌有無其他足資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
㈣證人何○○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江仔」真實姓名是江 ○○,在97年2 、3 月間擔任盜刷車手等語(警卷一第118 頁、偵卷四第20、115 頁);證人陳○○亦於警詢中證稱: 伊見過綽號「江仔」之人2 、3 次,「江仔」就是被告江○ ○,也是何○○聘僱之盜刷集團車手,但是伊不清楚其參與 期間及薪資若干等語(警卷1 第164 頁、偵卷4 第150 頁) ;另證人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 ○是伊國小同學,係何○○朋友介紹擔任盜刷車手,伊與被 告江○○曾去板橋、新莊之愛買量販店、台中等地盜刷過, 之前伊說被告江○○沒有盜刷是指第一次出去,後來就有盜 刷,伊不清楚何○○何時聘請被告江○○擔任車手及其薪資 為何等語(警卷一第157 頁、偵卷四第33、144 頁本院訴字 卷五第207 頁及反面),然被告江○○則否認其有盜刷成功 之情(本院訴字卷八第20頁及反面、21頁反面、45、46頁及 反面、63頁及反面)。經查:
⒈證人何○○雖證稱被告江○○為其盜刷集團之車手,然就被 告江○○參與之時間,證人何○○稱是在97年2 、3 月間, 被告江○○則稱是在97年7 、8 月間,已有齟齬。又依前所 述,何○○盜刷信用卡集團係江○○擔任負責帶車手外出刷 卡之車頭,可見集團首腦何○○並未跟隨車頭江○○及其他 車手出外盜刷,則證人何○○對於被告江○○是否確實有下 手盜刷以及盜刷成功等情,並未親自見聞,亦未交代被告江 ○○是否確實分得利益,自無從僅以證人何○○所述被告江 ○○為其車手等語,即認定被告江○○確實曾親自下手盜刷 之具體犯罪時、地等節。
⒉證人陳○○雖證稱被告江○○何○○之車手,曾一起出去過 2、3 次等情,惟何○○盜刷信用卡集團旗下車手係各自按 照自己盜刷信用卡獲取之利益向何○○抽成,各車手就每次 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各自為之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證人陳○○縱曾與被告江○○同時出外盜刷,但並非 與被告江○○共同下手實施盜刷行為,且證人陳○○係按自 己盜刷成功之財物價值與何○○抽成,對於其他車手是否得 手並無利害關係,而其又自陳僅與被告江○○出過2 、3 次 等語,顯然交誼甚淺,自對被告江○○是否盜刷成功與否漠 不關心,是其所述等節僅泛稱有與被告江○○出去2 、3 次 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江○○確實曾親自下手盜刷之具體犯 罪時、地。
⒊至證人江○○雖證稱曾與被告江○○去板橋、新莊之愛買量
販店、台中等地盜刷,然其亦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江○○ 參與盜刷信用卡之日期、金額、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持 卡人名義、卡號及特約商店確實地點等節,被告江○○亦否 認卷內有其所偽簽之簽單等證物,檢察官復未舉出任何被告 江○○所持用之偽卡或所簽署之簽單等客觀積極證據資以佐 憑,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江○○指稱被告江○○涉有上情之 單一證述,作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
㈤又卷內亦查無對被告江○○執行搜索之紀錄,而對其他同案 被告搜索部分,亦未搜得與被告江○○有關之證件、信用卡 、簽單等有關證物,或與被告江○○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1 第197-488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譯文),故不足以補強或佐證被告江○○有何起訴書所 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 本件被告江○○既否認犯罪,尚不得僅據上列同案被告何文 杰、江○○、陳○○之籠統證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 下,即遽認定被告江○○有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 ○有何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江○○確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 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