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319號
KSDM,102,附民,31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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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謝佳芯
被   告 李玉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2 年8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璽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18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利用原告謝佳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原告謝佳芯 所有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 1 張、健保卡2 張、重型機車駕照1 張、三星廠牌NOTE2 行 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有之物品遭竊,精神上受有驚恐,併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4,700元( 財物損失計背包部分2,000 元、行動電話部分23,000元、現 金部分7,000元、重辦證件之費用(身分證1張200元、健保 卡2 張共400元、重型機車駕照1張200元、金融卡1張200元



、存摺1本200元)共1,200元、機車鎖被破壞換鎖之費用1,5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44,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承認做錯事,同意賠償原告背包2, 000元、手 機23,000元、現金7,000 元、補辦證件之費用1,200 元,但 本件伊並沒有破壞原告所有之機車鎖頭,此部分不願賠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利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原告謝佳芯所有背包1 個(內有現金7,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重型機 車駕照1 張、三星廠牌NOTE2 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 存摺1本)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 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 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背包1 個價值為2,000 元、行動 電話1 支價值23,000元、現金7,000 元,共計32,000元之事 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願意賠償,故上開合計32 ,000元均應准許。
⒉信用卡、證件等重辦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竊盜案件,有支出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 車駕照、金融卡、存摺重辦費用共計1,200 元之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 用,堪認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開鎖、換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竊盜案件,致機車鎖頭被破壞,使原告須另



行花費更換機車鎖頭,計支出費用1,500 元云云。惟,本件 被告係利用原告所有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原告 所有之財物乙節,業據本案102 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所有機車鎖頭之行 為,則縱認原告所有機車之鎖頭確有損壞之情形,亦與被告 前開竊盜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 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 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再主 張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 以竊取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取得原告所有之背包、行動電 話、現金等物,是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 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以駁回。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102 年8 月27日送達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8 月28日,應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0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 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 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 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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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