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楊政隆
被 告 李玉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民國102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卷第2 頁);嗣於102 年9 月18日調查 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2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第15頁);復於本院102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 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08 卷第23頁),核其所為乃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璽於民國102年1月25日22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利用原告楊政隆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原告楊政隆 所有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手提包1 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型號:S5660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鑰匙1 串等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原 告所有之物品遭竊,精神上受有驚恐,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500元(財物損 失計皮包部分2,000 元、行動電話部分5,500 元、現金部分 6,000 元及更換門鎖、鑰匙之費用2,000 元暨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共計2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做錯事,也同意賠償原告皮包2, 000 元 、手機5,500 元、現金6,000 元及更換門鎖、鑰匙之費用2, 000 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5日22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利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入內竊取原告所有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手提包1 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型號:S5660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0 0 )、鑰匙1 串等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 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 個價值為2,000 元、行動 電話1 支價值5,500 元、現金6,000 元,及因鑰匙1 串遭竊 而需更換門鎖及鑰匙之回復原狀費用2,000 元(有原告提出 之收據為據),原告受有損失15,500元之事實,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賠償,故上開合計15,500元均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 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再主
張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 以竊取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取得原告所有之皮包、行動電 話、現金等物,是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 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以駁回。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102 年8 月19日送達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8 月20日,應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 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 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 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