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5號
KSDM,102,訴緝,1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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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32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4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7年1 1月間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辰○○,擔任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現場經理,嗣該 美容坊因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經警於98 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辰○○有期徒刑6月、卯○○有期 徒刑5月確定)。惟卯○○及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人仍不思悔改,於查獲後之某時起, 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繼續在上址營業, 辰○○並自98年6月17日起以3萬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 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擔任 人頭負責人、帶客人至包廂等工作,共同於上址媒介、容留 未滿18歲之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18及不特定男客 提供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及生殖器接 合或口交方式(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 1,600元,服務小姐可得850元,其餘750元則交予店家,全 套則再另外收費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於98年7月22日18 時20分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男客壬○○(業經本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前往上開「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由申 ○○接待壬○○,卯○○指派A女之方式,以3000元代價共 同媒介A女與壬○○前往上址對面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三多商務旅館」4樓407室性交易,扣除300元旅館 休息費用後,剩下2700元由壬○○支付予申○○,申○○收 受後轉交給卯○○收取,嗣於9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壬 ○○與A女完成性交易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執行搜 索,扣得辰○○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營業日報表( 98年7月21、22日)2張、員工考勤表4張、保險套2只、女服 務生個人日報表(98年7月21、22日)19張、nokia手機1只 、讓渡書1張、客戶往來紀錄1本及現金2700元等物。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緝卷二第15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上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 之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與辰○○共同容留使未滿18 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辰○○,那個 場所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容留,頂多幫忙介紹、媒介云云 。經查:
(一)上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事 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卷二第1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20甲24、86甲140頁 、警二卷第36甲40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5至9頁、本院99年訴字第1305號卷四第122 、1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丁○○、戌○ ○、丑○○、寅○○、酉○○、己○○、午○○、邱瑞麟



、巳○○、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訴13 05卷二第67至68頁),並有同案被告辰○○、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1 1、20至24頁、偵一卷第5至9、47至50頁、99訴1305卷三 第203至244頁)、及同案被告癸○○、子○○、乙○○、 戊○○、丙○○、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75 至79、63至70、80至85頁、警二卷第15至17、29至3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丑○○、丁○○、戌○○、戊 ○○、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 卷2第85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 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見警一卷第196至203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 索票影本(見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 卷第216頁)、丁○○、丑○○、寅○○、酉○○、己○ ○、午○○、未○○、丙○○、癸○○、庚○○、子○○ 、錢和宗、乙○○、壬○○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 221至224頁、警二卷第118至121甲124頁)、丁○○、戌○ ○、丑○○、寅○○、酉○○、己○○、巳○○、丙○○ 、癸○○、庚○○、子○○、錢和宗、乙○○、壬○○通 聯分析圖(見警一卷第22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卯○○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 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查A 女自98年1月至98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陸續多次在 「采姿瘦身美容坊」內,經「采姿瘦身美容坊」之媒介,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時之證述(出處同前所載),足認「采姿瘦身美容坊 」有容留A女與如附表一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又查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男 客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被告 並自承:扣案之「采姿瘦身美容坊」98年7月22日營業日 報表,及女服務生個人時表中之金額部分均為其所填載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至6頁),再參酌證人即「采姿瘦 身美容坊」負責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姐若要上



班應該都會先打電話給卯○○,其中的運作卯○○最瞭解 ,我全權授權卯○○處理;申○○來店應徵時是由卯○○ 面試的,申○○負責的事跟卯○○一樣,也是在現場安排 小姐跟客人進房間;我跟卯○○的關係,既是朋友又是主 僱,98年4月間我們有被警方查獲過一次,當天我們2人一 起從法院出來,他問我該怎麼辦,我說半做半休息,有時 候一星期開一天,多少做一點,很難講卯○○究竟有無離 職,98年4月出事後,仍有斷斷續續營業,卯○○有時會 來,有時不會來,我跟卯○○都有安排小姐及客人;該店 的錢由卯○○管理,跟小姐當天拆帳;卯○○在的時候, 店內事務都由他處理,我是老闆不需要參與運作等語(見 本院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209、214至215、220至221 頁),足認被告確在「采姿瘦身美容坊」現場負責接待、 引領男客,具體地居間介紹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與同案 被告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同案被告辰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是否當時仍具有店內經理之身 分、是否因店內性交易服務而獲有不法利益等情,均與本 院認定被告應否與同案被告辰○○成立共同正犯乙節,並 無互斥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2.證人辰○○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4月份被告 離職後,被告是否還有在店內幫忙對外聯絡客人或是應徵 小姐?)如果有的話也是基於朋友之情,或是因為他在那 裡待的時間有將近一年多了,所以很多客人他都熟識,有 的客人會主動打電話給他,有的變成他的好朋友了。我們 服務的項目就是推拿、指壓而已,半套是小姐個人行為云 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33頁),惟證人即前同案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6月16或17日開始在采姿 瘦身美容坊上班,我沒有與A女拆帳算薪水,我沒有這個 權力,錢都是經理卯○○在管,在98年7月22日查獲前卯 ○○都有在采姿瘦身美容坊上班,我去應徵是卯○○面試 我的,卯○○是早班的經理,小姐都是在上班當日跟卯○ ○拆帳等語(本院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228至230、23 6至237頁),復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媒介性交易 犯行,已如前述,是證人辰○○此部分之證言,應不足以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 ,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



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 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 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一)前同案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0之男客)於警詢供稱: 「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 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 頁)。男客只有在從事性交易時才會看到A女,在短暫時 間內,男客未○○猶會懷疑。又前同案被告申○○於審理 時亦供稱:當時我自A女之言談舉止,感覺上懷疑其年紀 ,她都在客廳內蹦蹦跳跳、跑來跑去的,像小朋友一樣, 我覺得怪怪的,她會一直催經理趕快找CASE給她做,說她 母親在找她。她的行為讓我覺得比較不成熟;如果她的行 動不那麼毛躁的話,應該騙得過去。我覺得她的行動舉止 看起來不像20幾歲等語(見99訴1305卷三第233甲235頁) 。前同案被告申○○係自98年6月17日始受僱於同案被告 辰○○,見A女之行為舉止即強烈懷疑,被告卯○○自97 年底即受僱於辰○○開始媒介A女與客人交易,與A女之相 處時間不算短,衡情,被告卯○○一定會懷疑,是其可預 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有預見,即應詳加求證,況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 子與人為性交易,為重罪,被告卯○○更應以較一般雇主 更高之注意程度,詳實核對其年齡;查A女提供之駕照是 影本,影本偽造之可能性相當的高,依被告卯○○當時之 年齡近43歲、國中畢業,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影本偽 造之可能性相當高,應令A女提出身分證正本始為正途, 竟未要求A女提供已滿18歲之身分證正本供其查核,其在 未核對身分證正本之情況仍願意為A女媒介男客,可證被 告卯○○根本不想查證,其對於A女是未滿18歲一節,係 抱持著A女縱未滿18歲亦無妨之心態,故被告卯○○對於 此節有不確定之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前同案被告辰○○提供「采姿瘦身美容坊」場所 ,容留、媒介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而 被告則基於與辰○○間之犯意聯絡,在店內協助分工、接洽 引領男客,從中促成A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進行性交之 交易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男 客進行性交易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又所謂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 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 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 。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 條 第1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 用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卯○○所為,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 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與 辰○○、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人所為之各行為,如屬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並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時,因其獨立性甚為薄弱,即可認在 時間差距上,依一般常理推論,難以強行分開,故其於刑法 評價上,自應視為接續施行之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本件被告多次媒介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保護未滿18歲人 之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兼A女之個人法益,是前後雖有多次 行為,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再者數行為之獨立性亦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係集合犯, 尚有誤會。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係依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 敗壞社會風氣,嚴重妨礙A女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風俗,損及少年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其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尚俱悔意,被告僅為受 僱於辰○○之人,情節較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賺取金錢、所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於本案犯罪參與程 度,且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采姿瘦身美容坊」所 有,且為該店管理員工或服務小姐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卯○○及前同案被告辰○○、申○○陳述在卷,足認均為 供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在被告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為A 女所有,亦經證人A女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4月7日止 ,以不詳代價受僱於同案被告辰○○,擔任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現場經理,渠等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A女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 套),及生殖器接合或口交方式(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半 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0元,服務小姐可得850元,其餘750 元則交予店家。全套則再另外收費1000元至2000元不等。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 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參照)。
三、查辰○○自97年10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甲3樓「采姿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被告卯○○於不詳時



間以每月薪資2萬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辰○○擔任「采姿美 容名店」現場經理,負責櫃台並帶領服務小姐至房間內為男 客服務等工作,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3日起, 媒介、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 止之性服務(俗稱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0元,服務 小姐可得850元,其餘750元則交予店家。為警於98年4月7日 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卯○○此等妨害風化犯 行,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11月23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1份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四、該案與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的犯罪事實,屬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犯之,難以強行分開,故其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視為接續施行之行為;至於2案適用之法條固有不同,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為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2罪之罪質相同,仍得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男客 │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性交易代│
│ │ │ │ │次數 │價(新台│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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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8年7月13 │「采姿瘦身美容│2 次 │每次各 │
│ │ │日14時許、│坊」三樓包廂 │ │1000元 │
│ │ │98年7月16 │ │ │ │
│ │ │日14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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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戌○○│98年7月9日│「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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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丑○○│98年7月9日│「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16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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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寅○○│98年7月14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3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5 │酉○○│98年7月21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7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6 │己○○│98年7月21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7 │午○○│98年4月29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8 │邱瑞麟│98年3月間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某日18時許│坊」三樓包廂 │ │ │
├──┼───┼─────┼───────┼───┼────┤
│ 9 │巳○○│98年7月22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2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10 │未○○│98年4月25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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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壬○○│98年7月22 │三多商務旅館 │1 次 │2700 │
│ │ │日18時20分│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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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98年7月13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2000 │
│ │ │日下午某時│坊」三樓包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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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戊○○│98年7月11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某時 │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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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癸○○│98年7月15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14時至16│坊」三樓包廂 │ │ │
│ │ │時之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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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庚○○│98年7月16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下午某時│坊」三樓包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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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子○○│98年7月12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某時 │坊」三樓包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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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錢和宗│98年2、3月│高雄市建國路與│1 次 │2000 │
│ │ │間某日 │福德路御宿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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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乙○○│98年5月7日│「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某時 │坊」三樓包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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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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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 │單位│數量│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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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營業日報表 │ 張 │ 2 │21、22兩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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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台幣2700元 │ 元 │2700│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采姿瘦身美容坊」櫃檯收入│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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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員工考勤表 │ 張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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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保險套 │ 只 │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采姿瘦身美容坊」三樓置物│
│ │ │ │ │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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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 張 │ 19 │21、22兩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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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Nokia手機 │ 只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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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讓渡書 │ 張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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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客戶往來記錄 │ 本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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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鑰匙 │ 支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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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門感應器 │ 個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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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