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77號
KSDM,102,訴,77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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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015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至1251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敏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于治華」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在販售物品或提供服務之 店面,就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8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 藉商品購買、服務消費之交涉機會,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佯稱欲代為轉交手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三 人之財物。嗣就附表一編號7、10、16、17、1 9、21、24、 25部分,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 時,以書寫自白書、領員警至現場拍照方式主動坦承犯行, 始查悉上情。
二、柯淑敏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藉其借住於于治華高 雄市○○區○○○街00號(詳見起訴書,因涉被害人個資隱 匿一部)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未經于治華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內,就編號1至3部分持信用卡A (卡號0000000000---000號)、就編號4至6部分持信用卡B (卡號0000000000---000號),佯裝係經于治華本人授權而 持卡消費之意,將上揭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嗣分別於信用卡 簽單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6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于治華」 署押,表示經「于治華」授權確認消費及金額、願依約清償 之意,並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于治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



、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淑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1-2頁,警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2、98-99、137頁 ,偵二卷第11-12、14-15頁,聲羈卷第6-9頁,訴卷第18-20 頁、56頁反面、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一)附表一部分:
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鄭琬儒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器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6頁);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陳之羽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擷取畫面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四 卷第3、10-15頁);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鄭鈺潔劉軒齊 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買賣契 約、指認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6、38-41 、43、45-48、50、52頁,警三卷第25-26頁);編號4部分 ,核與證人陳怡雯劉軒齊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 約、指認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7、19、38-40、42、44-48、51頁);編號5部分 ,核與證人蘇怡瑄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 畫面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1-9頁);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黃崇政之警詢 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 指認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7頁);編號7部分 ,核與證人賴姝婷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 、案發地址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7-9、52、64 頁);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蕭月貞之警詢中證述(見警七 卷第6頁)相符,且蕭月貞證稱竊嫌右側頭頂有開刀疤痕、 左手指、右小腿、左腳盤均包紮紗布等特徵,與如編號3至5 所示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7-9、25-26頁)、



如編號11、14、18、20所示之證人描述(見警一卷第29頁, 偵二卷第9頁,警七卷第9、17頁反面)均相符;編號9部分 ,核與證人尤舒禾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 畫面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10-15頁);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駱人豪之 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案發地址外觀照片 、證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7-8、52、63、79頁 );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汪于稘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指認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68頁),且汪于稘證稱 竊嫌額頂受傷結痂、雙腳受傷、腳板包紮紗布等特徵,與編 號3至5部分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以及編號8、14、18、2 0部分之被害人均相符,俱如前述;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 方瀞怡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5張、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7、53頁);編號13部分,核 與證人溫定綜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5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頁);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 劉倢羽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4、54頁);編號15部分,核 與證人袁孝芳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37、55-57頁);編號16部分 ,核與證人黃絲瑩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 、案發地址外觀照片、證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 第12-13、66、76頁);編號17部分,核與證人許雅萍之警 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案發地址外觀照片3張 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4-15、52、62頁);編號18部分, 核與證人鄭伊君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6-17、69頁),且鄭伊君證 稱竊嫌約40歲、手部有許多受傷痕跡、腳板裹有繃帶等特徵 ,與編號3至5部分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編號8、11、14 、20部分之被害人描述均相符,亦如前述;編號19部分,核 與證人張慧娟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案 發地址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8-19、52、61頁 );編號20部分,核與證人廖珮君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頁);編 號21部分,核與證人施旭展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 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20-21、52頁)在卷可稽;編 號22部分,核與證人簡金月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擷取畫面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警七卷第22-23、56-58、70頁)在卷可稽;編號23部分,核 與證人潘泓宇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2張、讓渡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見警七卷第24-26、55-71頁)在卷可稽;編號24部分,核與 證人蘇欣儀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案發 地址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27-28、52、60頁) ;編號25部分,核與證人葉寶琴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自白書1紙、案發地址外觀照片1張、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9-30、52、67、78頁);編號26部分,核與 證人鄭資臻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9 張、指認紀錄、讓渡切結書可佐,且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 自飲料杯吸管採得之檢體,其鑑驗結果核與被告DNA型別相 符,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七 卷第31-34、53-54、72-73頁,訴卷第35-54頁);編號27部 分,核與證人黃俐禎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 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36-37、59頁);編號28部 分,核與證人卓依萱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 取畫面12張、採證照片2張、證物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紀錄各1紙、讓渡切結書、被告自白書各1紙、 案發地址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38-39、52、62 、74、77頁,偵一卷第71-74、77-82、84頁)。(二)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核與證人鄭淑惠、郭家良于治華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聲明書、冒用明細、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簽單、授權書、 家樂福紅利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信用卡申請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2紙,查訪紀錄3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2-9、12-25、27-29、41-43頁)。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上揭自白均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 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 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簽單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復按持信用卡交易 ,持卡人仍直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給付約定價金、 報酬之義務,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授信,並於特 約商店請款時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仍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 用詐術。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8、附表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恰 ,惟該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基礎事實具有同 一性,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簽 單上偽造「于治華」署押,係偽造各簽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原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3至5、7、8 、10、11、14、15、16至19、22至28部分,均漏載遭竊手機 序號之中間或末尾數碼,爰逕依據卷內資料更正各所對應之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均以佯得授權、持卡盜 刷、冒名簽單之方式詐取財物,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24至28、附表二所示之28次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6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0、16、17、19、21、24、25部分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行為人係被告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領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10、16、 17、19、21、24、25所示之案發地點拍照,及由警傳詢如附 表一編號7及上揭編號之被害人而破案,被告亦始終坦承犯 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31日之自白書1紙、 正面式招牌廣告「Nude」、「樺莎造型設計工作室」、「MA X」、「2CV」、「Woman Store」、「JO SUI伊美彩妝服飾 概念館」、「自然美」之案發地點外觀照片(見警七卷第52 、60-61、63-67頁)、被害人警詢筆錄(見警七卷第4-5、7 -8、12-15、18-21、27-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被告雖於102年7月31日遞交



自白書後,領員警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正面式招牌廣告「依蝶/髮型」之店舖拍照,員警亦於當日 詢問被害人卓依萱並製作筆錄,惟該案於102年7月23日時,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調閱 沿線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2張提供予卓依萱辨認,由卓依 萱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勾選6號(即被告)為竊嫌,有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張12張、卓依萱10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7 3、77-82頁),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原任職於汽車保養場擔任會計及洗車,嗣因保養場歇業缺錢 花用,為圖財物變賣等利益而任意如附表一所示藉攀談服飾 、美容業店員機會下手行竊、詐取財物、如附表二所示藉借 住于治華家中機會下手行竊、如附表三所示冒用于治華名義 盜刷信用卡詐取貨品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行為手段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次 犯行之財物、利益價值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之 被害人因收購手機之通訊行繳回手機扣案而領回手機、其餘 被害人迄今均未獲補償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曾於81 、89年間施用毒品,於92年間搶奪、竊盜、詐欺、侵占之犯 罪素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10、16、17 、19、21、24、25部分尚構成自首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育 有一女(未成年)、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102年3月至7月間密 集竊取他人手機、竊取信用卡盜刷犯案、行為次數非寡,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28所示之竊取手法均相仿,惟念其 自95年間出獄後有固定工作、無刑事犯罪紀錄,至102年間 始因失業經濟困窘而藉機行竊、尚非以犯罪為常習、附表一 部分財物損失共計約43萬490元(另有價值不詳之APLLE廠牌 iPhone 5型號、ZET廠牌手機各1只)、附表二部分財物損失 為信用卡2張、附表三部分財物損失共計25萬1930元之犯罪 整體狀況,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于治 華」署押各1枚,雖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 ,自應於各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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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 1│鄭琬儒柯淑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民區陽明路130號「勁風」運動用品店,假意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欲購買服飾,趁鄭琬儒尋找商品而未及注意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結帳櫃檯內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APPLE廠牌、iPhone4型號手機1只(序號01243│日。 │
│ │ │0000000000號、價值約24000元,含SIM卡)得│ │




│ │ │手。 │ │
├─┼───┼────────────────────┼────────┤
│ 2│陳之羽│柯淑敏於102年4月1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市○○區○○○路000號「優采美容工作室」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外,見陳之羽正點算款項即進入店內,假意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購買保養品,趁陳之羽為其拿取商品而未及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意之際,徒手打開其所有、放置於櫃檯座位上│日。 │
│ │ │之皮包、竊取其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 │ │
├─┼───┼────────────────────┼────────┤
│3 │鄭鈺潔柯淑敏於102年4月4日21時05分許在高雄市三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民區大昌二路519號「台鹽生技」大昌門市,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假意欲購買保養品,趁鄭鈺潔拿取商品而未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SAMSUNG廠牌Galaxy Note2型號銀灰色手機1只│日。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7000元)得│ │
│ │ │手,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同區大昌二路之鑫│ │
│ │ │主力3C通訊館大昌店,以13500元之價格出售 │ │
│ │ │,並允諾將補齊手機配件,嗣負責人劉軒齊因│ │
│ │ │無法聯繫柯淑敏而發覺有異,攜上揭手機至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 │
│ │ │並交付員警扣案。 │ │
├─┼───┼────────────────────┼────────┤
│4 │陳怡雯柯淑敏於102年4月5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市○○區○○路○段000號「采微」美髮店,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假意欲消費美費服務,趁陳怡雯未及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徒手竊取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型號白色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日。 │
│ │ │手,並藉詞欲抽菸離開。旋於同日21時許至上│ │
│ │ │揭鑫主力3C通訊館大昌店,以5000元之價格出│ │
│ │ │售,並允諾補齊手機配件,嗣負責人劉軒齊因│ │
│ │ │無法聯繫柯淑敏而發覺有異,攜上揭手機至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 │
│ │ │並交付員警扣案。 │ │
├─┼───┼────────────────────┼────────┤
│5 │蘇怡瑄柯淑敏於102年4月6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山區文衡路546號「JS」服飾店,假意欲購買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服飾,趁蘇怡瑄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有、放置於櫃檯之SHARP廠牌、SH630E型號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色手機1只(序號A0000000ECF501號,價值約 │日。 │
│ │ │11000元)得手。 │ │




├─┼───┼────────────────────┼────────┤
│6 │黃崇政柯淑敏於102年04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三民區澄清路519號「中信房屋」澄清門市,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假意欲託售房屋,趁黃崇政轉身拿取資料而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HTC廠牌Sensation XL型號(X315e) 手機1只(│日。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7000元)得 │ │
│ │ │手,旋於同日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之浩瀚│ │
│ │ │通訊行,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 │ │
├─┼───┼────────────────────┼────────┤
│7 │賴姝婷│柯淑敏於102年04月19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前鎮區○○路000號「2CV」服飾店,假意欲購│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買服飾,趁賴姝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所有、放置於櫃檯之SAMSUNG廠牌Galaxy Tab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型號白色平板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日。 │
│ │ │號、價值約20000元)得手。嗣於具有偵查犯罪│ │
│ │ │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 │
│ │ │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拍照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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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月貞柯淑敏於102年04月20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新興區六合二路22號「女豐」內衣店,假意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購買商品,趁蕭月貞拿取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圓桌上之SAMSUNG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廠牌Galaxy Note2型號銀色手機1只(序號354│日。 │
│ │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0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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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尤舒禾柯淑敏於102年4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文衡路496號「小百合」美髮店,假意欲購買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店內商品而接近櫃檯,趁尤舒禾未及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報紙遮掩、徒手竊取尤舒禾所有、放置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櫃檯之APPLEL廠牌iPhone5型號白色手機1只(│日。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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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駱人豪│柯淑敏於102年04月2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前鎮區○○路000號「MAX」服飾店,假意欲購│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買服飾,趁駱人豪尋找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桌面之手機1只(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8000元,含SI│日。 │
│ │ │M卡)得手。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 │
│ │ │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 │




│ │ │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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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汪于稘柯淑敏於102年04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區林森一路194號「美甲殿」指甲美容店,於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消費美甲服務時,見櫃檯上有HTC廠牌手機1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5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因而臨時起意,藉詞欲下樓移車,趁汪于稘│日。 │
│ │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上揭手機得│ │
│ │ │手並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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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方瀞怡柯淑敏於102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民區覺民路234號「奇威名品飾店」,假意欲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購買服飾,趁方瀞怡進倉庫尋找商品而未及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HTC廠牌Sensation XL型號、SONY廠牌Xperia│日。 │
│ │ │Z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 │
│ │ │價值共約23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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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溫定綜柯淑敏於102年4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全區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六合二路101號「愛媚」美髮廳,藉燙髮消費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機會,趁溫定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所有、放置於梳妝檯之ZET廠牌黑色手機1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序號、價值均不詳)得手,藉辭提款離去。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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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劉倢羽柯淑敏於102年5月2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民區陽明路66號「MISS JJ」服飾店,假意欲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購買服飾,趁劉倢羽尋找、歸位其試穿衣物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SONY廠牌、Xperia P型號手機1只(序號352│日。 │
│ │ │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2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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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袁孝芳柯淑敏於102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鼎山街723號「舒密兒」服飾店,假意欲購買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服飾,試穿黑色衣褲1套(價值約2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趁袁孝芳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其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別放置於桌面及櫃檯之SAMSUNG廠牌手機 │日。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5000元)│ │
│ │ │、GPLUS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價值約6800元)各1只,並身著上揭尚在袁孝 │ │
│ │ │芳保管中之試穿衣物逕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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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絲瑩│柯淑敏於102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柯淑敏犯竊盜罪,│
│ │ │雅區興中一路405號「JO SUI伊美彩妝服飾概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念館」,假意欲購買服飾,趁黃絲瑩未及注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之APPLE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廠牌New iPad型號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8000│日。 │
│ │ │元)及SAMSUNG廠牌Galaxy Note型號行動電話│ │
│ │ │1只(序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6000元│ │
│ │ │)得手。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 │
│ │ │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 │
│ │ │上址拍照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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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雅萍│柯淑敏於102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柯淑敏犯竊盜罪,│
│ │ │鎮區○○○路000號「女人窩Woman Store」服│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飾店,假意欲購買人型模特兒身上服飾,趁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雅萍取下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放置於桌面之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日。 │
│ │ │953號、價值約20000元)得手。嗣於具有偵查│ │
│ │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 │
│ │ │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現場拍照而查悉上│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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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鄭伊君柯淑敏於102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柯淑敏犯竊盜罪,│
│ │ │興區中山一路174號「郭芳秀整體造型美甲學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苑」,假意詢問消費美甲服務,並要求飲用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啡,嗣趁鄭伊君泡咖啡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美甲桌上之LG廠牌手機1 │日。 │
│ │ │只(序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5000元)│ │
│ │ │,及其業務上管領之SONY廠牌手機1只(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5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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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慧娟柯淑敏於102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民區大順二路675號「樺莎造型設計工作室」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假意欲消費燙髮服務,趁張慧娟未及注意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桌面之手機2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日。 │
│ │ │5848號,價值共約22000元)。嗣於具有偵查犯│ │
│ │ │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 │
│ │ │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拍照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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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廖珮君柯淑敏於102年6月5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 │柯淑敏犯竊盜罪,│
│ │ │山區中山路110號「巴洛克韓國飾品店」,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意欲購買商品,趁廖珮君上洗手間而未及注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君放置於櫃檯上之APPLE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廠牌iPhone5型號(32G)手機1只(序號不詳,價│日。 │
│ │ │值約20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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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施旭展柯淑敏於10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柯淑敏犯竊盜罪,│
│ │ │興區南華路34號「MAP」服飾店,假意欲購買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服飾,趁施旭展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業│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務上管領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8300元。嗣於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日。 │
│ │ │時,書寫自白書坦承有在南華觀光市場服飾店│ │
│ │ │,自抽屜竊得現金之犯行,經警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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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簡金月柯淑敏於102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新│柯淑敏犯竊盜罪,│
│ │ │興區八德二路37之1號「新秀」美髮店,於消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費洗髮服務之際,上樓至美容室欲消費化妝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務,嗣見美容室桌面上有SAMSUNG廠牌手機1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990元) │日。 │
│ │ │,臨時起意,向簡金月藉詞要先下樓吹髮造型│ │
│ │ │,趁簡金月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 │
│ │ │上揭手機得手,並下樓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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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潘泓宇柯淑敏於10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柯淑敏犯詐欺取財│
│ │ │興區民主橫路36號「AS」美髮彩妝店,假意欲│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消費美髮、彩妝服務,嗣潘泓宇上樓準備,惟│月,如易科罰金,│
│ │ │疏未將其置於推車中之SAMSUNG廠牌Galaxy R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型號(i9103)黑色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算壹日。 │
│ │ │177號、價值約8000元)攜離,其同事見狀欲 │ │
│ │ │拿取上揭手機交予潘泓宇時,柯淑敏明知自己│ │
│ │ │並無代為轉交手機之意願,仍向該名同事佯稱│ │
│ │ │可順道攜手機上樓轉交予潘泓宇,使該名同事│ │
│ │ │陷於錯誤,將上揭手機交付予柯淑敏柯淑敏│ │
│ │ │即以店內毛巾覆蓋手機以遮蔽視線,於上樓後│ │
│ │ │旋向潘泓宇藉詞欲返回車上取物,攜帶上揭手│ │
│ │ │機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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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蘇欣儀柯淑敏於102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柯淑敏犯竊盜罪,│
│ │ │興區玉竹一街17巷26號「NUDE」服飾店,假意│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欲購買服飾,趁蘇欣儀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下之APPLE廠牌iPhone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型號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日。 │
│ │ │約7000元)得手。嗣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 │
│ │ │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坦承犯行並│ │
│ │ │領員警至上址拍照而查悉上情。 │ │
├─┼───┼────────────────────┼────────┤
│25│葉寶琴柯淑敏於102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三│柯淑敏犯竊盜罪,│
│ │ │民區建國三路139號「自然美」化妝品店,假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意欲購買化妝品,趁葉寶琴未及注意之際,徒│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之SAMSUNG廠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Galaxy Note 2型號手機1只(序號0000000000│日。 │
│ │ │68315、價值約9000元)得手。嗣於具有偵查 │ │
│ │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主│ │
│ │ │動坦承犯行並領員警至上址拍照而查悉上情。│ │
├─┼───┼────────────────────┼────────┤
│26│鄭資臻柯淑敏於102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柯淑敏犯竊盜罪,│
│ │ │興區林森一路142號「衣達客」服飾店,假意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欲購買服飾,趁鄭資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取其所有、置於櫃檯抽屜之HTC廠牌Butterfly│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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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