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4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許莉莉」署名貳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許莉莉」署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賴秀秀前因協助其姐許莉莉辦理退稅事宜而取得許莉莉之國 民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 18日,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鉅亨電信有限公司( 下稱鉅亨公司)內,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 司,現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許莉莉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後, 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許莉莉」之署名2 枚,並將上開申 請書及許莉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鉅亨公司業務 人員楊宗熙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許莉莉本人欲申請行 動電話服務,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 賴秀秀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莉莉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2 年期滿 後,賴秀秀明知其已無給付通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19 日將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其為許莉莉本人而提供 通訊服務後,自100 年4 月起即拒繳通訊費用,而詐得自10 0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8 個月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其通訊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 萬7154元。嗣許莉 莉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欠費通知簡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之限制: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賴秀秀固因同一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官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2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該不起訴處分係以:「本件告訴人許莉莉經本署 以證人身份傳拘均未到案,故針對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難以判別。再者,經本署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 比對被告當庭所書寫「許莉莉」之字跡,確實有明顯差異, 而該字跡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簽名較為接近,是告訴人 是否為逃避相關電信欠費始誣指被告上開犯行,誠屬可疑。 此外,經遠傳電信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本署結果,上開門號自申辦以來至99年 6 月1 日止均有正常繳費,並無欠費,且該門號已於99年5 月19日辦理停話,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8 月15日收 到電信業者欠費通知簡訊,實與實情有明顯矛盾之處,本件 有待告訴人到庭後,方能釐清事實真偽」為由,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證人許莉莉嗣於102 年2 月6 日偵查中到庭作證,並當庭書寫「許莉莉」之署名(10 2 年度他字第736 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頁),經檢察 官連同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二者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 式均異,字跡並不相符乙節,有該局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查,此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新證據,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列明 上開新證據,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再行起 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賴秀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訴字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 部分,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秀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莉莉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他卷第13頁)情節相符 ,並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警卷第5 頁)、 台灣大哥大公司101 年1 月2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繳費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16 12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頁)、遠傳公司101 年10 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繳費明細表 (101 年度偵字第262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 、台灣大哥大公司102 年8 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繳費明細表、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 )附卷可稽,又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關於「許莉 莉」之署名,與被害人許莉莉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署名(他 卷第15頁),經檢察官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認為二者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異,字跡 並不相符乙節,有該局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他卷第18至1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秀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使之方式(交付鉅亨公司業務人
員楊宗熙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 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許莉莉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客觀價值(台灣大哥大公司自100 年4 月起 至同年11月止共8 個月所提供之通訊服務,其通訊費用合計 為1 萬7154元),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 其為許莉莉本人);並均審酌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 暨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 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 人特殊事由(正值39歲壯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6至4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三、附表編號一所示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發還遠傳公司(他卷第22頁 ),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申請書原本之申請人簽名 欄上偽造之「許莉莉」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影 本 出 處 │
│ │ │署押 │ │
├──┼────┼───────────┼──────┤
│一 │和信電訊│偽造之「許莉莉」署名2 │警卷第5 頁 │
│ │行動電話│枚 │ │
│ │服務申請│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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