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3號
KSDM,102,訴,583,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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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4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㈠許水泉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以 96年度簡字第4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16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 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⒋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 度訴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⒍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6年1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於99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許水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與黃振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9 時39分1 秒許,接獲陳典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水泉遂先向黃 振昌(黃振昌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駁回上 訴確定)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路陳典瑋住處附近,持 以交付陳典瑋,以抵償陳典瑋前為黃振昌修理電腦之報酬 。
㈢經警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黃振昌高雄市 ○○區○○街00巷0 ○0 號住處,扣得許水泉所有供上開 犯行使用之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許水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9頁背面),核與陳典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判時 具結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6至21頁、第30至32 頁、第237 至239 頁【下稱偵一卷】、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㈠第220 至256 頁【下稱前案訴字卷㈠】)、黃振昌於 前案審判時陳稱(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㈡第245 至247 頁【下稱前案訴字卷㈡】)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8 至12頁)、扣押物品照片1 份 (警一卷第17頁)、通訊監察書(前案訴字卷㈡第58頁)、 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23頁)附卷,及被告持用之廠牌Sa 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 M 卡1 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且由被告自承交付陳 典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典瑋黃振昌修理電腦之代價,被 告幫黃振昌交付他人毒品,黃振昌就會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 (前案訴字卷㈠第203 至213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益 證黃振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藉以抵銷本應 給付予陳典瑋修理電腦之費用,自有欲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與黃振昌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 度簡字第4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 易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⒋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訴 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⒍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99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受黃振昌指示 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以抵銷陳典瑋黃振昌修理電腦 費用之情(102 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 至46頁)等語,是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就其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幫黃振昌送毒品給陳典瑋,犯罪情節 較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未區別販賣情 節輕重而一律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認被告犯罪情節 尚有足以憫恕之情狀,就此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已如前述,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業經減刑後 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刑相當原 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黃振昌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利益,受黃 振昌指使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典瑋,以抵 銷陳典瑋黃振昌修理電腦之費用,殘害陳典瑋之身心, 惟其係受黃振昌指使而非居於犯罪最主要之地位,加以所 交付毒品數量依其所述約價值500 元非鉅,復僅為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扣案廠牌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典 瑋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 其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偵一卷第23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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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