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6號
KSDM,102,訴,576,201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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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晃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第16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現金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士晃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87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㈢侵占案件,經本院87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㈢部分不成立累犯);上開㈠㈡㈢等罪 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洪士晃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 年4 月23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起 訴書就洪士晃與毒品買家以電話聯絡之時間有所誤載,均應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 5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陳鉉仁陸毅澤吳承吉林東賢、葉 秀娟等5 人共22次(各次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 102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 市○○區○○街0 巷00○0 號洪士晃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 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51 公克)、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0.844 公克),洪士晃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SONY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包含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2900元等 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洪士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102 年度訴字第576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41至46頁、第67至68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士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 至7 頁、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2 至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37頁、第66頁 、第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陳鉉仁、陸毅 澤、吳承吉林東賢葉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向被 告販入毒品之過程(警一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5頁、第28 至33頁、警二卷第5 至8 頁、第14至19頁、第24至29頁、偵 字卷第120 至121 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第89至90 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鉉仁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絡 毒品交易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6頁、第35至36頁 、警二卷第9 至11頁、第20至22頁、第30至3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警一卷第40至44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 片(警一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頁、 偵字卷第101 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3至24頁)、 蒐證照片(偵字卷第75頁、第80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51 公克)、編 號二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0.844 公克)經警送交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 第102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分別將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予陳鉉仁等人 ,已如前述,顯見其與陳鉉仁等人間之毒品交易確屬有償, 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500 元 會賺300 至400 元,販賣愷他命平均每500 元會賺250 元, 買家買比較多會有優惠,相對的伊就賺比較少,不過還是有 賺等語(訴字卷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 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實甚明 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士晃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九至二十二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八至二十 二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以單一販賣行為而觸 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 第2 至4 頁、偵字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37 頁、第66頁、第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



,且其學歷僅有高中肄業,又因輕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並 免服兵役,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訴字 卷第61頁、第82頁),並提出殘障手冊及免役證明書(訴字 卷第62至63頁)為證。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正值壯年,縱有輕度肢障之事實,仍應設法從事正當 工作以賺取金錢,被告捨此不由,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 暴利,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販賣毒品至今獲 利約60萬元,錢大多花用在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等語(警卷第 6 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多用於娛樂消費,自 難遽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乃至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所辯之詞,尚難遽採。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數量及對價(如附表一所示,尚非甚鉅),及 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均自警詢時起即 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29歲壯年,行 為時年僅2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爰參酌前揭說明,並考量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 止短時間內(1 個月內)販賣毒品予陳鉉仁等人(共5 人) 之22次犯行,及被告對於22次犯行均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 ,積極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特別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337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51 公克),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79至80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十八主文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九所示夾鏈袋 1 包,均係被告於本案分裝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訴字卷第39頁、第80頁),為供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所用之財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訴字卷第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 係被告於本案聯絡毒品買家陳鉉仁等人之用,亦經被告自承 在卷(訴字卷第39頁、第80頁),為供犯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訴字卷第3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⑴扣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現金2900元,其中2500元(500 + 500 +1500=2500元)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十、十八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收取之價金,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訴字卷第39頁),為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現金既已扣案,自無以 被告財產抵償之問題,至其餘400 元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 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部分: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五、十、十八所示金 額業已扣案外,其餘未扣案金額共2 萬1200元(500 +500



+500 +1000+1000+700 +1500+500 +2500+2500+10 00+1500+1000+1500+1000+1000+1000+1000+1000= 21200 元),為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其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0.844 公克 ),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所剩餘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訴字卷第79至8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五主文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 愷他命,既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 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 十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用,此經 被告供述明確(訴字卷第80頁),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102 年度偵字第1278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主 文│
├──┼────────────┼──────────┤
│一 │陳鉉仁於102 年4 月23日下│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2 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安東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39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陳鉉仁,│財產抵償之。 │
│ │並向陳鉉仁收取500 元之價│ │
│ │金。 │ │
├──┼────────────┼──────────┤
│二 │陳鉉仁於102 年4 月30日下│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3 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 小包(毛重0.3 公克)販│財產抵償之。 │
│ │賣並交付予陳鉉仁,並向陳│ │
│ │鉉仁收取500 元之價金。 │ │




├──┼────────────┼──────────┤
│三 │陸毅澤於102 年5 月13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11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愷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陸毅澤│財產抵償之。 │
│ │,並向陸毅澤收取500 元之│ │
│ │價金。 │ │
├──┼────────────┼──────────┤
│四 │陸毅澤於102 年5 月15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8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愷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陸毅澤│財產抵償之。 │
│ │,並向陸毅澤收取1000元之│ │
│ │價金。 │ │
├──┼────────────┼──────────┤
│五 │陸毅澤於102 年5 月21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8 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二至三、五、九所│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附表二編號四現金中之│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1 巷59之3 號前,將愷他命│臺幣伍佰元沒收。 │
│ │1 小包(毛重0.6 公克)販│ │
│ │賣並交付予陸毅澤,並向陸│ │
│ │毅澤收取500 元之價金。 │ │
├──┼────────────┼──────────┤
│六 │吳承吉於102 年5 月12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9 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財產抵償之。 │
│ │吳承吉,並向吳承吉收取10│ │
│ │00元之價金。 │ │
├──┼────────────┼──────────┤
│七 │吳承吉於102 年5 月13日凌│洪士晃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晨1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愷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吳承吉│財產抵償之。 │
│ │,並向吳承吉收取700 元之│ │
│ │價金。 │ │
├──┼────────────┼──────────┤
│八 │吳承吉於102 年5 月13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10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販賣第三級毒│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非他命1 小包、愷他命1 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包販賣並交付予吳承吉,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分別向吳承吉收取1000元、│償之。 │
│ │500 元之價金。 │ │
├──┼────────────┼──────────┤
│九 │吳承吉於102 年5 月17日凌│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0 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凌晨0 時21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財產抵償之。 │
│ │吳承吉,並向吳承吉收取50│ │
│ │0 元之價金。 │ │
├──┼────────────┼──────────┤
│十 │吳承吉於102 年5 月20日凌│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3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
│ │士晃即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二編號四現金中之販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伍佰元沒收。 │
│ │非他命1 小包以500 元之代│ │
│ │價販賣並交付予吳承吉,並│ │
│ │先向吳承吉收取其中200 元│ │
│ │之價金,嗣於102 年5 月21│ │
│ │日再向吳承吉收取其餘300 │ │
│ │元之價金。 │ │
├──┼────────────┼──────────┤
│十一│林東賢於102 年5 月5 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25│ │
│ │00元之價金。 │ │
├──┼────────────┼──────────┤
│十二│林東賢於102 年5 月8 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 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25│ │
│ │00元之價金。 │ │
├──┼────────────┼──────────┤
│十三│林東賢於102 年5 月12日凌│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晨2 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代│財產抵償之。 │
│ │價販賣並交付予林東賢,並│ │
│ │先向林東賢收取其中500 元│ │
│ │之價金,嗣於102 年5 月17│ │
│ │日再向林東賢收取其餘500 │ │
│ │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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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林東賢於102 年5 月13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 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15│ │
│ │00元之價金。 │ │
├──┼────────────┼──────────┤
│十五│林東賢於102 年5 月15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 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財產抵償之。 │
│ │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10│ │
│ │00元之價金。 │ │
├──┼────────────┼──────────┤
│十六│林東賢於102 年5 月17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7 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15│ │
│ │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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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東賢於102 年5 月19日上│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7 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財產抵償之。 │
│ │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10│ │
│ │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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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林東賢於102 年5 月21日上│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8 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士晃即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三、五、九所示之物均│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號四現金中之販賣第二│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林東賢,並向林東賢收取15│伍佰元沒收。 │
│ │00元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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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葉秀娟於102 年5 月6 日下│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1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財產抵償之。 │
│ │葉秀娟,並向葉秀娟收取10│ │
│ │00元之價金。 │ │
├──┼────────────┼──────────┤
│二十│葉秀娟於102 年5 月6 日晚│洪士晃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10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洪士晃所持用門號092038│編號三、五、九所示之│
│ │82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士晃即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 巷59之3 號前,將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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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