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2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霖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柒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均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二編號18、19、2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其中之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及○○○○○○○○○○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霖及盧忠孝(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法,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合計3 次。經警執 行通訊監察及跟監埋伏,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14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忠孝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 ○0 號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 及於同日15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承霖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上情。蔡承霖於偵、審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自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承霖之犯行,業據被告蔡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院一卷第14至16、40至46、91至96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盧忠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3 至13頁、偵卷第65、66頁、羈押院卷第8 、9 頁 、院一卷第14至16、40至46頁)、證人郭明賢(警卷第48 至53頁、偵卷第60、61頁)、吳存寶(偵卷第92至95、10 3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蔡承霖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頁)、郭明賢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4頁)、吳存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96、97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至 24、55、68、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警卷第26至30、32至35、37至40、42至45、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警卷第71之2 頁)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稽。而扣案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17所示同案被告盧 忠孝持有之晶體1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醫院)檢驗報告(院一卷第51至67頁)存卷足憑。 據上,本件被告蔡承霖之自白,既有前揭佐證補強,足認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被告蔡承霖自白販賣「安非他命 」,雖與上開檢驗報告證明其所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不同,但此乃被告對毒品種類與專業知識所致,尚不影 響其自白之效力。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由被告蔡承霖自承: 「我幫被告盧忠孝送毒品,唯一的好處就是我平時向他購 買安非他命時,他會給我多一點,偶爾他會拿安非他命免 費給我吸食,如果他叫我買飯或飲料,他也會算我一份」
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承霖除 有為自己謀利之意圖外,其共犯盧忠孝販入之價格較其出 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 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蔡 承霖與同案被告盧忠孝於共同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故被告蔡承霖上開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乙節 ,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一所示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承霖就附 表一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事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承霖與同案 被告盧忠孝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霖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 併罰。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 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 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 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 65、66頁、羈押院卷第8、9頁、院一卷第14至16、40至46 、91至96頁),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蔡承霖就所涉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未見其於偵查時有自白之情形存在,然遍觀被告之歷 次警詢、偵查筆錄全文,除僅見檢察官、警察針對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訊(詢)問外,均 未見檢察官、警察於訊(詢)問過程中,針對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賦予被告蔡承霖陳述 意見甚或自白之機會,無異已剝奪被告蔡承霖之訴訟防禦 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例外認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另被告蔡承霖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霖辯護稱:被告 蔡承霖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 承霖所為,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狀,且本件被告蔡承霖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規定減刑後,亦難 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 遽予憫恕被告蔡承霖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 害之立法意旨,故被告蔡承霖之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請,尚 難准許。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蔡承霖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 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 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 健康,實有未當;兼衡被告蔡承霖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其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以 及被告蔡承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
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 51 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蔡承霖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102 年4 、5 月間,態樣均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2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蔡承霖,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 被告蔡承霖所犯上開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 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同案被 告盧忠孝持有之扣案晶體1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同案被告盧 忠孝所持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蔡承霖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殘 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8所示電子秤1 台,係同案被告盧忠孝所 有,供其與被告蔡承霖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同案被告盧忠孝供承明確(警卷第3 至1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分別在被告蔡承霖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均宣告沒 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夾鏈袋1 包,屬同案被告盧忠孝所 有,預備供其與被告蔡承霖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裝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在被告蔡承霖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均宣 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 蔡承霖所有,供被告蔡承霖與同案被告盧忠孝共同所犯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 承霖自承在卷(警卷第14至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蔡承霖與同案被告盧忠孝 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同案被告盧忠孝所有,供被告 蔡承霖與同案被告盧忠孝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 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忠孝自承在卷(警 卷第3 至1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蔡承霖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同案被告盧忠 孝所有,供被告蔡承霖與同案被告盧忠孝共同所犯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盧 忠孝供承無訛(警卷第3 至13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蔡承霖所犯 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 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同案被告盧忠孝既非本 案判決之被告,而非本案判決之對象,本案判決對其亦無 拘束力,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被告蔡承霖應與盧忠孝連 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 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 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 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 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 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 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 照)。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第49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沒收物倘係已扣案之特定物,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 並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經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52,400元其中之3,000 元 ,係被告蔡承霖與同案被告盧忠孝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3次所得財物各1千元之總和(即3,000元) ,業經同案被告盧忠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3 頁),承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承霖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52,400元其中之49,400元及 附表二編號20至23、25所示之物,均因無證據證明此係被 告蔡承霖等販賣毒品所用或其等販毒所得之物,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販賣對│交易毒品/價 │交易方法 │主文 │備註 │
│號│ │/地點 │象 │額(單位:新│ │ │ │
│ │ │ │ │臺幣) │ │ │ │
├─┼───┼────┼───┼──────┼────────┼─────┼─────┤
│ 1│盧忠孝│102年5月│郭明賢│甲基安非他命│郭明賢先以行動電│蔡承霖犯販│即起訴書附│
│ │蔡承霖│6日晚間 │ │1包/1千元 │話門號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表編號1所 │
│ │ │6時38分 │ │ │號與同案被告盧忠│品罪,處有│示 │
│ │ │稍後某時│ │ │孝所有由被告蔡承│期徒刑參年│ │
│ │ │許 │ │ │霖持用之行動電話│捌月。扣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
│ │ │郭明賢位│ │ │聯繫,經郭明賢表│1至17所示 │ │
│ │ │於高雄市│ │ │示「1」即欲購買 │毒品甲基安│ │
│ │ │○○路住│ │ │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拾│ │
│ │ │處樓下 │ │ │非他命毒品之意,│柒包(檢驗│ │
│ │ │ │ │ │並約定見面事宜後│前後淨重詳│ │
│ │ │ │ │ │,即由盧忠孝出面│如附表二編│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號1至17 所│ │
│ │ │ │ │ │,收受郭明賢交付│示)均沒收│ │
│ │ │ │ │ │之現金1,000元, │銷毀;扣案│ │
│ │ │ │ │ │並依約交付甲基安│附表二編號│ │
│ │ │ │ │ │非他命1包予郭明 │18、19所示│ │
│ │ │ │ │ │賢。 │之物及附表│ │
│ │ │ │ │ │ │二編號24所│ │
│ │ │ │ │ │ │示現金其中│ │
│ │ │ │ │ │ │之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門│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號SIM 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2│盧忠孝│102年4月│郭明賢│甲基安非他命│郭明賢先以電話與│蔡承霖犯販│即起訴書附│
│ │蔡承霖│26日晚間│ │1包/1千元 │盧忠孝聯繫,並表│賣第二級毒│表編號2所 │
│ │ │9時10分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品罪,處有│示 │
│ │ │稍後某時│ │ │他命毒品後,由盧│期徒刑參年│ │
│ │ │許 │ │ │忠孝指示蔡承霖以│捌月。扣案│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附表二編號│ │
│ │ │ │ │ │61號與郭明賢之行│18、19、26│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所示之物及│ │
│ │ ├────┤ │ │號聯繫交易細節,│附表二編號│ │
│ │ │郭明賢位│ │ │,經郭明賢詢問「│24所示現金│ │
│ │ │於高雄市│ │ │是一嗎」即確認欲│其中之新台│ │
│ │ │○○路住│ │ │購買1,000元之甲 │幣壹仟元均│ │
│ │ │處樓下 │ │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沒收。 │ │
│ │ │ │ │ │意,並約定見面事│ │ │
│ │ │ │ │ │宜後,即由蔡承霖│ │ │
│ │ │ │ │ │出面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收受郭明賢│ │ │
│ │ │ │ │ │交付之現金1,000 │ │ │
│ │ │ │ │ │元,並依約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郭明賢。 │ │ │
├─┼───┼────┼───┼──────┼────────┼─────┼─────┤
│ 3│盧忠孝│102年5月│吳存寶│甲基安非他命│吳存寶先以行動電│蔡承霖犯販│即起訴書附│
│ │蔡承霖│6日下午 │ │1包/1千元 │話0000000000號與│賣第二級毒│表編號4所 │
│ │ │5時49分 │ │ │盧忠孝之行動電話│品罪,處有│示 │
│ │ │稍後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 │
│ │ │許 │ │ │號及蔡承霖之行動│捌月。扣案│ │
│ │ │ │ │ │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
│ │ ├────┤ │ │聯繫,經吳存寶表│18、19所示│ │
│ │ │位於高雄│ │ │示「2啊」即欲購 │之物及附表│ │
│ │ │市九如一│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編號24所│ │
│ │ │路之「小│ │ │安非他命毒品之意│示現金其中│ │
│ │ │北百貨」│ │ │,並約定見面事宜│之新台幣壹│ │
│ │ │旁(起訴│ │ │後,即由蔡承霖出│仟元均沒收│ │
│ │ │書誤載為│ │ │面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門│ │
│ │ │國道一號│ │ │點,收受吳存寶交│號○○○○│ │
│ │ │高速公路│ │ │付之現金1,000元 │○○○○○│ │
│ │ │高雄市九│ │ │,並依約交付甲基│○號及○○│ │
│ │ │如一路交│ │ │安非他命1包予吳 │○○○○○│ │
│ │ │流道旁,│ │ │存寶。 │○○○號 │ │
│ │ │應予更正│ │ │ │SIM卡各壹 │ │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 │ │
├─┼────┼───┼──────┼────┼─────┼─────┼────────┤
│1 │晶體 │1包 │毛重6.85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6.412公克 │院一卷第51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6.407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2 │晶體 │1包 │毛重1.9公克 │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1.612公克 │院一卷第52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1.507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3 │晶體 │1包 │毛重4.3公克 │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4.105公克 │院一卷第53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4.1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4 │晶體 │1包 │毛重0.9公克 │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727公克 │院一卷第54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722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5 │晶體 │1包 │毛重0.9公克 │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759公克 │院一卷第55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754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6 │晶體 │1包 │毛重0.85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51公克 │院一卷第56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505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7 │晶體 │1包 │毛重0.29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128公克 │院一卷第57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123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8 │晶體 │1包 │毛重0.27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124公克 │院一卷第58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119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9 │晶體 │1包 │毛重0.28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134公克 │院一卷第59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129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10│晶體 │1包 │毛重4.45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3.392公克 │院一卷第60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3.387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11│晶體 │1包 │毛重1.95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1.741公克 │院一卷第61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1.736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12│晶體 │1包 │毛重1.0公克 │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851公克 │院一卷第62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846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
│13│晶體 │1包 │毛重0.73公克│盧忠孝 │高醫醫院檢│驗前淨重:│出處: │
│ │ │ │ │ │驗報告(報│0.596公克 │院一卷第63頁 │
│ │ │ │ │ │告編號: │驗後淨重:│ │
│ │ │ │ │ │00000-000 │0.591公克 │ │
│ │ │ │ │ │號) │檢驗結果:│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