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59號
KSDM,102,訴,559,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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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樺准以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之E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 每次不得逾2 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1 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子樺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繫屬本院,經 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林子樺後,被告林子樺大致坦承犯行, ,且有被害人匯款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被告林子樺犯罪嫌疑重大,惟就內部分工之犯意聯絡部分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未臻一致,尚有勾串之虞,有羈 押原因,非將被告林子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無法以新臺幣(以下同 )80萬元交保,則有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林子樺仍覓保無著 ,乃於當日對被告林子樺執行羈押。另被告林子樺於102 年 7 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准予被告林子樺提出6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惟被告林子樺仍覓保無著,迄今仍續行羈押在案 。
三、茲因本件被告林子樺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被 告林子樺後,被告林子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就詐欺取財 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且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 認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林子樺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並限制住居 於前揭被告林子樺陳報之住所,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0月11日起,對被告林子樺延長羈押 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1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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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