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輝
義務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輝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榮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王榮輝 在陳○堂(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 確定)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住處前取出該手槍 並退出彈匣查看子彈時,適經警駕車巡邏經過該處,見其2 人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王榮輝見狀旋即走入陳○堂上開住 處旁之巷內,將上開槍彈及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及塑膠鏟管各1支(王榮輝施用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丟在 巷內地上,警見可疑,至巷內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堂於101年8月22日偵訊時對被告王榮輝所為之陳述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堂因與被告一 同在查獲現場,而為警一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故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以被告身分對陳○堂製 作偵訊筆錄,其中敘及本案被告之部分,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其當日所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加以陳○堂嗣後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故陳○堂於該日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
上開陳○堂住處前短暫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 手槍及子彈不是我的,是我在陳○堂住處對面果園前水溝上 廁所時,在該水溝與路面交界處之水溝邊緣看到撿到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係穿著短袖、短褲,又未 穿著外套或攜帶背包,該槍彈是其在陳○堂住處對面排水溝 之溝沿所發現,一時好奇將槍彈拿起並退出彈匣查看,嗣見 警前來,因當時身上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 具,怕被警查獲,情急之下,將槍彈連同毒品等物一併丟棄 在陳○堂住處之圍牆旁,其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之故意。且 槍枝為違禁物,假設被告本身持有槍枝要向陳○堂炫耀,不 會在陳○堂住家門口前即把玩並拿給陳○堂看,顯然該槍枝 應係被告於該水溝邊撿拾無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看槍彈時,適經警前來,旋即將該 槍彈與毒品等物一併丟棄至陳○堂住處旁巷內: 被告將該手槍拿在手上並退出彈匣查看時,適經警前來,其 旋即將該槍彈連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及塑膠鏟 管等一併丟在陳○堂住處旁巷內,該時陳○堂亦在旁邊之事 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陳無 訛,亦經證人陳○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被告將該槍彈丟棄於巷內 之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 第45、51至57、59至60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1.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 一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1)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在卷可按。 2.另1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再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以 試射法鑑驗有無殺傷力,經該局試射後,係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該局10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 院訴字卷第13頁)可佐。
3.又本案扣案槍枝係經刑事警察局採「檢驗法」及「性能檢驗 法」鑑定,「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 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 造等情形;「性能檢驗法」為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 可,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運作功能,滑套、扳 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 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裝填適當子 彈(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 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 ,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均 係以「試射法」鑑定之,並以「子彈擊發設備」進行測試, 於前揭設備下方約30公分處置放一厚0.65mm鋁板(檢測板) ,依本局相關實驗結果,子彈擊發後之彈頭單位面積動能需 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始能完全貫穿該監測板,並據此認定 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及反面)可稽。
4.綜上,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三)扣案槍彈為被告於10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無故持有之:
1.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巡 佐林○材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林傳貴同為101年8月22日凌晨 0至2時巡邏勤務,由我開車,我看到2名男子行跡可疑,其 中1人身材較胖(指被告),往122之10號旁的圍牆巷口走進 去,陳○堂在原地,我就停車嚇止被告,問被告為何要到牆 角暗處,我覺得被告怪怪的,一直往牆角看,我就朝牆角暗 處走去,離盤查被告的地點約3、4公尺處,發現地上的牆角 有1支槍。我請他們2人過來,並問是誰的,他們起先不承認 ,後來被告突然蹲下去要將槍拿起來,我嚇一跳,就將被告 壓制在地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跟另外1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我在開車,我看 到2個人在我前方約20公尺左右,看到我們警車一轉過去就 想要往巷子裡面逃竄,我開車追過去看到1個胖的及1個瘦的 ,胖的就是被告,他往巷內走,我喝止他,另外1名瘦的陳 ○堂站在原地,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神情緊張,那時候他 是往圍牆巷內走進去,我把他叫回來,盤查時,被告一直往 巷內牆角處看,我覺得很可疑,我問他身上有無帶違禁品, 他說沒有,我手電筒一照過去,離我們盤查的2、3公尺處看 到1支槍枝,我就帶被告過去,我問他剛才進來這邊是在做 什麼,他一直支支吾吾,他突然蹲下去要取那把槍,我們嚇
了一跳,就壓制他,之後又再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那支 槍是我丟的」,要拿給我看,陳○堂都沒有動;我有詢問過 被告槍枝從何而來,他說「槍是我丟的」,沒有跟我講槍枝 是從何處撿來的,等到其他同仁到達時,再現場控制、擴大 搜索,在距離槍不到2、3公尺處發現安非他命,他承認那包 安非他命是他的,但否認槍是他的,在員警還沒有搜索到現 場的毒品之前,被告當時也沒有跟警方說他有持有毒品,在 現場發現槍枝後,我們有詢問在場陳○堂該槍枝何人所有, 當時他說不知道;在現場從盤查到支援警力過來,被告都沒 有跟我說過槍枝來源,只有承認毒品;查獲當時是晚上,我 不敢確定有沒有水溝;他們製作筆錄時所稱的水溝,我不知 道是指查獲地旁邊的水溝,或是住家對面的水溝,因為他們 在現場都沒有跟我們講這些,沒有帶我去看他事後講的那個 水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95、96頁);另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阿蓮分駐所警員林傳貴於偵訊時證稱:查獲槍枝同 時,我們在查獲槍枝地點之3、4公尺處又發現丟棄在地上之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有承認他看到我們時丟在地上 的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查看槍彈當時適警前 來,因恐被警查獲,即迅速將該槍彈及其自己所有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及塑膠鏟管等均丟在巷內地上,惟 隨即遭警發現,被告卻未對警員提及撿拾槍枝之事,亦未帶 警前往查看撿拾槍枝之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2.證人陳○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在現場一起小便,我見 到被告在水溝旁撿起1支黑色的物品觀賞把玩,警方就到現 場等語(警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我們是在我家 前面上廁所,被告看到有槍枝,就拿起來把玩,之後看到警 察來,被告就跑到我家隔壁的小巷子,把槍枝丟在地上;被 告有打開彈匣拿起來看子彈,之後再把彈匣裝回去,那時候 我只站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12頁及反面);復又證稱:我 們2人在我家農田旁之水溝上廁所,我們2個距離5、6公尺遠 ,我看到被告突然彎下腰後,就過來跟我說,他有撿到1把 槍,還說是在旁邊的水溝撿到的,我才剛要走過去看,警方 就已經到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槍在手上把玩,但沒有看 到他退出彈匣又裝回去;我沒有看到被告在何處將槍撿起來 ,當時視線很暗,我也是聽他講說有撿到槍才知道等語(偵 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對面是芭樂園,我們 那條路是產業道路,我家對面有一條小水溝,被告站在我的 左邊,我站在右邊,我們剛方便完,被告就說他剛才撿到1 把槍,他剛要拿給我看時,警察就來了,我有看到他彎下去 撿起來1個黑色的東西,要給我看,在比較靠近水溝的旁邊
;他要拿給我看的時候,那時候很暗,我也還沒有看清楚, 就看到警車的燈號在閃,我沒有看清楚這把槍的樣子,在警 方到達之前,我有看到他的手在弄東西,但不知道在弄什麼 ;不清楚被告手上拿了什麼東西,只有看到黑色的東西;被 告要拿槍給我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附近的地面上有無什麼 東西,那時我要方便,我也不會一直看他;我有聽到被告跟 警察講到槍是他撿到的;(問:有無聽到王榮輝有跟警察說 槍是在哪裡撿到的?)沒有印象;(問:那時候王榮輝有無 帶警察到他撿槍的地點表示他是在該處撿到槍?)那時候我 也被警察銬起來,也是蹲在旁邊,那時候不太清楚;被告在 警察來之前,有跟我說他撿到槍,被告沒有帶我去看他撿到 槍的地點在哪裡(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4頁)等語,是就有 無親眼目睹被告撿拾槍枝、撿拾之處所及被告有無在場退彈 匣查看等情形,證人陳○堂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故被告是否 有在其所指水溝邊撿到槍枝一事,已有可疑。且若該槍枝確 實為被告在現場水溝邊所撿拾,其見警來時怕遭警誤會而即 刻往巷內丟棄,則當警發現時,亦應立即向警方解釋,並帶 警前往查看。而證人陳○堂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場有向警員 反應槍枝為撿來的,惟亦稱並無印象被告有無告知警方撿拾 地點或帶警方前往查看撿拾地點,故該槍枝是否為被告在現 場水溝邊撿拾,實屬有疑。
3.被告與證人陳○堂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雖一致陳 稱該槍彈為被告於陳○堂住處對面果園前之水溝邊所撿拾,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陳○堂說在水溝旁撿到的 ,我沒有指給陳○堂看,我只有跟他說我撿到而已。陳○堂 應該是沒有看到槍實際放的位置,我沒有跟他說槍在水溝邊 緣那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可知陳○堂僅係聽被告 所述,並未親眼目睹槍枝撿拾地點。而其2人遭警查獲後, 各自製作3次警詢筆錄,其2人之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均分 別因夜間及表示等待辯護人到場而未詳述案情,警方直至 101年8月22日15時46許、同日16時23分許才分別對被告及陳 ○堂製作詳細案情詢問之第3次筆錄,有其等警詢筆錄(警 卷第8至18頁反面)可稽,就此,證人林○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鄉下派出所受限於警力,我們將相關人員帶到湖內分 局偵查隊,大概凌晨1點半,直到過了中午之後才製作筆錄 ,受限拘留室的關係,他們2人是待在同一個拘留室,拘留 室約5乘以2公尺的寬度,他們2人可以正常交談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93、94頁),是其2人於遭警查獲後至正式製作關 於案情之筆錄已歷經10餘小時,此段期間警方又未將其2人 隔離,參以證人陳○堂前後所述、其2人彼此間就細節部分
所述又非完全一致,是被告辯稱該槍彈為其在警查獲前不久 才在查獲現場水溝邊撿拾云云,並無法以陳○堂之前開證詞 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再證人陳○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去被告住處的時候, 沒有看過被告住處有槍,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槍等語,惟 同時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沒有看過毒品或其他東西,被告 沒有跟我講過他持有毒品或其他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 、99、105頁),而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 球及塑膠鏟管為事實,被告亦坦承該些物品均為其所有,陳 ○堂未見過或不知被告持有毒品之事,被告實際上卻是持有 毒品,則陳○堂未見過或不知被告持有槍彈,自不能亦此即 推論被告即無持有槍彈。證人陳○堂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 :警察臨檢當天晚上,我有到被告的住處要載其到我住處, 當天被告是空手跟我去,穿短袖、短褲、沒有穿外套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語,但被告當時既能攜帶毒品等物, 自亦得同時攜帶槍枝。故實無法以證人陳○堂前開證詞,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槍枝 之原因甚多,諸如撿拾、贈與、購買或受他人委託藏放等均 屬之,並非必取得槍彈之所有權始構成犯罪。被告雖一再辯 稱東西非其所有,是撿到的等語,辯護人亦為此主張,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陳○堂門口旁一條巷子出來對 面那邊,水溝旁邊撿到的;槍是在水溝旁的水泥地上,水泥 有比較低一點,道路比較高一點(本院訴字卷第84、87頁) 等語,復依被告於現場照片所圈出之撿槍地點(偵卷第60頁 上方照片),及辯護人依被告所述撿槍地點所拍攝之照片( 本院訴字卷第80頁)觀之,該處確實有一溝渠,被告所稱溝 渠與路面連接處之撿槍地點,其旁並非雜草叢生或有其他遮 蔽物足以隱蔽藏匿任何物品,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去那邊上廁所時,就看到槍在那邊了,槍沒有用東西包 著,沒有用紙袋或其他東西蓋住,沒有雜草泥土遮擋住(本 院訴字卷第85、86頁)等語,是倘依被告所述,該槍枝並無 任何東西遮蔽,亦無任何包裝,而為任何經過該處之人均得 以看見。惟該處係在馬路邊,兩旁有住家及果園,並非荒郊 野外,平時也會有人車經過,而槍彈均為違禁物,且依鑑定 結果,該查扣槍彈亦均具有殺傷力,非廢棄無用之物,倘該 槍彈係經他人棄置,何以其上均無污垢髒亂,卻反而如證人 林○材所述,其在現場檢視該槍枝很乾淨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96頁)?又倘係他人暫時藏放該處,則何以未加包裹而使 任何人均得看見?是實難令人相信有人會將仍有價值且非報 廢無用之物莫名丟棄或放置於該處,卻未以任何物品隱蔽之 ,且又如此恰巧讓被告撿拾得之。是被告稱係於該水溝邊撿 拾,顯難相信。而被告於該處將槍枝退出彈匣查看,益見其 已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該手槍及子彈應係為 被告於10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而無故持有之,當屬無疑,與該槍彈是否為被告所 有要屬無涉。是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之事實應堪 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槍彈非被告所有,並不得以 此解免其責。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罪數部分:
(一)被告自101年8月22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各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 僅論以一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 及同時持有前揭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屬單純 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單純 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 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等違禁物 品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無故持有,損及社會 治安甚深,行為自屬可訾,犯後復未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如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請 審酌其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且僅國中畢業,無有關槍砲之 前科紀錄,實因一時好奇而誤觸法網,且並未持以從事不法 用途,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方到時為免遭查緝,旋 即將槍彈丟棄於巷內,顯然被告知悉無故持有槍彈為違法行 為。不論其係因何等動機而持有上開槍彈,衡諸改造手槍及 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重大,被告當時已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所為實難使社會一般 多數人引起同情。至其僅國中畢業或無與槍砲有關之前科紀 錄,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足以此即認其所 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制 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而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均經鑑定機關試 射擊發,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外,上開改造手槍1支當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當時一同扣案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業經 本院於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
│編│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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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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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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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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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 │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
│ │玻璃球及塑膠鏟管各1支 │於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
│ │ │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
│ │ │燬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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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