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8號
KSDM,102,訴,458,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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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鑫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馨美容坊」 之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丙○○為該店服務小姐,除以每90 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所 得由服務小姐與甲○○七三分帳外,竟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丙 ○○與男客,以15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行為。適於 民國102年1月10日16時許,有男客戊○○前往上址消費,由 甲○○在1樓櫃台負責接待,並引領其至2樓房間,再媒介、 容留丙○○負責替男客戊○○服務,戊○○即詢問丙○○有 無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丙○○則告以上開「全套」性 交易之價格,雙方遂談妥以上開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 丙○○並拿出尚未開封之保險套1枚擺放於置物櫃上,嗣戊 ○○脫去上衣讓丙○○先行替其按摩,尚未開始進行性交易 行為之際,員警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許至上 址執行搜索,在該址2樓房間內查獲赤裸上半身之戊○○, 並扣得尚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另在2樓房間外發覺因事 先察覺而走出房間之服務小姐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戊○○前於警詢就其至 「越馨美容坊」與服務小姐丙○○談妥性交易條件之時間、 過程、交易條件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就性交易之金額、當日是否已為性行為及其過程等情,先 為與警詢時相異之證述,復自承因時間過太久,其去「越馨 美容坊」之細節事項已沒有印象等語(詳後述),可見其已 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甲○○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 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 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她說衣服要不要脫,我說脫呀 」等語,與警詢筆錄第2頁第20行記載「就叫我先將衣服脫 掉」等情有所不符;復證述「(警:他要拿出來套了嗎?) 蘇:還沒有」等語,與警詢筆錄第3頁第9行記載「但還沒有 性交時,就被警方查獲」等情略有不符;另警詢筆錄第3頁 第2行記載「半套口交加收新臺幣6百元」、第3頁第15、16 行記載「所以她一看到有警方,就立即將我內褲拉上穿好, 並叫我等一下」、及第3頁第18行記載「已喝咖啡一杯何人 飲用」、第19、20行記載「咖啡是她泡給我喝的」等語,於 證人戊○○之警詢錄影中則均未聽見上開陳述,業經本院受 命法官偕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戊○○警 詢錄影光碟之完整內容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訴字卷第130-140頁),是以證人戊○○警詢筆錄前 述所載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參酌前揭條文 意旨,自應依勘驗筆錄為據。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訴 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越馨美容坊」之負責人,且僱用成年 女子丙○○為該店服務小姐,男客戊○○適於上開時地前往 該店消費,由其負責接待並引領戊○○至2樓房間,再指派 丙○○替戊○○服務,嗣於同日17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址2樓房間內查獲赤裸上半身 之戊○○,並在房內置物櫃中扣得尚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 枚,另在2樓房間外發現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的店只做純按摩,90分鐘1000元, 店賺300元,小姐領700元,伊不知丙○○有無跟男客約定性 交易,男客說其係第1次來,伊沒有向其介紹消費方式就帶 客人上樓,服務小姐丙○○當天係第1天上班,伊不知其等 在樓上做什麼,伊禁止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店外所裝設之 監視器係要維護店內外安全所用,係其前手安裝云云。而被 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證人戊○○雖指述有與丙○○約定 從事性交易行為,然觀諸其前後說詞,有關性交易金額、當 日是否已進行性交易、以及性交易之內容均先後陳述不一, 而就其如何到達「越馨美容坊」、與何人同去一情,亦與員 警查獲之際之客觀情節不符,所言甚有疑義;且證人戊○○ 於警詢時一邊吃檳榔、一邊抽煙,員警均未制止,顯然證人 戊○○與員警熟識或已有默契,否則員警於詢問筆錄時不可 能讓違規行為人如此隨便;又證人戊○○經濟狀況不佳,竟 在為警查獲之際,明知無使用過的保險套、衛生紙等證據遭 警查扣,竟自承有與丙○○為性交易,並因此被裁罰1500元 ,且其僅去過2次美容坊按摩,竟於同年6月6日前往另處之 「夜快樂美容坊」按摩時再次遭警查獲,被查緝率達100% ,實與常情不符,益證證人戊○○乃配合員警查緝績效而為 不實指證之線民,所述不足採證。另本案查獲時,員警隨即 控制住前來開門的證人黎氏芳,另一批人便立刻衝到2樓, 且當時並無任何警示工具可早一部通知房間中人有警察前來 ,若丙○○與戊○○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該2人於警方進 入之際應無充分時間湮滅性交易之事證,然卷附資料顯示當 時並未扣得沾黏精液之衛生紙或供潤滑男客生殖器之精油等 物,且丙○○衣著整齊,與一般查獲從事性交易情形顯不相



同;且證人黎氏芳亦證述其應徵時被告說不可以從事性交易 ,而被告為避免小姐於按摩時從事性交易,刻意僅以塑膠拉 門隔絕包廂,使內外聲息相通,缺乏隱密性,另案發時被告 不在店內,依證人戊○○所述均係由丙○○1人與其談妥性 交易之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無容留男女猥褻以營利之 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越馨美容坊」之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丙○○為該 店服務小姐,該店以每90分鐘1000元之價格為客人提供按摩 服務,服務所得由服務小姐與被告以7比3之比例拆帳;男客 戊○○適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店消費,由被告負責接待並引領 戊○○至2樓房間,其再指派第1天上班之丙○○替戊○○按 摩,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由另一名服務小姐黎氏芳前來開門,而在該址2樓房 間內查獲赤裸上半身之戊○○,並在房內置物櫃中扣得尚未 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且該時房間內電視畫面係顯示1樓門 口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另在2樓房間外發現丙○○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案(審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戊○○、黎氏 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部分在警卷第1-2 頁 、偵卷第14-16頁;證人黎氏芳部分在警卷第6-8、21頁、偵 卷第5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5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 警卷第13頁)、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2年1月10日17 時至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被告製作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10 2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各1份(警卷第12、14-16頁)、現 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警卷第25-2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男客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與丙○ ○言明要做「全套」性交易,其跟伊說按摩要1000元,全套 性交易加收1500元,丙○○說先按摩後再做性交易,所以伊 脫到僅穿著1件內褲,丙○○則還有穿衣服,伊有用手撫摸 丙○○的生殖器,但還沒開始做就被警方查獲;警方來臨檢 時因房間內有監視螢幕,所以丙○○知道;警方在房間內查 獲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手機都是女方所有等語(警卷第1-2 頁、訴字卷第134-138頁、偵卷第14-16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述:房間內有電視,丙○○有看,好像在看監視器 畫面,係丙○○進房間時就自己切換成監視器畫面,該畫面 是在看門口;而現場扣到的保險套1枚不是伊所有,伊並未 帶保險套出門,所以伊在警詢時說保險套是丙○○的等語( 訴字卷第150-151頁),而本院審以證人戊○○與被告、丙



○○等人互不相識、並無糾紛,此業經證人戊○○、丙○○ 及被告本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卷第2、5、11頁), 是衡情其當無為陷被告入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參諸員 警到「越馨美容坊」搜索時,證人戊○○所在之2樓房間內 電視畫面確係停留在1樓門口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有卷附編 號7-9所示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6頁),其中觀諸前揭編 號7之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之電視畫面並非朝按摩床床頭 之枕頭所在方向擺放,而係朝向按摩床之下半部方向,此與 一般按摩人員往往站立於按摩床之後半部替客人按摩背部、 腿部之位置相符,反而平躺於按摩床枕頭上之客人則因角度 關係無法觀看到電視畫面,足證該台電視確係供丙○○觀看 門口監視器畫面所用,堪認證人戊○○所言不虛,其前揭證 詞應堪採信。另參以員警搜索之際,曾於證人戊○○所在之 2樓房間置物櫃中扣得尚未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枚,業如前述 ,倘若男客戊○○並未與服務小姐丙○○談妥欲為全套性交 易,估不論該枚保險套究係戊○○或丙○○放置,在僅提供 按摩服務之情況下,均無特意在該處放置保險套之理;且衡 諸常情,提供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店家或服務小姐,通常會準 備保險套供男客使用,男客並無自己準備之需,是以,證人 戊○○前稱其未攜帶保險套前往「越馨美容坊」,而係丙○ ○所有等語,與常情相合,而堪採信,足見該保險套應係店 家或所有丙○○所有,此益證證人戊○○前稱業與丙○○談 妥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應屬實情。
㈢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伊於21時許與友人一 同前往「越馨美容坊」消費,進到店內後由1名男性開門, 伊向該名男性說要輕鬆一下即要做愛,其稱要22時30分以後 小姐才有空,現在有客人,因此伊便離開去外面逛逛,迄22 時30分後再過去,該名男性才帶伊上2樓,後來就有小姐進 來,伊說要做「全套」,但小姐因伊係第1次去該處,不認 識,就說不做「全套」,只先幫伊做「半套」,小姐用手幫 伊打手槍,伊則有撫摸小姐的胸部及下體,伊有射精,小姐 用衛生紙幫伊擦乾淨,做完伊要走去付錢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叫伊不要走,伊與友人一起被抓到,伊認識王志偉等語 (訴字卷第147-156頁),而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 至「越馨美容坊」與服務小姐丙○○談妥性交易之時間、過 程、交易條件等細節性事項,均迥然有異。然證人戊○○曾 於102年6月5日22時許與友人王志偉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夜快樂美容坊」,與服務小姐從事 性交易行為,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遭警查獲並經裁處罰鍰 1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日高市警刑司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戊○○102年6月5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之相關處分書及案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22-75頁),可知證人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 復於同年6月5日22時許再因前往「夜快樂美容坊」從事性交 易行為而遭警查獲,而觀諸證人戊○○於該案製作之警詢筆 錄,其稱服務小姐段氏玉映幫其做半套性交易,其之陰莖勃 起並有射精,有用衛生紙幫其擦拭精液,服務小姐並未使用 保險套,其因遇到警方搜索而尚未付帳等情(訴字卷第29-3 1頁),就該案之時間、交易內容、過程等細節性事項,反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恐有將2案混淆陳述之情,且經本院 提示本案警詢筆錄供其回憶後,證人戊○○亦坦言:時間過 太久,伊去「越馨美容坊」之細節事項已沒有印象,應以在 警察局所述為準,因當天剛發生,記憶最清楚,警察局的筆 錄正確等語(訴字卷第157-158頁),是本院審酌證人戊○ ○係於102年8月22日審理期日至本院作證,因距案發當時即 102年1月10日,歷時已8月有餘,既其稱警詢所述實在,本 案關於證人戊○○前往「越馨美容坊」消費之過程等細節性 事項,當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則上開於本院審理 之證詞與警、偵訊所陳不一致之處,係因記憶上之瑕疵所致 ,難依此遽認證人戊○○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何虛偽 之情。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就關於性交易價格固證述:小 姐跟伊說按摩1500元,另外全套性交易要加收1000元等語( 偵卷第14頁),與其前於警詢中證稱按摩1000元,全套性交 易另加收1500元之情有異,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伊幫客人從事按摩的價位是90分鐘1000元等情(警卷第4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同此供述(警卷第10頁),足認「越馨 美容坊」提供按摩服務之價位乃90分鐘1000元,而與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 之前揭價格顯有記憶錯誤之情,關於交易價格部分仍應以證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是第1天上班,並未 與戊○○從事性交易,也未曾向戊○○稱全套性交易加收15 00元之事,當時伊衣著正常,正幫戊○○按摩肩膀、腰部、 頸部,不知警方何時進入店內,沒有看到警方,警方上來時 就看到伊在外面,現場查扣的未使用保險套1枚不是伊的, 與保險套一起放置的手機是伊的,伊有覺得客人怪怪的,因 警方來的時候其拉伊的手去脫自己的褲子,伊還幫其拉上來 云云(警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戊○○ 進來時只有說要按摩,伊並未向戊○○介紹按摩多少時間多



少錢,戊○○有問伊是否有做全套,伊說沒有,按摩過程戊 ○○一開始趴著,後來有轉成正面,房間內有1台電視可以 變成監視畫面,當天伊剛進來上班,不知道怎麼開電視,是 客人幫伊開電視的,也是客人按成監視畫面,伊不會按,也 沒有注意客人按什麼畫面,在幫客人按摩的過程中,電視畫 面一直都是監視畫面,畫面是照1樓店內及店外,大約幫客 人按摩60分鐘時警察才來,警察來時伊在外面,因為戊○○ 一直動手要摸伊,伊把其手推開後,就說想去樓下喝茶,後 來伊開門還沒下去時,警察就來了,戊○○看到警察來時, 其正躺著看電視,一直拉伊的手幫其按摩,但被伊推開,戊 ○○有伸手隔內褲摸伊之生殖器約3、4次,伊有推開可是也 有被摸到,伊因為剛開始不懂、不瞭解,沒有去外面反應被 客人摸;當天警察是穿便服,伊在2樓就知道那些人是警察 ,因為其等上來時被告也跟上來,伊不知道為何警方在包廂 內查獲保險套,該保險套不是伊的云云(訴字卷第88-100頁 ),而與證人戊○○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不符。惟觀諸 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其既稱「不知警方何時進入店內」 ,卻先於警詢中稱「警方來的時候戊○○拉其之手去脫自己 的褲子」,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戊○○看到警察來時正躺著 看電視,一直拉其之手幫其按摩,但被其推開」,倘若其確 實不知警方入店中,何以可謂戊○○係在警方來時方拉其手 ;又員警進入「越馨美容坊」搜索時,被告並不在店內,係 迄員警進入店內約4、5分後始回到店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0頁),是堪認員警進入店內上到2 樓時,被告應不在店內,被告豈能跟隨員警一同上2樓並告 知丙○○該些穿便服之人係警察,是證人丙○○之前揭證述 真實性,似非無疑。且衡諸常情,男客戊○○當天乃第1次 到該店消費,縱使其於接受按摩期間要求看電視,其應無知 悉電視可切換成1樓門口監視器畫面之可能,更遑論其尚知 曉如何操作電視遙控器以切換成監視器畫面;況一般客人接 受按摩服務時,通常均先趴著讓服務人員按摩其背部,丙○ ○亦證稱當天戊○○是先趴著等情,則此際客人實無要求觀 看電視之可能;縱使事後因客人翻身轉成正面朝上,而要求 服務小姐開啟電視供其觀看消磨時間,但此時亦應係觀看一 般之電視節目,斷無切換成大門監視器畫面之理,且該房間 內電視畫面擺放之方向,係朝向按摩床之後半部,並非朝向 客人頭部所躺之床頭方向,前已述及,衡情客人應無法平躺 在按摩床上觀看電視,是以,證人丙○○之前揭證述,與常 情明顯有違,應屬維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
㈤則本院衡以被告開設之「越馨美容坊」既刻意在每間房間內



均放置電視,且每部電視均得切換成可看到1樓大門內外之 監視器畫面,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訴字卷第 101頁),顯見房間內之電視並非用於播放一般電視節目之 用,而係專用於監視該店1樓內外情況,以察覺相關動靜; 且「越馨美容坊」之房門係用塑膠拉門,可以從房內上鎖等 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乙○○、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64-165、213頁),並有查獲現場編號 6 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堪認房間內確實具有 相當隱密性,可供從事性交易所用;再者,丙○○僅係受雇 之服務小姐,且該時係第1天上班,在該店房門係用塑膠拉 門,隔音效果較差之客觀情況下,衡情若非經被告之許可或 默許,其豈可能甘冒極易遭被告察覺,並遭解職及追討損失 風險,擅自同意在隔音效果差之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故堪認被告對於服務小姐丙○○使用該店2樓房間 作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一情,確係事先知悉並為其所容 許,且其在「越馨美容坊」各房間內設置可觀看監視畫面之 電視,並在塑膠拉門上加鎖等情,均係為使店內服務小姐非 法從事性交易行為時,用以躲避警察查緝取締甚明。是以, 被告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丙○○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之主觀犯意無疑。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戊○○乃警方之線民、未扣到沾 附精液之衛生紙、被告主觀上不知情等前揭情詞置辯。然本 院審以縱使證人戊○○於警詢中有邊吃檳榔、邊抽煙,而員 警均未制止之情,但因證人戊○○在本案係以證人身份接受 詢問,員警本無拘束其自由之權利,尚難僅因員警未制止即 推論證人戊○○乃警方之線民;且縱使證人戊○○於102年 僅去過2次美容坊,2次卻均遭警查緝,亦可能僅係其個人運 氣不佳所致,無法僅憑此便認定戊○○係線民;又因戊○○ 係在與丙○○為性交行為前即被警方查獲,已如前述,員警 本無扣得沾附精液衛生紙之可能,本案查獲情形與一般案件 並無相悖之處;此外,縱使被告於警方查獲之際不在店內, 但本院審以當時係第1天到「越馨美容坊」上班之服務小姐 丙○○,既於進入房間內便知應主動將電視切換成門口監視 器畫面,應可合理推論被告雇用丙○○之時,便已向其告知 監視器之所在,並教導其切換電視畫面之方法,以逃避警方 臨檢、查緝,否則丙○○斷無知悉之理,此益證被告確有媒 介、容留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主觀意圖無疑,是故, 被告之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其為圖一己之私利,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 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 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應非難,另 衡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業經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訴字卷第21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乃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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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