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2號
KSDM,102,訴,422,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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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德
被   告 吳沛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6900號、102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樹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吳沛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 實
一、黃樹德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具 殺傷力之槍械,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1 日至101年7月間某日時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藏放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各含彈匣1個,另有備用彈匣1個,總計彈匣3個)、具 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原為14顆,均經試射,12顆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物,而無故 寄藏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青年路 口某大樓12樓租屋處內。
二、嗣黃樹德於101年7月間之某日改搬至高雄市○○區○○街00 號2樓居住,同居女友吳沛玟於搬家是日整理時看見黃樹德 所藏放之上開槍、彈,吳沛玟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將上開槍、 彈藏放在新居即○○區○○街00號2樓房間之床頭櫃內。後 因101年9月19日18時許,吳沛玟黃樹德以電話告知住處樓 下似有警埋伏後,吳沛玟隨即將上開槍、彈改藏放同址4樓 洗衣機底下,嗣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 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再經警循線逮捕黃 樹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審訴卷第4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德吳沛玟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審訴卷第46頁背面,訴字卷第66、90、91頁),並 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一紙(訴字卷第25頁),及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槍彈照片數幀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4~15頁、第25 ~28頁、第33~34、64頁),復有扣案槍、彈可稽,另將扣 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手槍2支屬仿 BERETTA 廠M9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 傷力;送鑑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12顆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偵卷 第52~54頁、審訴卷第5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寄藏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 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黃樹德自100年1月21日至101年7月間某日時前之某日 受寄藏放上開槍、彈,至101年9月19日被查獲為止,此段 期間受託代為藏放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被告吳沛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上開槍、 彈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時至101年9月19日被查獲前 ,為被告黃樹德代為藏放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亦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再被告二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 論罪。又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黃樹德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係「大頭仔」交付其保管,並於查獲當日曾叫 被告吳沛玟改藏放地點(訴字卷第67頁),而被告吳沛玟 經被告黃樹德告知槍、彈是他人為了購毒而換來的,而不 知有綽號「大頭仔」之人,且受被告黃樹德之託藏放,並 因被告黃樹德通知而改藏放地點,並非為自己持有等情, 為被告吳沛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警卷第 6 頁、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91頁),故本件扣案改造手 槍、子彈係「大頭仔」交由被告黃樹德寄藏後,被告黃樹 德再託由被告吳沛玟寄藏,並非「大頭仔」同時交由被告



二人共同寄藏等情應堪認定,是難認本件被告二人有何共 同為「大頭仔」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容屬誤會。又起訴書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 中之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惟於論罪及沒收處記載 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顯為誤載,均併予指明。(三)又被告黃樹德曾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 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沛玟則因施用毒品案 件,亦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2590號、100年度簡字 第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 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 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 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被告二人經刑罰糾正矯治後,依然再 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二 人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 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 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二人就本案之罪,於刑罰裁量 上,俱應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均漏未論累犯部 分,尚予以更正。
(四)又本件查緝員警業已事先確實掌握被告二人寄藏槍、彈之 情資而執行搜索,並非因被告吳沛玟於警詢供述,警方始 查知扣案槍、彈來自被告黃樹德,此有前開職務報告一紙 可查,故被告吳沛玟雖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改造槍枝來源為 被告黃樹德,仍與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另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而非漫無限制,以免失之寬濫 ,被告吳沛玟雖與被告黃樹德同居(於起訴時已為配偶身 份),惟其自承家境小康、居住之處所又為其出錢承租( 偵卷第5、6頁),因此難認若拒絕被告黃樹德代為藏放上



開槍、彈,會有何無家可回或經濟無援而難以拒絕之情, 況鑑於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甚為發達,被告吳沛玟應知曉擁 有殺傷力之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將有相當危害,且對於一 般民眾亦將產生之極大危懼感,其所為實難使社會一般多 數人引起同情,從而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均 予敘明。
(五)量刑部分: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 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黃樹德吳沛玟分為國中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就犯罪動機及目 的以觀,被告黃樹德自稱係因「大頭仔」說沒地方故要放 伊那始代其藏放,然被告未予以嚴拒,被告吳沛玟則為同 居之被告黃樹德代為藏放,亦未於受託之際及時勸誡被告 黃樹德,是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嫌不智與不當。又 被告二人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外,亦有其他科處刑罰之前 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二人品行實屬不佳。再審酌被告二人生活狀況,以及衡酌 被告二人分別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與數量非少,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 威脅,是其犯罪之手段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亦高。最後 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 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 ,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所扣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均試 射完畢)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4顆(於鑑驗時試射2顆,均已滅失,餘2顆) ,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槍砲、彈藥,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鑑過程中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式 子彈2顆,因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去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2 顆,亦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某月某日起,受「大頭仔」所 託而收受寄藏上開槍、彈,而從97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1



月21日與101年7月間某日之前,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 高雄市青年路附近之住處,故此時段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再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即收受寄藏上開槍彈,無非係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清楚供 承:是伊在98年戒治完後,隔不到一年在屏東看守所收押 時認識「大頭仔」,沒多久伊與「大頭仔」都出來後,大 頭仔才要伊先幫他拿著槍彈,以後要拿回去,至於伊與「 大頭仔」都出所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44、67頁) ,而被告入屏東看守所後,於100年1月21日當日釋放,直 至100年10月30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查,是據被告所述於屏東看守所始認識「大頭仔 」,則被告顯無可能在97年間某月日起,即收受寄藏「大 頭仔」所託之上開槍彈,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為佐證,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段其 間內有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上 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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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