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葳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葳葳前與陳宏國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 19時50分許,因發現陳宏國隱瞞已婚事實並提議分手,認其 業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陳宏國賠償,在陳宏國同意 依其要求刷卡購買金飾作為賠償,而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至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寶慶銀樓」(下稱「 寶慶銀樓」)後,竟與其在途中致電聯繫到場之蔡凱雄、葉 翔瑜(起訴書均誤載為葉翔宇,應予更正,上2 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以其3 人之眾而陳宏國僅有1 人脅迫之,致陳宏國恐未 依指示辦理將遭不測,而依蔡凱雄之要求為交付其上揭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之無義務之事,再由蔡凱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宏國、陳葳葳、蔡翔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並聯繫與其 等同具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到場,於同日20時20分許,接續以 其數人之眾而陳宏國僅有1 人,且陳宏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在蔡凱雄手中等情脅迫之,致陳宏國恐未依指示自己及 車輛將遭遇不測,而依其等之指示書立具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內容之和解書,再由葉翔瑜及前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起訴書誤載為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1 名)陪同搭乘蔡凱雄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 福」),而在同日22時13分許,於葉翔瑜陪同下刷卡購買10 萬元之禮券,並旋以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 生」之成年男子兌換9 萬元現金,再一同搭乘蔡凱雄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轉往高雄市中正路上之華南銀行,在該處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 萬元後,返回「85度C 」依上開和解書 交付上開15萬元予陳葳葳,而行前述書立和解書及刷卡購買 禮券兌換現金、提領現金予陳葳葳等無義務之事,嗣陳葳葳 、蔡凱雄、蔡翔瑜等人發覺陳宏國之配偶馮玉珍經由電話聯
繫知悉陳宏國之行蹤,乃由蔡凱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宏國、陳葳葳、蔡翔瑜等人改至址設高雄市民生路與中山 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下稱「古德曼」),於同日23時 24分許,接續以同上情事脅迫之,致陳宏國恐未依指示自己 及車輛將遭遇不測,而依其等之指示簽發面額20萬元、15萬 元之本票各1 紙,以擔保仍未依和解書給付之35萬元,而行 此等無義務之事。嗣經陳宏國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宏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業據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葳葳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因告訴人陳宏國隱瞞已婚 事實而起爭執,乃聯繫其友人蔡凱雄陪同而與告訴人一同至 「85度C 」書立和解書,嗣告訴人於「85度C 」給付現金15 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5萬元之本票予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曾毆打伊,復具欺騙行 為,始電話聯繫與其交情較佳之哥哥到場,且其與告訴人當 日所在場所均為公共場合,告訴人書立前述和解書時,在場 者除告訴人外,僅有被告、蔡凱雄、葉翔宇及當舖業者1 男 1 女,被告方並非人多勢眾,且以告訴人當時尚得自由持行
動電話與其配偶聯繫,應無遭脅迫之情,告訴人應係因畏懼 己外遇情事曝光而簽立和解書,且亦係心甘情願給付其現金 15 萬 元,又告訴人離去籌款時係稱要向友人借款,其不知 悉告訴人是去刷卡購買禮券等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 因發現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並提議分手,認其業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而請求告訴人賠償,在告訴人同意依其要求刷卡 購買金飾作為賠償,而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寶 慶銀樓」時,於途中致電聯繫蔡凱雄到場,並在同日19時50 分許,蔡凱雄攜同葉翔瑜與被告、告訴人會合後,由蔡凱雄 自該處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告訴人、葉翔瑜 於同日20時20分許到達「85度C 」,並聯繫前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女各1 人到場後,被告於該處書立具同意賠償 50萬元內容之和解書,復由蔡凱雄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葉翔瑜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離去 ,嗣其等返回「85度C 」後,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交付15萬 元予被告,其後告訴人並有簽發面額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 各1 紙予被告,以擔保仍未依和解書給付之35萬元等情,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當日因發現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而起爭執,嗣與告 訴人先至「寶慶銀樓」,並聯繫與其交情較好之哥哥到場, 其後告訴人在「85度C 」書立和解書,並在離去籌款返回後 給付其15萬元,且有簽發面額合計35萬元之本票予其等語相 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190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中 指證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至10頁、第31頁反 面、本院卷㈡28至40頁、第178 至183 頁),且經證人蔡凱 雄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當日接獲被告之電話而攜葉翔瑜 至「寶慶銀樓」,嗣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告 訴人及葉翔瑜至「85度C 」,此外尚有1 男1 女到場與其等 會合,其後其並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翔 瑜及前述女子外出至家樂福,返回後告訴人有給付被告1 筆 錢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㈡第71至85頁、第172 至177 頁);證人葉翔瑜於本院證述當日下班後,蔡凱雄攜 其至「寶慶銀樓」與被告及告訴人會合,嗣由蔡凱雄駕駛告 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至「85度C 」,其後蔡凱雄再駕 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翔瑜及前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至家樂福,再返回「85度C 」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64至71頁),並有前述和解書影本1 份、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遠傳資料查詢3 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 19至25頁、第15至18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離開「85度C 」後,即返回家中,並未再 與告訴人等一同至「古德曼」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 其自「家樂福」返回「85度C 」後,接獲其配偶之電話並透 露所在處為中正路之「多那之」後,又遭被告等人帶至「古 德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蔡凱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從「85度C 」離開後,由其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古德曼」,當時葉翔瑜好像有一同至「 古德曼」,離開「古德曼」時,業接近晚間12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9至82頁);證人馮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其 學姊當時因覺得不對勁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有詢問告訴 人之所在地,告訴人稱其在中正路的「多那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並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0頁)於當日晚間 23 時24 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與證人蔡凱雄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同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1 ,有遠傳資料查詢3 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而 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恰在「古德曼」附近 ,足見告訴人與證人蔡凱雄、葉翔瑜等人返回「85度C 」後 ,告訴人確有接獲其配偶之電話,且因告訴人於電話中透露 所在處,證人蔡凱雄又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及葉翔瑜至古德曼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至 證人葉翔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並未一同至「古德曼 」云云;而證人蔡凱雄於本院審理中嗣亦改證稱已遺忘證人 葉翔瑜是否有一同至「古德曼」,並證述其等當時係因與當 鋪業者約於「古德曼」看車始更改地點云云,惟證人蔡凱雄 及葉翔瑜因涉及本案業遭警調查,其等證述內容可能因此多 所保留,且其等就與被告及告訴人至「寶慶銀樓」之之先後 等證述均有出入(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73頁),其等之證 述本非無疑,又證人蔡凱雄既非與當鋪業者相約於店鋪見面 ,「古德曼」與「85度C 」距離不遠,其竟捨「85度C 」而 另約於他地,有違常情,況告訴人之指證復與證人蔡凱雄原 證稱葉翔瑜似有到「古德曼」等語、證人馮玉珍之證述及前 述通聯紀錄相符,自以告訴人之指證內容較為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證其當時至「家樂福 」刷卡購買10萬元之禮券,拿到禮券後即交予1 名自稱「黃 先生」之男子兌換9 萬元現金,其後在返回途中,又至中正 路上之華南銀行領款6 萬元,回到「85度C 」後,其已經拿
出15萬元,惟仍差35萬元,乃又至「古德曼」簽發面額20萬 元、15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 、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第34頁),此與卷附統一發票、家 樂福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購物清單、玉山銀行刷卡收據(見 警卷第6 至7 頁)所示:告訴人於當日22時13分、19分刷卡 購買10萬元家樂福禮券之情相符,且佐諸被告於警詢、本院 供承其當日先在「85度C 」等待告訴人,被告返回後交付其 15萬元之現金,其後剩下的錢(係指尚未依和解書給付之部 分)有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㈠第22頁),以 告訴人本無現金,其至「家樂福」返回後即得給付被告現金 15萬元,告訴人應確於外出時至「家樂福」刷卡購買禮券兌 換現金,並於途中提領現金,並以被告原應難知悉告訴人外 出後得籌得之現金金額,是其要求告訴人就餘額簽發之本票 應係在被告外出籌款之後,再參以告訴人若已在「85度C 」 簽畢本票,被告、證人蔡凱雄等人應無庸要求告訴人再協同 其等至「古德曼」,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真實 。至證人蔡凱雄、葉翔瑜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與告訴 人自「家樂福」返回「85度C 」途中,告訴人並未下車提款 云云,惟證人蔡凱雄、葉翔瑜之證述本非無疑,已如前述, 且衡以告訴人當日已需外出至「家樂福」刷卡購買禮券兌換 現金籌款,告訴人顯深具籌款之壓力,其若身上原已具有6 萬元現金,應無可能遲至返回「85度C 」始行給付清償,是 毋寧以證人即告訴人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因告訴人曾對其毆打,復具欺騙行為, 始電話聯繫與其交情較佳之哥哥到場,且當時被告方面之人 數尚非眾多,所在場合復均為公共場所,被告又得自由接聽 電話,應無脅迫之情,被告當時係自願書立和解書及交付15 萬元云云。惟被告聯繫之證人蔡凱雄竟另攜證人葉翔瑜到場 ,且與被告及告訴人會合後,並令告訴人交出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改由證人蔡凱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人 等至「85度C 」,再另聯繫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 1 名到該處,嗣亦均由證人蔡凱雄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衡諸若被告僅係畏懼告訴人毆打或欺騙而欲聯繫他人到場 協助,以遭已婚人士欺騙而誤與之交往並非名譽之事,證人 蔡凱雄為男性而告訴人又僅1 人,而顯已足避免告訴人有毆 打或欺騙之舉動,應無由再另攜與被告不熟之員工即證人葉 翔瑜到場,甚而另聯繫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1 名 到場,而令被告難堪之事廣遭他人知悉,並參以若係平和商 議隱匿已婚事實之賠償事宜,實亦無庸改由證人蔡凱雄駕駛 告訴人之車輛,或於告訴人之配偶知悉告訴人所在處後,另
改商談地點,此自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凱雄等人確有以眾多之 人數及被告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鑰匙在其等手中等情脅迫被告 ,而非僅係因畏懼告訴人毆打、欺騙而請人陪同商談。又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其見被告方那麼 多人,心裡會害怕,且其車子當時也在對方手中,怕對方破 壞車子,其見現況不敢與對方起衝突,於是配合他們書立和 解書、刷卡購買禮券及領錢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8頁、第181 頁),而衡諸常情於己方 僅有1 人而對方人數多達3 至5 人之情下,縱在公眾場所, 且持有行動電話,以陌生人是否得伸出援手並非確定,且行 動電話求援緩不濟急,多仍會因己遭包圍而有畏懼之感,且 常人於己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在他人手中,無法駕駛離去時, 若非車輛業已甚舊而無價值,均將恐於車輛遭受破壞或變賣 等,足見告訴人當日確因畏懼被告方人多,且己之車輛遭控 制,始先因被告方人多勢眾而畏懼交付前述自用小客車鑰匙 ,復書立和解書、刷卡購買禮券兌換現金、提領現金、簽發 本票等予被告,而非依自己意願所為,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 採。至證人蔡凱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係因告訴人不 知至「85度C 」之路線,方由其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且其後同至「85度C 」之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1 名係為當鋪業者,乃係到場估車云云,惟證人蔡凱雄所述本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其知 悉「85度C 」、「家樂福」、「古德曼」之方向,自己亦會 駕駛等語,況告訴人縱就路況不熟,經由證人蔡凱雄指明方 向即可,實無由改由他人駕駛自己之車輛,另佐諸證人蔡凱 雄就其當時意外接獲被告之聯繫後即得聯絡之當鋪業者,卻 於本院證稱現已無法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且前 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尚跟隨證人蔡凱雄、告訴人等至 「家樂福」,再一同返回「85度C 」,則該名女子顯非僅係 為典當車輛事宜到場,是證人蔡凱雄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離去係向友人借款,其並不知悉告訴人至 「家樂福」刷卡購買禮券云云,惟告訴人係由蔡凱雄駕駛之 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離去,同行者尚有葉翔瑜及前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指證當時由2 男1 女開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 「家樂福」,當時駕車者在車上等,小弟跟其進入,女的在 門外等,返回途中復要求其在中正路上之華南銀行提領6 萬 元,當時開車者留在車上,小弟與其下車提領等語(見偵卷 第8 頁、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而證人蔡凱雄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談完後,告訴人表示要至家樂福 ,但因不知道路而要求其帶告訴人同去,而證人葉翔瑜因與 其餘人等不熟,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則欲購買物 品,因此一同前去,到達後證人葉翔瑜係下車至洗手間,該 名女子則去購物,其不知道告訴人下車係為何事云云;證人 葉翔瑜則證述其至「家樂福」係下車至洗手間,不知悉為何 要至「家樂福」云云,然證人蔡凱雄於偵查中原係證稱其洗 車廠員工(指證人葉翔瑜)陪同該名男子(指告訴人)下車 至「家樂福」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以證人蔡凱雄甫陪 同遭告訴人欺騙之被告與告訴人談判,與告訴人復不熟識, 衡情應不可能僅因告訴人不知悉至「家樂福」之路線,即駕 駛非其所有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該處,並同時搭載與告訴人 不相識之前述2 人同車至該處,況證人蔡凱雄僅係暫時離去 ,證人葉翔瑜竟因與他人不熟即一同前往,均與常情有悖, 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較合於實情,證人蔡凱雄駕駛告 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葉翔瑜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子陪同告訴人至「家樂福」,應在以前述之方式迫令告訴 人刷卡購買禮券,並提領現金予被告,其等就告訴人至「家 樂福」刷卡購買禮券兌換現金及至銀行提領現金等情自有知 悉,而被告既為聯繫證人蔡凱雄等人協助其向告訴人取得賠 償金者,證人蔡凱雄等人前往「家樂福」前,亦與之同在「 85 度C」,其就此即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 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 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查被告係以其等人多勢眾而被 告僅有1 人,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在其等手中等方式脅 迫告訴人,使告訴人與其商談並賠償以解決隱瞞已婚事實而 與之交往問題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蔡凱雄等人之 主觀目的應僅在於使告訴人賠償被告因遭隱瞞告訴人已婚事
實而生之精神上損害,並無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且以被告、告訴人等當時所在處所為 「85度C 」、「家樂福」、「古德曼」等公共場合,被告及 證人蔡凱雄等人應難在人來人往之該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從「寶慶銀樓」至「85度C 」、或從「85度C 」至「家樂福 」、「古德曼」均係自己願意上車,當時並未有人不讓其離 去「85度C 」,亦非遭強押去提款,且其當時在前述「85度 C 」等公共場所並未求助或請店家報警,亦未離去,係因想 要盡快將事情處理完畢等語(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㈡第38 至40頁),告訴人當時顯係依自由意願而跟隨被告及證人蔡 凱雄等人前往「85度C 」等場所,而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蔡凱雄、葉翔瑜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女各1 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蔡凱雄等人以前述方式在「寶慶銀樓 」前迫令告訴人交出其自用小客車鑰匙,於「85度C 」令其 書立和解書,再至「家樂福」刷卡購買禮券兌換現金、「華 南銀行」提領現金給付予被告,並於「古德曼」令其簽發合 計面額35萬元之本票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舉措, 係於緊接之時間、地點內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循理性和平 方式溝通解決雙方間所生感情糾紛,率爾以前揭脅迫方式與 蔡凱雄等人共同使告訴人行前述無義務之事,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先隱瞞其已婚事實,而於情感上受到 傷害,且未使用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復患有重度憂鬱症 合併恐懼症,又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126 頁、第129 至130 頁),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貧寒、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 ㈡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頁),被告既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徒刑執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准予宣告 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26 頁、第129 至130 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葳葳與蔡凱雄、葉翔瑜從「寶慶銀樓 」至「85度C 」途中,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害怕,將事情處理好就好,不會打人 等語,復於從「85度C 」至「古德曼」途中,由被告向告訴 人恫稱:事情要好好處理,結果你還將位置告知他人,你很 不配合,要把你載去殯儀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資為唯一之論據,別無其他事證,則被告與 蔡凱雄等人是否確以前述言語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即屬有疑,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另與蔡凱雄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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