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8號
KSDM,102,訴,358,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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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炘明
      陳世學
      李育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郭明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5761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2 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係太妃經紀傳播公司(辦公室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太妃公司)之幕後金主,並與己○○、丙○ ○共同經營太妃公司,而己○○、丙○○及庚○○均為該公 司之經紀人,負責安排並接送旗下小姐至各酒店工作等事宜 。乙○○、己○○、丙○○及庚○○(以下稱乙○○等4 人 ),與辛○○所經營之經典時尚經紀傳播公司(辦公室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近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 ,下稱經典公司)之負責人辛○○於民國101年9月6日凌晨3 、4 時許,因公司旗下小姐問題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雙方 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爆發肢體衝突(乙○○等4 人涉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辛○○不滿遭毆打,遂於同月7 日凌 晨1、2時許,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太妃經紀公司上述 辦公處所挑釁並砸毀大門玻璃及員工之車輛(辛○○涉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等4 人得知公司遭對方挑釁並



砸毀玻璃及車輛時,於同月7 日凌晨2 、3 時許亦陸續返回 太妃上開公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伺機向辛○○之經典公司報復、砸店尋仇事宜,並由丙○○ 、庚○○負責聯絡其他人員,嗣於同月7 日22時50分許,乙 ○○等4 人和其他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二十餘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集合後,乙○○ 、己○○同車,庚○○騎機車附載丙○○,出發往經典公司 ,惟同車之乙○○、己○○於前往經典公司途中,在中華四 路與青年路口附近為警攔檢,而庚○○、丙○○則順利抵達 經典公司,而和與該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二十餘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7 日23時許,在經典公司辦 公室內,以徒手、持棍棒、安全帽等方式毆打經典公司員工 戊○○及友人甲○○,致戊○○受有左側髕骨及遠端股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致甲○○受有頭頂部頭皮撕裂傷5 公分、 右手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等4 人涉嫌傷害部分,業 已達成和解,而經戊○○、甲○○撤回告訴),並砸毀辛○ ○所有之液晶電視、大門強化玻璃、玻璃桌、電風扇、音響 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辛○○(乙○○等4 人涉 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離去時,由其中某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引燃並丟擲1 顆信號彈在辦公室地板,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辛○○,因信號彈引 燃而引發大量濃煙,路人發現3 樓有濃煙竄出報警處理,經 警方及消防人員趕赴現場加以熄滅,惟辛○○經轉知知悉上 情而心生恐懼,嗣經警循調閱之經典公司辦公室樓下並電梯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等4 人及 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 字卷第7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己○○、庚○○、丙○○雖不否認渠等於 太妃公司之職位,並前曾與被害人即經典時尚公司負責人辛 ○○有肢體衝突,及被害人辛○○至太妃公司辦公處所挑釁 並砸毀大門玻璃及員工之車輛等衝突;並於101 年9月7日2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處集合後向經典公司出發;而



於同月7 日23時許,庚○○、丙○○,和二十餘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經典公司辦公室內,毆打經典 公司員工戊○○及友人甲○○,砸毀辦公室內物品,及於離 去時,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引燃丟擲1 顆信號彈 在辦公室地板,信號彈燃燒而引發大量濃煙等情,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己○○辯稱:當 時是要去經典時尚公司和辛○○談和解賠償事宜而已,在去 經典時尚公司途中,因遭警察臨檢,趕抵時,發現消防隊及 警察已在現場,就離去,與在經典公司放信號彈的人,並無 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庚○○、丙○○辯稱:當時是要去經典 時尚公司和辛○○談和解賠償事宜而已;又與邀集之二、三 十人到場後,雖有砸毀辦公室、毆打戊○○、甲○○行為, 但發現打錯人後,即出聲阻止,而中止傷害犯意,自無可能 示意他人丟擲信號彈,而與該丟擲信號彈之人無犯意聯絡云 云。然查:
㈠、被告乙○○為太妃公司之幕後金主,並與被告己○○、丙○ ○共同經營太妃公司,而被告己○○、丙○○及庚○○均為 該公司之經紀人。被告乙○○等4 人,與被害人即經典公司 之負責人辛○○於101年9月6日凌晨3、4 時許,因公司旗下 小姐問題發生嫌隙,雙方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爆發肢體衝 突。被害人辛○○不滿遭毆打,於同月7日凌晨1、2 時許, 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太妃公司辦公處所挑釁並砸毀大 門玻璃及員工之車輛等情,為被告乙○○等4人所不否認( 本院審訴卷69頁),並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警一卷16-1 8頁、101年度他字第7595號卷,下稱他卷46頁),堪認屬實 。
㈡、被告乙○○等4人於同月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集 合,被告乙○○、己○○同車,被告庚○○騎機車附載被告 丙○○,出發往經典公司,惟同車之被告乙○○、己○○於 前往經典公司途中,在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附近與為警攔檢 ,未能到場;而被告庚○○、丙○○則順利抵達經典公司辦 公室,與另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同月7 日23時許,在經典公司辦公室內,毆打經典公司員工 被害人戊○○及友人甲○○,砸毀辦公室內物品;且於離去 時,其中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引燃丟擲1 顆信號彈 在辦公室地板,信號彈燃燒而引發大量濃煙,嗣經據報到場 之消防人員予以熄滅等情,亦為被告乙○○等4 人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辛○○(警一卷16-18 頁、他卷46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戊○○、甲○○(警一卷24-26頁、他卷46-49頁、 偵卷37頁、警二卷74、76頁、他卷46-49頁、本院卷48 頁、



本院卷92頁)證述,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威、李文裕 (他卷30-31 頁);及到場處理消防人員許明仁證述(他卷 29-32頁)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照片25張(警一卷42-53之1 頁)、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災案件紀錄表(警一卷54-55 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前金分隊火警電話 紀錄簿(審訴卷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1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1年5月2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審訴 卷10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樓下(偵字卷P33- 36、68-7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 書(甲 ○○) 1 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9 月11日診斷 證明書(戊 ○○)1份(警一卷56頁、偵卷41頁)在卷可參, 亦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乙○○、己○○、丙○○、庚○○等4 人雖均辯:渠四 人於101 年9 月7 日晚間,是為與經典公司辛○○和解商談 賠償事宜而去經典公司,不知道有人帶信號彈,與該放信號 彈之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101-102 頁),然:
⒈被告乙○○、己○○、丙○○、庚○○是因101 年9月6日與 辛○○因旗下小姐起肢體衝突,並同月7日凌晨1時許太妃公 司辦公室、員工車輛遭砸毀等事,而於同月7日2、3 時陸續 返回太妃公司時,共同謀議伺機向辛○○之經典公司報復、 砸店尋仇事宜,且庚○○、丙○○負責聯絡其他人員,而於 同月7日晚間10時3、40分許集合後,出發至經典公司等情, 業經被告乙○○、己○○、丙○○、庚○○等四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庚○○甚且於同月7日凌晨5時57許 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友人表示 「晚上要戰」等語,有證人即警詢時觀看到被告庚○○上開 LINE傳訊紀錄之員警郭子弘、沈聿修證述詳盡(他卷29、39 頁),被告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警一卷1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20頁)在 卷,並庚○○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參,而係非要與被害人辛 ○○和平商談;況如被告乙○○等4 人係為商談和解賠償事 宜,何須夥同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到場,更遑論被告 丙○○、庚○○及其餘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於到場 後,並無任何商談之表示,即開始毆打被害人戊○○、甲○ ○,並砸毀辦公室內物品,是被告乙○○4 人上開辯稱僅是 為談判和解賠償事宜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⒉信號彈係以產生瞬間之亮光火焰為信號或警示以標定求救位 置,在室內引燃後,會產生明亮之火焰及因煙火燃燒伴隨產



生之濃煙,效果攝人,而隱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寓 意甚明。被告乙○○等4 人既係為向辛○○之經典公司砸店 、尋仇報復事宜,而由丙○○、庚○○及其他20餘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人於到經典公司辦公室,則衡以一般糾眾報復尋 仇,於過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警告對方、 毀損對方辦公室、傷害對方人員等,層出不窮,而被告丙○ ○、庚○○及其餘一、二十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到經典公 司辦公室,亦確實有毆打在場之戊○○、甲○○、破壞經典 公司辦公室內用品,並以丟擲引燃信號彈方式向辛○○為恐 嚇之舉,而與一般糾眾砸店尋仇之模式相符,且被告丙○○ 、庚○○於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丟擲信號彈時,並無任 何阻止動作,於信號彈丟出後,亦無任何補救行為,亦可知 悉被告乙○○等4 人實有對被害人辛○○為恐嚇之故意無疑 ,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在室內丟擲引燃信號彈之恐嚇 行為,顯並無逸脫被告乙○○等4 人原計畫,而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甚明。故而,被告乙○○等4 人辯稱:不知悉有攜 帶信號彈一事,且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引燃信號彈之行為, 非在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至被告丙○○、庚○○另辯稱:渠二人在經典公司辦公 室現場,發現毆打的對象有誤,立即出面阻止,可見連傷害 犯意都已中止,自無可能示意他人投擲信號彈云云。證人戊 ○○、甲○○雖分證稱:遭一群人衝進來砸東西、毆打,印 象中有2 人在勸阻,拉旁邊的人說不要打,說不是這個人等 語(警二卷74頁、本院卷46-47 頁);進來辦公室打我和戊 ○○的人當中是有人出來勸阻,說「不是、不是」(台語) 等語(本院卷91頁)等語,然證人戊○○、甲○○均無法指 證勸阻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庚○○,且縱被告丙○○、 庚○○有為上開勸阻之舉,然顯係因欲毆打之對象係被害人 辛○○,並非被害人戊○○、甲○○,認錯人所致,與渠等 恐嚇辛○○之行為本無關連,更無以被告丙○○、庚○○上 開勸阻繼續傷害被害人戊○○、甲○○之舉,即推認被告乙 ○○4人無恐嚇之故意。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等4 人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 ,係基於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人誤載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犯意,而在經典公司辦公室引燃信號彈,僅 因遭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遂。然被告乙○○等4 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且信號彈之功用 係在示警、照明,為求安全有效,固以硝酸鍶、鎂粉為發光 劑主要成分,而會產生瞬間之亮光火焰,有內政部消防署報 告1 份在卷可參,則信號彈產生亮光火焰,係依靠高亮度之



硝酸鍶、鎂粉發光劑,且於外包裝內所裝之發光劑用盡後會 自行熄滅,無法大面積燃燒,在無他物助燃之情況下,應無 可能起火延燒,絕非放火之有效工具,再從該枚信號彈掉落 在不易助燃之辦公室地板上燃燒後熄滅,僅在地板上殘留焦 黑炭粉,而地板並無損害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信號彈是扔在辦公室地板上等語(本院卷47-48 頁 );及證人即到場消防人員許明仁證稱:我進去查看,發現 地上有一小攤火還在燃燒,同仁就拿滅火器將該火撲滅,撲 滅後,我靠近看發現燃燒後像一個塑膠瓶的形狀扁扁的黏在 地上,確定火勢沒有繼續燃燒離去等語(他卷29-32頁), 並有前述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25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可證。至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地板被對方丟信號彈燒了一個洞等語(他卷 46 頁),然觀前述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僅顯示地板上殘留有 焦黑粉末,且勘察採證報告表亦無關於地板受損之記載,復 無其他證據可予佐證被害人辛○○此部分之指述,而無可採 ,併此敘明。綜上,倘若被告等果有放火之故意,何不使用 更有效之放火工具,或於燃燒信號彈時加以適當之助燃物品 ,再被告乙○○等4 人雖與被害人辛○○有不快,然尚非深 仇大恨,衡情應不致因此即萌放火之故意,且被告等4 人如 有放火燒毀經典公司辦公室之故意,又何須先行砸毀破壞室 內物品,則可知信號彈雖有高光度之火焰,伴隨濃煙,雖使 人萌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之感,然被告 乙○○等4 人尚無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是被 告乙○○等4 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4 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己○○、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以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前 所述,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即投擲信號 彈在經典公司辦公室之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 ○○另辯稱: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被害人戊○○、甲○○既已撤回傷害告訴,即不能再就恐嚇 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乃非告訴乃論罪,縱 被害人戊○○、甲○○撤回傷害告訴,亦無不能就恐嚇犯行 予以依法論科之理;況所謂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乃 因該恐嚇行為乃就傷害之實害行為之先行危險行為,則僅就 該恐嚇行為與實害之傷害行為有侵害階段行為關係,因而對 同一法益之具體危險,最後導致實害結果,始直接論實害犯



,然本案丟擲信號彈之恐嚇行為,乃於傷害戊○○、甲○○ 行為之後,且恐嚇之對象應為被害人辛○○,自無法被傷害 被害人戊○○、甲○○行為所吸收甚明,更無被害人戊○○ 、甲○○撤回傷害告訴則不得予以論罪科刑之理,是被告己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 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己○○雖因至經典公司辦公室途中遭警 攔檢,而未能於恐嚇行為實行時在場,惟其等身為太妃公司 幕後金主及經營者,既已有參與事前謀議,雖遭臨檢未能趕 抵現場,然已推由共同出發之被告丙○○等人實行,顯係以 正犯之意思共而參與恐嚇犯罪無訛;另被告丙○○、庚○○ 2 人有參與事前謀議,負責邀集人員帶領至現場,縱非實際 丟擲信號彈之人,然該恐嚇行為既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仍應對之負共同負責甚明。是故,被告乙○○等4 人與其餘 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含丟擲信號彈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殆無疑 義。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卷可稽,是被告丙○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等4 人因與經典公司辛○○之肢體衝突,並 辛○○砸毀太妃公司辦公室、員工車輛,而起意報復、警告 之動機,並邀集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至經 典公司辦公室丟擲信號彈,恐嚇被害人辛○○,犯罪手段非 屬輕微,並被告乙○○、己○○、丙○○、庚○○等4 人乃 共同謀議,並一同出發,及被告乙○○、己○○因適遭警察 攔檢始未趕抵現場,並被告乙○○(大專肄業)、己○○( 大學肄業)、丙○○(國中肄業)、庚○○(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渠四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辛○○業與被告 乙○○等四人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陳報狀 各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乙○○(並無前科)、己○○(僅 於93年間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庚○○(並無前科)、丙○○(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己○○、丙○ ○、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僅 係被告庚○○向友人聊及計畫為本件犯罪之LINE通訊軟體載 體,雖為本案之證據,然並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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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