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號
KSDM,102,訴,1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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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温○○(起訴書誤載為「溫」○○) 
上二人共同 洪文佐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4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綽號為台語之「豆漿」)及徐○○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夥同曾○○(綽號為台語之「 大胖仔」、「貴仔」)、羅○○(綽號為台語之「蘆筍」、 「大仔」,該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 16日前2 個月內之某日起,先由曾○○及假冒溫○○、陳○ ○之名的温○○、羅○○,向不知情之陳王○○承租位於改 制前高雄縣鳥松鄉○○路○巷0 號旁之編號7 、18、21、25 號貨櫃屋,將上開貨櫃屋作為製毒工廠,並與徐○○4 人謀 議以「紅磷/ 碘化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羅○○、 曾○○、温○○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 相關器具,將感冒藥錠溶於丙酮溶劑,並加以攪拌、加熱, 再經過濾、萃取及風乾等步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 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再由曾○○、温○○徐○○ 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將上開假麻黃鹼置於燒杯等容器內,並 加入清水及紅磷、碘等試劑,攪拌、加熱,經化學反應過程 而成功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後,將製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液體分裝於數容器內,又接續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內加入氫氧化鈉等化學原料進行萃取分離步驟,再將鹽酸加 入萃取所得之液體,靜置於低溫環境中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 鹽酸鹽結晶。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9 月16日上午 7 時30分許,持票前往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路○巷0 號 旁編號7 號貨櫃屋內拘提曾○○,並於21號貨櫃屋以現行犯



逮捕羅○○後,經曾○○、羅○○及貨櫃屋主陳王○○之同 意,搜索編號7 、18、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徐○○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徐○○於99年1 月5 日警詢中 自白係在陳述有關前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實欄 四)在改制前台南縣佳里鎮○里○000 ○0 號(下稱佳里興 製毒處)製毒部分,並非有關於本案在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 中正路東巷之貨櫃屋(下稱鳥松貨櫃屋製毒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所謂「豆漿」也不是指被告温 ○○(起訴書及部分筆錄誤載為溫○○,惟依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應為「温○○」,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而是 另一在佳里興製毒處綽號「豆漿」之人,係製作筆錄之警員 曲解、混淆被告之意思,並非實在,而無可信性等語,爭執 其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其於99年 1 月5 日警詢中,就有關「蘆筍」即羅○○等人在高雄貨櫃 屋內以「紅磷/ 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以舊式方 法提煉不同,其有去幫忙幾天,尚未分到利潤等語之記載( 見98年度偵字第28074 號卷㈡〈下稱影偵二卷〉第21-22 頁 ),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且經本 院勘驗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警員於詢問被告徐○○之 際,有依法全程錄音,警員全程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為詢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被告徐○○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 ,足證本件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 方式取得,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自具備任意性, 堪予認定,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徐○○温○○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訴字卷第59、60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温鐵 周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固不否認曾經去過鳥松貨櫃屋製毒處,惟矢 口否認曾與羅○○、曾○○、被告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不會以「紅磷/ 碘化法」製毒, 警詢中所說「我只去幫忙幾天」等語是警員誤解。被告徐○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徐○○僅與唐○○去過鳥松 貨櫃屋製毒處1 次,並未參與該處之製毒行為等語。被告温 ○○固不否認承租鳥松貨櫃屋給羅○○、曾○○等人製毒, 惟辯稱並未提供麻黃素等原料,沒有下手製毒。被告温○○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温○○僅有承租貨櫃,並未參 與製毒,參與程度甚淺,犯行輕微,應予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㈠本案警方於98年9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改制 前高雄縣鳥松鄉○○路○巷0 號旁編號7 號貨櫃屋內拘提曾 ○○,並於21號貨櫃屋以現行犯逮捕羅○○後,經曾○○、 羅○○及貨櫃屋主陳王○○之同意,搜索編號7 、18、21、 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物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前案鳥松貨櫃屋製毒案之被告羅○○、曾○○ 於該案偵查中供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8074 號卷㈠〈下 稱影偵一卷〉第3 、26、28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4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提被告曾○○之拘票1份 (見影偵一卷第44、46、 50-64 、112-127 頁),足認證人曾○○係在放置有安非他 命製造程式步驟2紙、攪拌器1具、量杯7個、氫氧化鈉1瓶、 酒精燈1個、精製酒精空瓶1瓶、試杯架1組、加溫攪拌器1台 、鹽酸1瓶、試管量杯1組、壓模器1個等物品之7號貨櫃屋內 為警拘提;而證人羅○○係在放置有毛重5公斤假麻黃鹼、3 58公克泥狀假麻黃鹼、試瓶1組、濾紙6張、溫度計1 支等物 品之21號貨櫃屋內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證人羅○○身 處之貨櫃屋內置有大量假麻黃鹼,若非證人羅○○所有,他 人豈能容任被告羅○○恣意出入?再者,觀之在證人曾○○ 所處之貨櫃屋內查扣之安非他命製造程式步驟2紙,其中1紙 內容載有:「每kg,①氯仿1200CC;②TC10 00CC;③乙醚



1000CC;④丙酮加入後開始清洗至白粉狀、二項,加水2000 CC熱水80度,醋酸鈉20公克,活性炭少許,在做抽爐動作清 除雜質後,調(PH值7 ),用氫氧化鈉調成,處理完畢後, 再加鹽酸使PH值至4-5左右,注意後再加氫氧化鈉,調製5-6 之間,PS放入桶子時,需在放少許活性炭,PS巴金定要,最 後放下,然後處理灌氫。」等語,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式 步驟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㈡〈下稱 影重訴卷二〉第313 頁),該步驟流程內既要加入鈀金,又 要灌氫,顯見證人曾○○之目的,並非僅是單純抽取麻黃素 。
㈡有關被告温○○承租鳥松貨櫃屋製毒處編號21、25號之貨櫃 屋之事實,及鳥松貨櫃屋製毒處使用之情況,業據被告温○ ○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自陳:伊都叫羅○○是甲哥,是曾○ ○介紹伊去承租鐵皮屋,伊承租最旁邊那間,可能是編號25 號,羅○○第1 次的時候有跟伊一起去租貨櫃屋,羅○○沒 有用他的名義承租,伊租是為了暫時去該處住,租了之後羅 ○○沒有地方住,就讓羅○○先住在該處,伊知道1 間是「 甲哥」羅○○在住,1 間是伊租的,鑰匙也放在「甲哥」那 邊,曾○○也會過去25號貨櫃屋,21號貨櫃屋是伊租的,但 東西不是伊的,也很少去21號貨櫃屋,大部分是羅○○叫伊 買東西,去25號貨櫃屋,21號貨櫃屋的鑰匙放在25號貨櫃屋 裡面,伊跟羅○○拿得到該鑰匙,因為承租以後,「甲哥」 大部分時間都在裡面,吃飯、看電視、睡覺都在該處,伊也 不好意思兩個人擠一張床,所以就回楠梓住,沒有住過貨櫃 屋,曾○○去過21、25號貨櫃屋,曾○○有時1 天內會去25 號貨櫃屋好幾次;伊以溫○○名義,向陳王○○承租高雄市 鳥松區○○路○巷0 號貨櫃屋,是因為「大胖」曾○○說在 那邊租房子很簡單,要租幾個月都可以,沒拿身分證也沒關 係,只要隨便想個名字寫上即可,因為伊自己也有在吸毒, 所以不方便寫正名,所以才會隨便編名字,伊平常會去貨櫃 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影重訴卷二第87頁至第98頁 、本院訴字卷第198-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鳥松貨櫃屋 出租人陳王○○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稱曾○ ○是租第7 個貨櫃屋,「蘆筍」陳○○是租18號貨櫃屋,溫 ○○是租21號及25號貨櫃屋,這些貨櫃屋由曾○○、陳○○ 、溫○○等人互相使用的陳述是實在的,他們會輪流使用該 4 間貨櫃屋,他們租4 個貨櫃屋,總共4 支鑰匙,4 間貨櫃 屋的租金都是曾○○在付,但並非都是在同日繳付,是他來 租(手指在庭之證人羅○○),而由他來簽(手指在庭之證 人曾○○),有看過化名為陳○○的羅○○,羅○○住在21



號貨櫃屋,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在裡面做工作,但他們若有人 要去別人的貨櫃屋,伊會詢問是要過去幹什麼,他們會說他 們有事情,要過去說事情而已,沒有交備用鑰匙給他們,伊 不曾進入那4 間貨櫃屋,他們若出來就上鎖,且出租給別人 ,也不能隨便進入,他們承租貨櫃屋,早上出入時,伊有在 那邊的話都會看到等語大致相符(影重訴卷二第235 頁至第 241 頁、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並與證人曾○○於偵查中 證稱:伊是租7 號貨櫃屋,羅○○是租18號貨櫃屋温○○ 是租21號及25號貨櫃屋等語一致(偵卷第115 頁)。參諸被 告温○○、證人陳王○○、曾○○之證述,及警方查獲時之 狀況,堪認證人羅○○以陳○○之名向陳王○○承租18號貨 櫃屋,但平時住居在鳥松貨櫃屋製毒處編號21號貨櫃屋內, 並保管全部貨櫃屋鑰匙,被告温○○則是承租編號21、25號 之貨櫃屋,且證人羅○○、曾○○經常出入編號7 、18、21 、25 號4個貨櫃屋之事實。
㈢被告温○○雖辯稱其僅有租貨櫃屋,並未提供製毒原料等情 ,然查:
⒈證人羅○○於前案及本案偵查、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温○○ 給伊使用21號貨櫃屋,被告温○○與證人曾○○在被抓前一 晚有一起拿扣案麻黃鹼等物進到貨櫃屋,21號貨櫃屋衣櫥內 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機具都是被告温○○所有,被 告温○○說有人明天來拿。另外,伊在98年8 月間有跟被告 温○○去過高雄市博愛路麥當勞拿過一包東西,温○○說這 包就是「大料」麻黃素,是要交給曾○○轉交給他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用等語(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82 號卷〈下稱影 聲羈卷〉第14頁反面、影偵一卷第28、433 頁、影重訴卷二 第242 頁),而證人曾○○亦於前案及本案偵查、審理中證 稱:18、25號貨櫃屋內之物品是羅○○及被告温○○所有, 伊是承租7 號貨櫃屋,被告温○○是租21、25號貨櫃屋,因 為提煉過程有怪味,貨櫃屋太小,才會承租4 個貨櫃屋,在 21、25號貨櫃屋烘乾,用25號貨櫃屋之器具製作,被告温○ ○有在25號貨櫃屋從感冒藥丸淬取麻黃素烘乾使用,伊從被 告溫○○處取得麻黃鹼給被告徐○○,是貨主温○○帶羅○ ○拿麻黃素來給到伊房間,伊再交給被告徐○○等語(影偵 一卷第、9 、10、254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㈠〈 下稱影重訴卷一〉第279 頁、影重訴卷二第244 頁反面、偵 卷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且參以證人徐○○於前 開99年1 月5 日之警詢中亦證稱:貨櫃那邊製毒機具都是「 豆漿仔」他們所準備,原料都是「豆漿仔」提供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77、78、79頁)。是以證人羅○○、曾○○、徐○



○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温○○有取得麻黃素之管道,且有自行 提煉麻黃素,相關器具亦為被告温○○提供等情,被告温○ ○辯稱其僅承租貨櫃屋,並未提供製毒原料、器具等情,已 有可疑。
⒉又參以下列證人羅○○、曾○○曾接聽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①證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布袋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17日16時35分 46秒之通聯紀錄(見影偵一卷第437 頁): B (布袋仔):不好意思,昨天麻煩你,叫你… A (曾○○):有、有、你說四塊半的,已經跟你處理好了 。
B (布袋仔):好,還有一項,另外那種。
A (曾○○):我兩邊處理,另外邊人家等一下會下來跟我 談,他先說一點會下來,你們人到了再說,
不然你們回去,我們會叫人跟你處理過去,
對對。
B (布袋仔):你大哥人在那邊就對了。
A (曾○○):我現在和他在一起,在我旁邊你等一下。 C (蘆筍仔) :喂!
B (布袋仔):大仔。
C (蘆筍仔) :下來再說好不好。
B (布袋仔):我知道,我們那個在問,說為什麼會變黑, 這什麼原因。
C (蘆筍仔) :那沒關係,你們在運作時還會再那個。 B (布袋仔):你那天不是跟我說在多一個手續,再製一製 就好,你那天說這樣。
C (蘆筍仔) :對。
B (布袋仔):對,但現在燒下去變黑掉。
C (蘆筍仔) :沒關係,那沒關係,好不好。
B (布袋仔):問題是他會怕。
C (蘆筍仔) :我不知道要如何說。
B (布袋仔):他的意思是今天要下去跟你請教。 C (蘆筍仔) :好,我會等你,好不好。
B (布袋仔):好,我問他看什麼時候要出發。 C (蘆筍仔) :好。
參以證人曾○○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看過 前揭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豆漿」温○○拿300 公克麻 黃鹼,作不起來,才會打電話來討論,是先打電話給伊,後 來是羅○○的答話,伊本來叫「豆漿」講,「豆漿」不在,



有時「甲兄」在該處,伊就會請「甲兄」應付一下,「甲兄 」知道伊在抽麻黃鹼等語(見影重訴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 132 頁),細繹前揭①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布袋仔」並無 先表明要找證人羅○○所為何事,是證人羅○○接聽電話後 表示:「下來再說好不好。」,綽號「布袋仔」才接著問「 為什麼會變黑,這什麼原因。」、「你那天不是跟我說在多 一個手續,再製一製就好,你那天說這樣。」,復佐以證人 曾○○前揭證述,堪認證人羅○○係與綽號「布袋仔」討論 毒品製程無訛。又依證人曾○○所述之300 公克麻黃鹼為「 豆漿」温○○所提供,堪認被告温○○確實有提供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之管道。 ②證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19日21時34分39秒 之通聯紀錄(見影偵一卷第438 頁):
B (羅○○):喂!
A (曾○○):你有馬上要進來嘸?
B (羅○○):我有叫「豆漿仔」用過去了。
A (曾○○):伊講這批也同款,黑漆漆吶!
B (羅○○):相同,沒錯啊!但是會滲..那個啊!沒錯就 讓他們試著「攪」,這樣聽嘸逆啦!
A (曾○○):好。
再比對證人羅○○、曾○○對於前揭②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 ,證人羅○○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是放在第21號貨 櫃屋內桌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當天通聯是「豆漿仔」有 可能拿了2 小包的大料(即麻黃素),可能是要拿給曾○○ 的,因為從外觀看起來是黑色的,所以曾○○打電話來問伊 ,伊回答他去找「豆漿仔」處理等語(見影偵一卷第432 頁 正、反面);證人曾○○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有 看過前揭②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豆漿」又拿黑色的來,伊 要拿給被告徐○○,被告徐○○說黑色的他們沒有辦法處理 ,他們不接受,那支電話有時候「豆漿」有在用,「豆漿」 不在的時候,變成證人羅○○在接聽,有時我打過去要找「 豆漿」,結果是證人羅○○接電話的,他說「豆漿」不在, 「豆漿」出去了,因為伊是徐○○來買東西的中間人,東西 作壞的,也要找伊,不好也要找伊,「豆漿」也找伊收錢等 情(見影重訴卷二第132 頁反面),由證人羅○○、曾○○ 二人前揭陳述可知該通話內容與製造毒品有關,再細閱前揭 譯文,由證人羅○○所謂:「相同,沒錯啊!但是會滲..那 個啊!沒錯就讓他們試著『攪』,這樣聽嘸逆啦!」等語, 足認證人羅○○不但會製造毒品,且尚居於主導地位,指揮



證人曾○○、被告溫○○為製毒行為。
③證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23日20時50分50秒 之通聯紀錄(見影偵一卷第438 頁):
B (羅○○):喂!
A (曾○○):你回來了呢?大ㄟ。
B (羅○○):對啊。。
A (曾○○):他們來了捏,在我這捏!
B (羅○○):我知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A (曾○○):不然你叫豆漿的先甲「噗嚕、噗嚕」的先拿 啦!。
B (羅○○):伊出去了啦。!
A (曾○○):還是你要作夥拿過來?
B (羅○○):你過來啦!我聽無啥米啦!!
A (曾○○):好啦!我走過去拿一下。
再比對證人曾○○對於前揭③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證人曾 ○○證稱:「噗嚕、噗嚕」就是要拿2 公斤的麻黃素等語( 見影重訴卷二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之前所述被 告温○○曾經提供麻黃素等情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温○○ 確實有提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 之管道。
⒊綜合上開事證,則被告温○○在本件鳥松貨櫃屋製毒案件中 ,係負責承租21、25號貨櫃屋,並提供製毒原料、機具等事 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徐○○雖否認曾在鳥松貨櫃屋製毒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查:
⒈被告徐○○辯稱其於99年1 月5 日警詢時自陳曾前往鳥松貨 櫃屋製毒處擔任製毒技術指導工作之筆錄,是警察誤解、誤 載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反面-82 頁反面),是關於被告前開99年1 月5 日警詢中之 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①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警詢中關於本件鳥松貨櫃屋製 毒處製毒之自白內容如下:
(警員問:你貨櫃你講他們有在做喔?)
被告徐○○:本來應該就有。
(警員問:他們是用什麼方法在做?)
被告徐○○:他們就好幾個地方,我哪知道,你們就抓沒到 對否?阿那邊有那麼多貨櫃‥對否?
(警員:四個貨櫃)
被告徐○○:啊沒,「豆漿仔」哪會跑掉?那邊整排都嘛是



,你們抓不到。
(警員:四個)
被告徐○○:對啦,四個,我也不知道。
(警員:那天「豆漿仔」沒在哪邊)
被告徐○○:對啊!
(警員問:他們用的方式跟你的有無一樣?)
被告徐○○:沒有,可能是一樣,他們本來蘆筍仔就是師傅 啊,蘆筍仔本來嘛是師傅,蘆筍仔關了一條製
造回去的‥
(警員問:他們做的方式跟你的有一樣嗎?)
被告徐○○:就是不一樣才會叫我去教他們。
(警員問:你是用氫氣再鈀金嘛)
被告徐○○:嗯!(並點頭)
(警員問:他們?)
被告徐○○:他們是用紅磷跟碘的,他們是做新法,他們是 算新法,我們做舊法。
(警員:他們那個是算新法用紅磷跟碘、自己就有在提煉、 依他所知蘆筍仔是以紅磷法及碘的方式新法在製造啦?) 被告徐○○點頭。
(警員再稱:跟我用舊法製造的是不一樣的方式?) 被告徐○○(點頭)稱:對啊,不一樣。
(警員問:你有分到錢了沒?)
被告徐○○:還沒,那有,我就‥
(警員問:還沒分到利潤啦厚?)
被告徐○○閉目搖頭。
②上揭詢問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 反面),觀之被告徐○○此部分之供述前,警員即告以是有 關「貨櫃」製毒部分,被告徐○○亦陳述該處有很多貨櫃, 而與本件實際查獲4 個貨櫃屋之情況相符,並說明該處製毒 方法與其自己在佳里興製毒處被查獲之製毒方法不同,顯然 警員及被告徐○○並未將「鳥松貨櫃屋製毒處」與「佳里興 製毒處」地點加以混淆,被告徐○○辯稱是警員誤解、混淆 其真意,已有可疑。
③又參以被告徐○○於當日警詢時另自陳:「豆漿仔」他家在 開永和豆漿攤,伊不知道綽號「豆漿仔」之人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問「蘆筍仔」就知道了,伊剛去那邊而已,也不知 道他們什麼人,「大胖仔」他們就在貨櫃那邊製造毒品,跟 「蘆筍仔」、「豆漿仔」他們一組人在那裡做,他們做不起 來,才叫伊來教他們做,算伊去也沒有幾天,機具是本來「 豆漿仔」他們準備好在那邊了,「豆漿仔」本身就有一組人



在做了,「大胖仔」就是曾○○,料都是「豆漿仔」、「蘆 筍仔」他們提供的,貨櫃那邊伊都去「大胖仔」那邊而已, 不曾去「蘆筍仔」那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78、79、81 頁反面),而佐以被告徐○○於98年9 月17日到案後在警詢 時,指認綽號「蘆筍仔」之人是羅○○等情(影偵一卷第18 頁),堪認被告徐○○上開所述「大胖仔」即指曾○○、「 蘆筍仔」係指羅○○。又被告温○○之綽號為台語之「豆漿 仔」或「豆漿」,業據被告温○○與證人曾○○、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温○○並稱沒有認識其他綽號叫 「豆漿」之朋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反面、187、199 頁反面),足認在鳥松貨櫃屋製毒處出入,綽號「豆漿」或 「豆漿仔」之人即為被告温○○。而被告徐○○雖否認其所 謂「豆漿仔」、「豆漿」是被告温○○,然其當時已經指出 「豆漿仔」為一家中開設永和豆漿店,且係在本件被查獲之 貨櫃屋出入,而跟羅○○、曾○○共同在貨櫃屋處製毒之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家中是在楠梓開永和豆漿店,伊認識羅○○、曾○○, 羅○○帶伊去貨櫃屋才認識曾○○,伊曾在鳥松貨櫃屋製毒 處承租貨櫃屋等情相符(偵卷第93、94、199頁反面、200頁 ),且被告徐○○所述「那邊有那麼多貨櫃」、「豆漿仔哪 會跑掉?」等語,亦與警方在98年9 月16日搜索時僅查獲共 犯曾○○、羅○○,並未查獲被告温○○之情一致(見影偵 一卷第50-58、113-118、122-12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又 參以被告徐○○於前案之偵查中,於98年9月17 日警詢時, 已明確指出台南佳里興製毒處之製毒工具、原料乃「阿華」 即其另案被訴在台南佳里興製毒之共同被告唐○○、以及「 大胖仔」曾○○與其大哥「蘆筍仔」羅○○等人所提供,隻 字未提及台南佳里興製毒處之製毒工具、原料與綽號「豆漿 」之人有關(影偵一卷第17、18頁),而證人唐○○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台南佳里興製毒處只有伊與被告徐○○,沒 有別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反面),堪認被告徐○○ 上開警詢中所謂綽號「豆漿」之人,並非出現在佳里興製毒 處,而是在鳥松貨櫃屋製毒處之被告温○○,則被告徐○○ 所述有關綽號「豆漿」者相關製毒之經過,顯與佳里興製毒 處無關,而為有關於鳥松貨櫃屋製毒處之製毒過程無訛。 ④復參以被告徐○○當時未直接與羅○○、曾○○、被告温○ ○等人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 情形,則被告徐○○前開警詢中自白:貨櫃屋有「蘆筍仔」 、「大胖仔」、「豆漿仔」(即證人羅○○、曾○○、被告 温○○)他們本來就有一組人在做,機具是本來就有人準備



在那邊,他們是用紅磷跟碘的新法,我們用氫氣再加鈀金, 做舊法,就是不一樣才會叫我去教他們,他們做不起來,才 叫伊來教他們做,伊去也沒有幾天,尚未分到利潤等語,具 備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徐○○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認其上開自白與 事實不符,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⒉另參以證人唐○○於前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證稱:伊有載 過被告徐○○去貨櫃屋2 次找朋友,徐○○跟伊說他會做安 非他命,問伊有沒有興趣,他帶伊來高雄去一位叫「大胖仔 」那裡,要證明他確實會做安非他命,並介紹伊跟「大胖仔 」認識,但伊沒有看到成品等語(影聲羈卷第18頁、影偵一 卷第338 頁、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證人曾○○亦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有到7 號貨櫃屋找過伊,共 來過貨櫃屋2 次,每次約1 、2 小時等語(偵卷第115 頁、 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反面),及證人羅○○於前案偵查中證 稱:伊有跟「豆漿」去7 號貨櫃屋,見過被告徐○○,伊記 得98年8 月29日有見過被告徐○○等語(影聲羈卷第14頁、 影偵一卷第432頁反面),並有警方98年8月29日跟監照片10 張可資佐證(影偵一卷第441-444 頁),可見被告徐○○確 實曾前往鳥松貨櫃屋製毒處。且由證人唐○○所稱:被告徐 ○○帶其去鳥松貨櫃屋製毒處找「大胖仔」即曾○○那裡, 要證明徐○○有製毒能力等語,可證明被告徐○○於帶證人 唐○○前往鳥松貨櫃屋製毒處前,已知悉鳥松貨櫃屋製毒處 確實有可供其製毒之原料、器具,始會帶證人唐○○前往欲 展現其製毒能力;證人唐○○雖證稱伊未看到成品等語,然 縱始當天未製出成品,惟以被告徐○○當時在通緝中,其不 辭辛勞且冒被捕風險偕同證人唐○○前來鳥松貨櫃屋製毒處 ,欲向證人唐○○展現其製毒能力,自不可能全未出手參與 製造毒品之流程,亦可佐證被告徐○○自白其曾經至鳥松貨 櫃屋製毒處參與、指導製毒之事實。至證人唐○○稱未製出 成品,或僅是因被告徐○○與證人唐○○停留在鳥松貨櫃屋 製毒處之時間較短,然對本件被告徐○○參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生影響。
⒊復佐以警方於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改制前高雄 縣鳳山市○○路000 號花鄉汽車旅館第122 號房內,逮捕經 通緝之被告徐○○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製程說明書、甲基 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2 本,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影偵一卷第92頁至第 94頁、影重訴卷一第238 頁),安非他命製程筆記本內容影 本1 份在卷足稽(見影重訴卷二第309 頁),觀之該安非他



命製程筆記本載有「催化劑=紅磷350 公克+碘250 公克~ 加熱至240 度後冷卻至15度,結晶3 次。浸料至水溶性加鹽 酸後,過纑留水溶性,雜質去掉,加氫氧化鈉調至8 度,在 進行催化至結晶」等字跡,顯見被告徐○○確實知悉紅磷及 碘的新法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徐○○前揭有關 「蘆筍仔」他們是以紅磷及碘的新法去作安非他命,其只去 幫忙幾天,都尚未分到任何利潤等情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⒋至被告徐○○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温○○、證人羅○○云 云,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相關卷證,雖為證人曾○○居中與被告徐○○聯繫 ,被告徐○○縱未直接認識被告温○○、證人羅○○,然非 不能經由證人曾○○居間與被告温○○、證人羅○○發生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徐○○此部 分辯解,亦非可採。被告徐○○確有參與證人曾○○、羅○ ○、被告温○○等人在鳥松貨櫃屋製毒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本案被告徐○○温○○與證人羅○○、曾○○等人,在鳥 松貨櫃屋製毒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已達既 遂階段?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 、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 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 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 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 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 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 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 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警方於98年9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鳥松貨櫃屋 製毒處編號7 、18、21、25號之貨櫃屋,分別查扣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眾多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特別是附表一編號



1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附表二編號19之驗前毛重317.38公 克,純度約18﹪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附表三編號19之外觀 呈現泥狀之驗前毛重358.13公克之假麻黃鹼、編號20之驗前 毛重達5002.47 公克之假麻黃鹼,足認在該貨櫃屋有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而附表二編號19之純度約18﹪之 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未結晶,亦應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何況,且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是否符合製毒工廠標準,經鑑定後認為:「依相關證物鑑定 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 碘化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其他化學試劑、燒瓶及加熱攪 拌器等設備,惟缺少碘,是否用罄,本署無法臆測,另證物 部分業已檢出所需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綜 上研判,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有內政部 警政署99年2 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 憑(見影偵二卷第69頁),堪認被告徐○○温○○與證人 羅○○、曾○○已在鳥松貨櫃屋製毒處內,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
㈥綜上,由證人羅○○、曾○○身處之鳥松貨櫃屋製毒處查扣 附表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眾多製造毒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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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