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0號
KSDM,102,訴,15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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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 所剩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 所剩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清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某媽祖廟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 腱」男子之寄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 手槍(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並藏放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住處外圍牆旁,而未經許可寄藏該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等物。
二、嗣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蕭清翔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參加廟會活動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宮」或「 ○○會」成員之人發生衝突,因誤認陳○○、蔡○○、黃○ ○、張○○為「○○宮」成員,乃於翌日0時20分許,乘坐 不知情之洪○○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並持上開手槍、子彈 前往陳○○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經 質問在場之陳○○、蔡○○、黃○○、張○○等人是否為「 ○○宮」成員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手槍 朝屋內牆壁擊發1次(另因緊張誤扣扳機擊發子彈2顆),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蔡○○、黃○○、張○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資料分析,查知蕭清翔涉有重嫌,並於101年10 月24日19時拘提蕭清翔,再由蕭清翔帶同前往上開住處圍牆 旁空水管內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制式子彈4顆,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清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清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偵卷第17頁,審訴 卷第16頁,訴字卷第28頁正面、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 ○○、蔡○○、黃○○、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3、15至17、19至21頁,偵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警卷第41至54、60 至64、70至72頁,偵卷第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 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 m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1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 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



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 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第41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受綽號「雞腱」之人委 託代為保管手槍、子彈,並藏放在前揭住處外圍牆附近,已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 僅成立一罪。另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上開手槍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另被告以該一鳴槍行為,同時恐嚇陳○○等4 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㈢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 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間受綽號「雞腱」之 人所託寄藏上開手槍、子彈,直至101 年10月23日,因廟會 活動與他人發生衝突,始起意持槍擊發子彈恐嚇他人,已如 前述,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預供恐嚇之 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為鳴槍恐嚇之犯行。準此,被告 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 嚇危害安全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第14至15頁),其復為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 ,又正值青年,不思端正行為,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 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收受上開槍 彈予以寄藏,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甚且進而持該手槍、子 彈朝他人屋內牆壁擊發,對於社會治安、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實質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本 不宜輕判;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手槍、子 彈,犯後態度尚佳,且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復與被害人 陳○○等4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害人均不予追 究,有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20頁,訴字卷第12至13、43頁),足見已有悔意,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推土機駕駛,月入約新 臺幣3 萬元,目前與父母等人同住,且未婚並無子女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恐嚇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 ,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2 罪, 其一得易科罰金,其一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不於本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編號2 所剩之制式子彈3 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 子彈1 顆、被告擊發之子彈1 顆及誤擊之子彈2 顆,既經試 射或擊發,而均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並無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
│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 │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餘叁顆。 │
└──┴───────────────┴───────────────┘
據上論斷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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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