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6年度,23號
TPEM,106,北秩聲,2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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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素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6317663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處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 ,但至少應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 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始足構成, 與單純之「勸誘行為」仍有程度之差異,同時上開行為又與 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亦有妨害,始可視為消極之「拉客」, 並應依法予以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6 日4 時29分許,與男客朱永巽議價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2 00元,時間20分鐘,朱永巽隨異議人進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住家內,異議人欲先向朱永巽收取1200元 ,朱永巽不付,雙方發生口角至派出所理論等情,經異議人 坦承不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處罰鍰 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106 年6 月6 日4 時29分許確與 朱永巽合意從事性交易,進入伊住家後朱永巽開始脫衣,伊 按慣例要求先行給付對價,他明知身無分文竟來召妓,伊要 求基本費不成,反遭朱永巽毆打在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四、經查,依異議人106 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陳稱:「因為106 年6 月6 日3 時25分許,有一名陌生男子主動向我搭訕,稱 要求做全套服務,議價新臺幣1200元,他跟我到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套房內,他先澡後,我幫他擦乾身體, 他便躺在床上,我告訴他要先收費,他稱身上沒錢,要先去 領錢。於是他匆忙跑走,我追在後頭,一直到派出所前才停 下,該名男子還稱我跟蹤他」、「我沒有拉客,是他於今日 3 時25分許在北市○○區○○路000 號旁主動詢問我,並議



價全套新臺幣1200元」等語,足見異議人否認有何拉客之陳 述。審酌朱永巽於同日調查筆錄中陳稱:「我在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上遇到甲○○。她一開始跟我講話,說要不要叫小 姐,然後我就直接走掉,之後我想說有機會能去看看另一個 世界長什麼樣子,我就走回去問她剛剛說什麼…」、「我一 開始沒聽清楚他說什麼就離去,後來想說可以藉這個機會看 裡面環境長怎樣,所以又回頭問他說什麼。」、「…然後行 為人甲○○向我說要不要性交易等言語,我因好奇隨同她上 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由朱永巽前揭陳述可知,異議人雖有詢問朱永巽「要不 要性交易」之勸誘行為,但並無任何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 情,朱永巽由於好奇心驅使,待異議人離去之際,再轉身追 問異議人詳情,顯基於己意欲與異議人達成姦淫目的,也難 認有違反朱永巽之意思。移送機關雖提出監視器畫面,然僅 有異議人上前向朱永巽搭訕畫面,亦無有以堵阻去路,強行 糾纏,達成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無法認定異議人 有何積極之拉扯行為或堵阻去路,強行糾纏之消極拉客行為 ,參照首開說明,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2 款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原處分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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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