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11號
KSDM,102,聲,4111,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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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富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潮州鎮○○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富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富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 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 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 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 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0年 度交簡字第2276號,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1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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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業務過│有期徒刑5 │99.09.09 │本院100年 │101.05.28 │同左 │101.07.19 │(本罪尚│
│1 │失傷害│月,如易科│ │度交簡字第│ │ │ │未執行完│
│ │罪 │罰金,以新│ │2276號 │ │ │ │畢,聲請│
│ │ │臺幣1千元 │ │ │ │ │ │書誤為已│
│ │ │折算1日。 │ │ │ │ │ │執行完畢│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偽造文│有期徒刑3 │99.10.08 │本院101年 │102.07.31 │同左 │102.09.07 │ │
│2 │書罪 │月,如易科│ │度訴字第 │ │ │ │ │
│ │ │罰金,以新│ │910號 │ │ │ │ │
│ │ │臺幣1千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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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