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郭梅鈺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梅鈺家境清寒,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 會,被告定隨傳隨到,且固定在戶籍地址居住,爰聲請能以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梅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所犯前揭 罪名日後若經判處有罪,並各定其執行刑,其刑度應屬非輕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其經本院諭知以 10萬元具保候傳,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02 年9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押票1 紙在卷可稽。嗣 經本院於審理時,考量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所生危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准其提 出8 萬元供擔保後,可以停止羈押處分,亦有本院102 年 9 月18日刑事報到單1 紙可按。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其仍應提出8 萬元供擔保後,始可替代羈押處分, 被告所指5 萬元擔保金顯然不足以替代上開羈押處分。是本 件被告聲請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