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885號
KSDM,102,聲,3885,2013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柄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柄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柄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 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 件受刑人李柄楠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 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 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李柄楠因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11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附表編號12至14,編號12、13 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 本院為前揭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屬無誤。又受刑 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11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4之罪仍得易 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受 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 、編號12、13分別所示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附表編號14之所 示刑度之總和(即不得逾3年2月+1年+5月=4年7月),定 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