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朝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相關刑事案件判決及裁定書( 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812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5號、102年度撤緩字 第12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