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846號
KSDM,102,聲,3846,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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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毅凡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41
號),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凡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毅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否認 犯行,復與證人之間有共同生活圈及交誼關係,有事實足認 有串證之虞,因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羈押在案。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 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 ,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 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 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 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被告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不諱,業於102年10月1日審結在案,現時尚難推 斷被告有嗣後否認犯行並串證之羈押事由存在,惟鑑於被告 既坦承犯行,卷內亦有證人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 照片可佐,其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惟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 保,應可確保本案嗣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0 號,即足以作為防止被告潛逃之適當保全方法,以替代羈押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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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