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469號
KSDM,102,聲,346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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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啟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啟弘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郭啟弘犯前述10罪後,刑法第50 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 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 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 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 於102 年8 月15日出具之聲請狀(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2 、9 、10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各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編號3 至8 所 示6 罪及編號9 至10所示2 罪,固經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年6 月、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 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8 及編號9 至10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5 年)。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點集中在101 年10月12日至101 年11月28日間,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仿等一切情況 ,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玖│101.10.12 │本院101 審│102.01.18 │同左 │102.02.19 │編號1 至2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3762│ │ │ │曾定應執行│
│ │條例 │ │ │號 │ │ │ │刑為有期徒│
├─┼───┼─────┼─────┼─────┼─────┼─────┼─────┤刑1 年。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肆│101.10.12 │本院101 審│102.01.18 │同左 │102.02.19 │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3762│ │ │ │編號3 至8 │
│ │條例 │ │ │號 │ │ │ │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
│3 │毒品危│有期徒刑拾│101.10.31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刑3 年6 月│
│ │害防制│壹月。 │ │訴字第879 │ │ │ │。 │
│ │條例 │ │ │、1005號 │ │ │ │ │
├─┼───┼─────┼─────┼─────┼─────┼─────┼─────┤編號9 至10│
│4 │毒品危│有期徒刑拾│101.11.21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曾定應執行│
│ │害防制│壹月。 │ │訴字第879 │ │ │ │刑為有期徒│
│ │條例 │ │ │、1005號 │ │ │ │刑6月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拾│101.11.28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 │
│ │害防制│壹月。 │ │訴字第879 │ │ │ │ │
│ │條例 │ │ │、1005號 │ │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柒│101.10.31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879 │ │ │ │ │
│ │條例 │ │ │、1005號 │ │ │ │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柒│101.11.21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879 │ │ │ │ │
│ │條例 │ │ │、1005號 │ │ │ │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柒│101.11.28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879 │ │ │ │ │
│ │條例 │ │ │、1005號 │ │ │ │ │
├─┼───┼─────┼─────┼─────┼─────┼─────┼─────┤ │




│9 │毒品危│有期徒刑肆│101.11.21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879 │ │ │ │ │
│ │條例 │ │ │、1005號 │ │ │ │ │
├─┼───┼─────┼─────┼─────┼─────┼─────┼─────┤ │
│10│毒品危│有期徒刑叁│101.10.31 │本院102 審│102.05.30 │同左 │102.05.30 │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879 │ │ │ │ │
│ │條例 │ │ │、100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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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