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愷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102 年度簡字第32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朝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朝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96年度重訴字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02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 年10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24日19時11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內,趁上開超商店員 張展豪不注意之際,將廖慶願委由上開超商辦理郵寄而放置 在超商內自動提款機旁之已密封包裹,徒手予以拆封後,竊 取包裹內之手錶1只(以紅色四方型盒子包裝,品名:AP , 特徵:AP、Royal Oak、Offshore、F01003,價值約2萬5 千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展豪發覺遭竊後,調閱錄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王朝愷涉案,於101年4月27日 通知其到案說明,王朝愷遂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0號之居所,主動取出上開竊得之手 錶及其包裝外盒交予警方扣案(業經發還予廖慶願),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被告王朝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 卷第36、45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張展豪、證人即被害 人廖慶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 至12頁),並有贓物 即上開失竊手錶及其包裝外盒扣案可憑(警卷第14至第17頁 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3 張、經拆封之待寄包裏紙盒照片1 張、失竊手錶照片 及其包裝外盒照片6 張(警卷第19頁至23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 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 年9 月11日與被害人廖慶願以 6 千8 百元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廖慶並於和 解書中表示宥恕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請求本院改判拘役之刑 ,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22頁),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廖慶願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且於本 院已坦認犯行等情,所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有未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2 萬5 千元,所竊 之物品業據被害人廖慶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已另行賠償被害人廖慶願所受損害,且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見其深切悔悟之意,另一被害人張展豪則表示 無意求償,亦有本院102 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復考量被告陳稱其子女甫出生,有待其扶養,目前於山之 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經理,且於假釋期間為 贖前非,熱心公益及行善捐款,亦提出德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出生證明書1 紙、在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感謝狀影本1 紙、 捐款收據影本4 紙、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捐款收據影
本4 紙(本院簡上卷第23至第28頁、第58頁)為憑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