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79號
KSDM,102,簡上,37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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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7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1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哲宏於民國97年5月3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為權利車,登記車主為劉大偉,懸掛楊麗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予楊麗華,並供楊麗華之子黃健 愉代步之用,詎黃健愉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楊麗華為避免 爭執再次發生,遂向林哲宏提議互換車輛使用,雙方因而於 98年5月之某日,在楊麗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2樓之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林哲宏保管使用,並 言明由林哲宏保管3 個月後即應歸還上開車輛。詎林哲宏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之99年1 月 22日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陳建志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典當予亦不知情之新豐當舖負責人連宏勝,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因楊麗華於前揭約定期限到期後,要求林哲宏返 還上開車輛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哲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證人陳建志、連宏勝、黃健 愉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陳述證詞時,業於證 述前具結(見偵1卷第12頁、偵2卷第39頁、偵3 卷第18頁、 偵4卷第40頁、第97至99頁、第115頁、偵5 卷第30頁),亦



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誠已具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除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外,亦涉及被告涉犯 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告訴人之警 詢陳述,有足以補充審判中證述之可信性保證,本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發現之法理,因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2 卷 第12至13頁、第36至37頁、偵3卷第16頁、偵5卷第28至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證人即新豐當鋪負責人連宏 勝於警、偵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1卷第10至11頁、偵2 卷第35至37頁、偵3卷第14至17頁、偵4卷第80至81頁、第92 至96頁、第112至114頁、偵5 卷第27至29頁)、證人陳建志 於偵訊時之證詞(偵4 卷第42至44頁、第93至94頁)大致相 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影本、汽車 讓渡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高雄市前金區 公所102年1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 份、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影本2紙(警卷第7至8頁、偵2卷第40至43頁、 偵3卷第19頁、偵6卷第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陳建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亦不知情之證 人連宏勝,以此方式侵占該車,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遂據此採為量刑要 素之一,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2年1 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 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197號調解書、原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 為憑(偵6卷第4至5 頁、原審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於調 解成立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告訴人指證在 卷(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乙節,洵堪認定。又本件所侵害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僅18萬元 ,且雙方曾以8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僅給付其中2萬元,已 如上述。然按基於特別預防目的寬恕被告,而處以較低之刑 度,仍應注意一般預防面向,為了不使一般國民法感情及正 義感產生動搖,有時仍有必要將適度刑罰加諸於被告。查本 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是倘以易科罰金計算共計6萬元,佐以被告現時僅賠償2 萬元,已有不法利益10萬元在手,將使一般國民誤認可因犯 罪獲得實質利益;而本案迄今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努力填補被 害人損失,又經合法通知不願意到庭接受審判,法敵對意識 不認為業經降低或弭平,另審之上揭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之條件為被告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交付2萬元予 告訴人,尚餘6 萬元未給付,詎被告竟於調解後絲毫未履行 調解內容,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再稽諸原審既於被告所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種中,選擇以「有期徒 刑」為處斷,而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可議,爰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不法獲利16萬元 (因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 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 。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另原審漏未論以被告間接正犯,亦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同一時期(即97年間)有多次竊盜 、贓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 不思正道取財,另犯本件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又審之其本件犯罪現時所得為16萬元,犯後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一再逃避,於賠償2 萬元後,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姑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 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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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