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日
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632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767號、第25729號、第2894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第1713號、第1714號、第1715號
、第1716號、101 年度偵字第29623號、第3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智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智傑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某時, 在臺南市成功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商業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 行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取得郭智傑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一)101年3月 30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給吳○○,佯稱為○○○○銀行 人員並表示因作業錯誤為避免個人資料遭盜用,需至ATM提 款機更改設定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至郭智傑之上開帳戶內;(二)於101年3 月31日下午8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佯稱為雅虎網 路拍賣網站賣家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而誤設 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等語,致鄭○○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99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9,989元)至郭 智傑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吳○○、鄭○○察覺有異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穎、鄭清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19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鄭○○指述情 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第10頁,警九卷第56頁-第58頁) ,復有被害人吳彥穎所提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000**** **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郭智傑之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郭智傑與「運動諮詢網 公司之李博文」之即時通對話內容、被害人鄭○○所提第一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號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 被害人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5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檢附被告郭智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8 頁-第64頁,警九卷第59頁、第60頁-61頁、第101頁-第10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智傑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郭智傑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傑與共同被告徐志賢(另行審結 )自願提供帳戶而對於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使得詐欺犯罪 猖獗,使民眾蒙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亦令國家追緝 犯罪益加困難,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周○○和解 ,而原審僅判處被告郭智傑拘役55日、被告徐志賢有期徒 刑4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惟原判決認被告 郭智傑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被告郭智傑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為2 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審 酌被告郭智傑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 隨意提供帳戶,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造成被害 人吳○○、鄭○○受有共39,988元之損害,且於原審判決 時尚未賠償被害人吳○○、鄭○○,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斟 酌被告郭智傑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害人周○○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係共同被告 徐志賢所有之金融帳戶,並非被告郭智傑之上開帳戶,尚 難以被告郭智傑未與被害人周○○和解,而為不利被告郭 智傑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郭智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 郭智傑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境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吳○○、鄭○○和解並賠償共 13,000元,有呈報狀及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101頁-第103頁),暨衡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可信被告郭智傑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另共同被告徐志賢部分,嗣合法傳喚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