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鳳
張洪濤
向宇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5號、第18405號、第19986號
、第21961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成鳳、張洪濤、向宇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成鳳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真意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僅 係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竟藉由李○○(由本院另行審結) 所屬「○○應召站」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介紹,認識 經李○○介紹而同意充當人頭配偶之臺灣地區人民勵○○(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李成鳳、勵○○及李○○,與該應召 站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在勵○○於101 年5 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無結婚真意之李成鳳於同年5 月7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並取得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勵○○於101 年5 月11日 入境臺灣地區後,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復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 公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經移民署承辦人 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予李成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使李成鳳得於101 年9 月10日,持上開許可證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嗣李成鳳及勵○○共同於101 年9 月24日,持經 上開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 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 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二、張洪濤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真意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僅 係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竟藉由「○○應召站」之成員李○ ○介紹,認識同經李○○介紹而同意充當人頭配偶之臺灣地 區人民康○○(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洪濤、康○○及李○ ○,與該應召站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康○○於101 年12月17日前往 大陸地區,並與無結婚真意之張洪濤於同年12月21日在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並取得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康○○於同年 12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 證,復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及保證書」,經移民署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予張 洪濤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張洪濤得於102 年 5 月7 日,持上開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張洪濤及康 ○○於102 年6 月4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 出境許可證影本,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假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 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向宇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真意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僅 係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藉由「○○應召站」所屬之李○○ 介紹,認識同經李○○介紹而同意充當人頭配偶之臺灣地區 人民古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宇燕、古全及李○○, 與該應召站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古全於100 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地 區,並與無結婚真意之向宇燕於同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並取得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古全於同年6 月24日 入境臺灣地區後,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復持 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 證書」,經移民署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予向宇燕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向宇燕得於同年10月19日, 持上開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向宇燕及古全於同年11 月2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 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
四、被告李成鳳、張洪濤、向宇燕各自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 ㈠被告李成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核與證人即人頭配 偶勵○○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0頁至第71頁) ,復有其等前往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所填寫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暨入出境許
可證影本(他卷第26頁至第33頁)、勵○○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單(他卷第34頁)在卷可憑;㈡被告張洪濤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二),核與證人即人頭配偶康○○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復有其等前往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 登記所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 暨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偵一卷第261 頁至第266 頁)、被告 張洪濤之入出境資訊結結作業查詢單(偵一卷第250 頁)、 康○○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偵二卷第142 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向宇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核與證人即人頭配 偶古全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3頁至第50頁), 復有其等前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所填寫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暨入出境許可證影 本(偵三卷第52頁至第57頁)、古全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 偵三卷58頁)、被告向宇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 偵三卷第5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李成鳳、張洪濤、向 宇燕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 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 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按內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 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 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 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 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9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 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 ,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
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李成鳳、張洪濤、向宇燕,使戶政機 關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成鳳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勵○○、李○○暨其所屬「○○ 應召站」之成員間;被告張洪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康○○、李○○暨其所屬「○○應召站」之成員間; 被告向宇燕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古全、李○○暨其 所屬「○○應召站」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成鳳、張洪濤及向宇燕,與 其等人頭配偶間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向戶政機 關,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與國民身分證等戶政資料上,使我國公務上戶籍管理及 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