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必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 年1月18 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2年1月18日15時05分許」,第4 行 「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康必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數量非鉅, 且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182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2年4月 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96號
被 告 康必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必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林路「愛國大賣場」附近 某空屋,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草」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0.1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康 必賢包覆在衛生紙團內,尚未施用過而丟棄在地上之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必賢於警詢及102年1月18日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對 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3459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係購得本件毒品前即102年1月18日凌 晨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持有該毒品前之施用行為無關, 自應另行追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