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子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子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陸拾柒點捌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子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大帝國舞廳」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4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月23日10時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居處搜索,扣 得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68.5公克,純質淨重 60.1116公克,驗後淨重67.821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之愷他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愷他命之毒品成分 經驗明無訛,且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67.8461公克、驗後淨 重為67.821公克,而純質淨重則為60.1116公克,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附卷可據,是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事實 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毒品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供陳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 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經驗明無訛 ,已如前述,且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