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67號
KSDM,102,簡,426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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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媚比琳牌 眼線液1 瓶」更正為「媚比琳眼線液1 支」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20 元),且業據 告訴人江嘉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50號




被 告 林美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5時許,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機徒手竊取館內陳設販售之媚比琳牌眼線液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80元》、凱婷牌眼影一盒(價值360元)、 LV牌腮紅2盒(共價值780元),得手後正欲攜出館外時,遭 該館大門之防盜門感應而發出警報聲響,林美玉即將竊得之 贓物丟棄於門口地上,該館保安人員江嘉英發現後隨即報警 究辦,林美玉則遭到場之警方逕行逮捕,並扣得前開贓物交 還該保安人員江嘉英領回。
二、案經江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美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江嘉英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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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