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光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記載7月初,應予補充),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晉益大車修配廠」內之營業處所,擺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前述機台),並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後打玩娛樂,而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102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宗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前述機台。然矢口 否認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前述機台是綽號 「阿國」之男子送給伊的,伊將該機台放在倉庫內,平時倉 庫有上鎖,只有伊跟店內員工可以進出,只有伊在玩,機台 內的硬幣是伊買早、午餐剩下的零錢投進去玩云云。經查被 告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將前述機台擺放於其所經營之汽車 修配廠倉庫內,為警查獲時,倉庫門呈開啟狀態,且機台亦 插有電源,嗣警方將前述機台帶回派出所,並請被告打開機 台,發現機台內有10元硬幣208枚,共計2080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林 茂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見前述機台插有電 源,且自該機台內取出10元硬幣208枚,衡諸常情,倘被告 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圖,何以存放汽車料件之倉庫大 門開啟,任不特定人進出,再其可直接調整機台內裝置設定 分數供己打玩,焉有隨時插上電源,並需一再投幣打玩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 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經 營之汽車配修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2年7月 初某日起至102年7月31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 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 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應予 非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 行尚佳,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時間、所得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乃自前述機台內扣得,自屬被 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本院認明如前,爰各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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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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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含IC板)│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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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拾元硬幣 │20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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