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065號
KSDM,102,簡,406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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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定霖成年人與少年陳○得(民國86年5月生,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竊盜非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
㈠102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旁,由少年陳○得徒手將郭楊碧蓮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再打開油箱蓋後插入自備 抽油器,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並抽入所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甲○○則在旁把風。 ㈡102年8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0 弄00號前,由少年陳○得徒手將許金達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再打開油箱蓋後插入 抽油器,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並抽入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甲○○則在旁把風,同時竊取許金達 之船長證及健保卡各乙張(已丟棄並未尋獲)。 ㈢102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 號前,由少年陳○得徒手將許金達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再打開油箱蓋後插入抽油 器,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並抽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楊定霖則在旁把風。
㈣102年8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廟前路,應予更正 ),由少年陳○得徒手將麥英傑使用(麥汝標所有)、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楊定霖與少 年陳○得共同搜尋財物,並由少年陳○得竊取香煙乙包及太 陽眼鏡乙副,並放入口袋內而得逞。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抽油器1支、香煙1包及太陽眼鏡1副。嗣楊定 霖向員警坦承上揭㈠至㈢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 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楊碧蓮麥英傑、證人即告訴人許紫婕 、證人林承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少年陳○ 得於偵查中供稱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籍資料3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際已成年,而陳○得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陳○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是成年人 陳○得係86年5月間出生,有各自年籍在卷可憑,是被告與 少年陳○得共同實施4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㈠至㈢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被告 於102年8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 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由被 害人麥英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已稍修 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 之抽油器1支,並非被告或陳○得所有,業據陳○得於偵訊 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煙1包及太陽眼 鏡1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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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