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 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吳柏彥(另通緝中 )、胡峻培(業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杜俊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王振豪(原名王紹綱,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少年蘇○ 德、陳○坤、高○銘(上3人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 而集體併排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 7日凌晨4時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車主為其母親劉紜均)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文昭」之成年男子,先以異物遮住車牌躲避警察查緝後 ,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口與前揭吳柏彥、胡峻培 、杜俊傑、王振豪及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等合組之 飆車車隊聚集,一同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新甲路、瑞福 路、瑞隆路、崗山西街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併行 佔據快慢車道競速等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各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吳柏彥、胡峻培、杜俊 傑、王振豪、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沿路以高 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 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 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 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吳柏彥、胡峻培、杜俊傑、王振 豪、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本次修正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項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經比對新舊法之規定,除法律名稱變更外,新法僅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 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於98年11月7日之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6頁背 面),是其與少年蘇○德、陳○坤、高○銘共同實施犯罪, 仍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 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進 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無視於此,率騎乘機 車加入飆車之列並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