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金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9行「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改 為「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工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金蓮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次 重建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對 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 理作為,在前開違建於主管機關拆除後,被告竟二度隨即重 建,顯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浪費國家 社會資源,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 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 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 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 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 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 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被 告 龔金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金蓮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透天建築物之所 有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在該建 築物3樓頂平台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違章建築,因而於 100年4月11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詎其明知不得擅自復工興 建該違章建築,竟於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7日間之某時 ,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 ,經工務局於100年9月7日派員前往勘查後查報處分,於101 年4月18日依法強制拆除;龔金蓮復二度於101年4月18日起 至同年6月27日間之某時,擅自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在 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經工務局於101年6月27日派員前往勘查 後查報處分,於101年7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金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兼 證人龔金瑞、龔金善、龔金月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
松林、紀惠明、莊川慶、陳碩輔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 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1年3月7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 違章建築處分書3份(99年12月3日高市工違苓字第1329號、 100年9月8日高市工違苓字第1318號、101年6月27日高市工 違苓字第1116號)、違章建築電子化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列印 資料6紙、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影本9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金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 反規定重建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 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