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樺
黃俊憲
蕭伊蓮
張楊桂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7
、20642、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0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乙○○、丁○○、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1年3月至4月間、乙○○於101年3 月間某日 起、丁○○於101年3月間某日起、甲○○○於101年1 月至5 月間,分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多次以撥打電話或親至劉 吉濱(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位在 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之方式,向劉吉濱簽賭「 六合彩」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二星」、「三星 」、「四星」、「特尾」、「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 定「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台號」及「特尾」每注賭金則為20元,並以核對 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 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 元,「 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對中「特尾」及「台號」,則贏 得依中獎賠率換算(每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獎金,如 均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劉吉濱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與 劉吉濱對賭。嗣於101年5月8日18時35 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因而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乙○○、丁○○、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劉吉濱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 品照片1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所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 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 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 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 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 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 ○○、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 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 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經查,被告4 人於前述時間先後數次與同案被告劉吉 濱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4 人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 破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其賭博犯行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個人法益,賭博金額非鉅, 前復均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九、十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共6 張,查 無證據係供被告4 人簽賭之用而與渠等本件賭博犯行有關,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十一所示之物,核非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上開各物亦非屬被告4 人所有,而係同 案被告劉吉濱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劉吉濱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 至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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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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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HTC牌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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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計算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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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合彩簽賭單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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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記帳單 │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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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傳真機(號碼: │ 1台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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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濟公六合彩手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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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香港六合彩歷期開獎號│ 2張 │
│ │碼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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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香港六合彩中獎倍率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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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香港六合彩傳真紙簽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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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香港六合彩手寫簽注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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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金(新臺幣)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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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