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晴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晴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補充被 告前科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99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 ,嗣上開3 罪合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 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晴煌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蔡晴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
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 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87號
被 告 蔡晴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晴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100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之5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之5執 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晴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10204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B10204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晴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