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撤緩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杜垚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店 員,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超商之收銀機 拾獲趙昱丞所有、由趙昱丞之配偶所遺失之兼具悠遊卡功能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悠遊卡卡號,應予補充,該卡兼具 悠遊卡、信用卡、電子錢包功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杜垚明知上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 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且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儲值,無庸支付現金與簽名,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在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接續至如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自動儲值機,各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8次,而 詐取4000元悠遊卡儲值金額,並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款之方 式,至各悠遊卡特約商店購物供己使用。嗣經趙昱丞於同年 月29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旋向第一商銀辦理 掛失時,發現遭人盜用儲值,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趙昱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昱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趙昱 丞之第一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上開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 儲值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儲值機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 卡」或「電子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儲值,是在儲值於悠 遊卡、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特約機構自動儲值機即會自動儲值。然被告並非 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自無使用該信用卡儲值消費之權限, 被告卻持上開信用卡至自動儲值機儲值,使自動儲值機誤認 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儲值,藉以取得悠遊卡儲值金 額之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他人信用卡以自動儲值機儲值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應論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自動儲值設備應屬付款設備, 且儲值後取得儲值金價值之財產,而非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聲請簡易處刑事 實既與本院認定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基礎事實具有 同一性,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自動儲值機儲值後, 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款之方式,至各悠遊卡特約商店購物之 行為,係屬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小利,持拾得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且乘信用卡自動 儲值功能而儲值消費,已相當程度破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 ,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然因被告僅履4 小時之義務勞動,未繼續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佐,誠屬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全額給付自動儲值消費金額 予第一商銀,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銀專用存款憑條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 紀錄,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台幣)│
├──┼───────┼──────────────┼─────────┤
│ 1 │101年4月28日上│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號全家 │500元(自動儲值) │
│ │午6時39分許 │便利商店高雄高中店之自動儲值│ │
│ │ │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載│ │
│ │ │自動儲值機,,均應予補充) │ │
├──┼───────┼──────────────┼─────────┤
│ 2 │101年4月28日上│同上 │500元(自動儲值) │
│ │午6時41分許 │ │ │
├──┼───────┼──────────────┼─────────┤
│ 3 │101年4月28日上│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全 │500元(自動儲值) │
│ │午9時44分許 │家便利商店高雄草衙店之自動儲│ │
│ │ │值機 │ │
├──┼───────┼──────────────┼─────────┤
│ 4 │101年4月28日上│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統一超│500元(自動儲值) │
│ │午9時53分 │商康德店之自動儲值機 │ │
├──┼───────┼──────────────┼─────────┤
│ 5 │101年4月28日上│同上 │500元(自動儲值) │
│ │午9時54分 │ │ │
├──┼───────┼──────────────┼─────────┤
│ 6 │101年4月29日上│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號全家 │500元(自動儲值) │
│ │午5時34分 │便利商店高雄高中店之自動儲值│ │
│ │ │機 │ │
├──┼───────┼──────────────┼─────────┤
│ 7 │101年4月29日上│同上 │500元(自動儲值) │
│ │午10時03分 │ │ │
├──┼───────┼──────────────┼─────────┤
│ 8 │101年4月29日上│同上 │500元(自動儲值) │
│ │午10時04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