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36號
KSDM,102,簡,3936,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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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88
、5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 月10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宮,徒手竊得宮 內銅製金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離去; 復於10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遊戲場內,見鄰座客人陳○妍離開座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陳○妍置於座位之皮夾1 只( 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執照各1張)後離去,經郭○成陳○妍報 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成陳○妍 、證人吳○葉、陳○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3至5頁,警二卷第4至8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第12、14至1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開2 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



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所竊之財物中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應 有減輕;其現已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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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