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呈桗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呈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1年8月1日8時30分許;(二) 同月3日10時許;( 三)同月6日10時許,每次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以 徒手方式竊取地主王文欽所有、用來作為該地號土地圍籬之 廢棄彈簧床墊1塊,再綁在所騎機車車尾置物架上後,騎乘 上開機車將之載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輜汽路與武義街口之克 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 人石淑惠,共賣予石淑惠3塊廢棄彈簧床墊,得款共新臺幣 (下同)391元。嗣又於(四)同月9日15時許,陳呈桗再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土地徒手竊取廢棄彈簧床墊1塊,正欲綁 在所騎機車車尾置物架上時,遭一旁停車場之管理員當場制 止,並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陳呈桗見狀遂將該彈簧床墊 棄置現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因而未能竊取得逞而未遂。嗣經 王文欽之子王慶斌報警後,員警調閱設置在遭竊地點附近之 監視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慶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石淑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 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9;偵卷第8頁背面至10頁至)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四) 竊取廢棄彈簧床墊1塊部分,正欲綁在所騎機車 車尾置物架上時,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一旁停車場之 管理員當場制止,此部分之行為自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雖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將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 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之態度,並斟以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