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65號
KSDM,102,簡,3865,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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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5號
                  102年度簡字第2886號
                  102年度簡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095號、102年度偵字第8258、10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63
、1165、1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TEC手機壹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名片玖張均沒收;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名片貳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TEC手機壹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各壹張、名片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綽號松仔、松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甲○○印製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色情廣告名片 ,發送予不特定人,待不特定之男客依上揭廣告上之行動電 話與甲○○聯絡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即媒 介成年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接合),每 次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從中分得1,000元以 營利。嗣於102年2月1日17時40分許,員警徐盛忠喬裝男客 撥打前揭名片之聯絡電話後,甲○○即媒介成年女子周淑雯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陞商務大飯店203號房,以 3,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到場從中朋分1,000 元,隨即離去,員警旋在房內向周淑雯表明身份,再於同日 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華路口,查獲甫 離去飯店之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女子與他



人性交所用之UTEC手機1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名片9張。
㈡、又甲○○再度印製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色情廣 告名片,發送予不特定人,待不特定之男客依上揭廣告上之 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 ○即媒介成年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代價3, 000元,甲○○從中分得500元以營利。嗣於10 2年3月21 日 22時40分許,適有男客施靈鈞撥打前揭名片之聯絡電話,經 甲○○媒介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暉商務大 飯店520室,與成年女子曾伊萍以3,000元代價為全套性交易 ,為警臨檢而查獲,員警旋即前往該飯店附近之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路與南台路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供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所用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㈢、甲○○印製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色情廣告名片 ,發送予不特定人,待不特定之男客依上揭廣告上之行動電 話與甲○○聯絡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即媒 介成年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接合),每 次代價5,000元,甲○○從中分得2,000元以營利。嗣於102 年4 月24日20時10分許,員警許家韶喬裝男客撥打前揭名片 之聯絡電話後,甲○○即媒介成年女子林芷琳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人道國際酒店1025號房內,以5,000元之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旋在房內向林芷琳表明身份, 並旋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道國際酒店前,查 獲甫離去之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女子與他 人性交所用之名片20張、供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所用之前揭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伊萍施靈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芷琳周淑雯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於102年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 (松哥)名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1日之通 聯紀錄1份、員警102年4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媒介性交罪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 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媒介之對象均係自願從 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 營之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年紀已達60歲、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 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故該等消費者得自由處分該晶片卡。本 件扣案之UTEC手機1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名片9張係供被告犯事實一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事實一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名片20張 係供被告犯事實一㈢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為其所有,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已供稱向友人購買或他人轉讓取 得,且確係由被告全權使用,依前揭意旨,自屬被告所有, 故應分別在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項下沒收。至扣案之保險 套5個、潤滑液1瓶、名片1張,為林芷琳所有,業經證人林 芷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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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