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49號
KSDM,102,簡,3849,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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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彦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彦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彦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 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於民國10 1 年11月間某日,以每10日為1 期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為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 交社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出租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永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報紙刊登民間借貸之不實廣告後,蔡孟庭於102 年1 月 21日間,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洽詢借款事由,致蔡孟庭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2 年1 月 23日分別匯款3,100 元、1 萬8,000 元至前述帳戶內;藍金 發則是於102 年1 月23日間,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洽詢 借款事由,致藍金發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3,100 元、1 萬8,000 元至前述帳戶 內。嗣蔡孟庭藍金發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被告黃彦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 述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永和」之成年男 子使用,並以快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陳永和 」指定之「邱進銘」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帳戶不可以買賣,但不知道不能出租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犯罪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前述帳戶,並將該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永和」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快遞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送予「陳永和」指定之「邱進銘」收受,且被 告已收到第1 期租金5,000 元,又告訴人蔡孟庭藍金發確 因上揭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2 萬1, 100元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蔡孟庭藍金發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告訴人蔡孟庭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 份、告訴人藍 金發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 以被告所交付之前述帳戶作為渠等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匯 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遑 論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 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案 被告乃具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熟悉且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陌生人,願以每10日為1 期支付租金5,000 元之高價租 用帳戶,竟未多所懷疑,仍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出租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述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㈢另依告訴人蔡孟庭藍金發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



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 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 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出租前述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出租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蔡孟庭藍金發 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租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蔡孟 庭、藍金發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行為可議,且被告自承確因出租前述帳戶之行為, 實際獲有利益,又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復斟以告訴人蔡孟庭藍金發匯入前述帳戶損失之金額共計 為4 萬2,200 元,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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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