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797號
KSDM,102,簡,3797,201310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馨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馨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馨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民國102年7月26日22時54分許,在梁心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裕誠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絲丹寇苗可秀油切膠囊1盒及船井burner倍熱 食事對策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79元),得手後 放入其手提袋內隨即離去。
㈡102年8月10日20時13分許,在林峻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建高門市」內,徒手竊取 絲丹寇苗可秀油切膠囊1盒及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63粒)1 盒(價值共計3560元),得手後放入其手提袋內隨即離去。 ㈢102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在梁心怡所經營之前開「康是美 藥妝店裕誠門市」內,徒手竊取船井burner倍熱超纖錠1盒 (價值168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手提袋內即欲離去,經 該店副店長陳佳妤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姚馨如即拿出不 知在何處取得之船井食事倍熱盒1盒交付陳佳妤後離去。嗣 警方於102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姚馨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船井burner倍熱食事對策空盒1盒、船井burne r 倍熱超纖錠1盒(剩餘15入)、絲丹寇苗可秀油切膠囊1盒、 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空盒1盒,及其所有倍熱食事對策樂飲1 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全情 。案經梁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馨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心怡、「康是美藥妝店裕誠 門市」員工李宛倫古金龍、陳佳妤,以及「康是美藥妝店 建高門市」店長林峻守與員工吳春燕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船井burner倍熱食事對策空盒1盒、船井burne r倍熱超纖錠1盒(剩餘15入)、絲丹寇苗可秀油切膠囊1盒 、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空盒1盒,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搜索採證照片8張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取前述物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業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分別由告訴人梁心怡、被害人吳 春燕領回,並賠償所竊財物之價款予上述2家門市,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及被告當庭提呈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佐,已稍 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罹患憂鬱症、飲食疾症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員警查獲本案之際一併查扣之倍熱食事對策樂 飲1盒,因卷內查無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等積極證據足證 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關,且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