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43號
KSDM,102,簡,3643,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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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鍠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國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930 、2523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
字第18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國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鍠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國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鍠僑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鍠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鍠僑公 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進行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 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 意,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置倉庫,並於民國 101 年7 月間起僱用不知鍠僑公司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鍾 啟文負責夜間看管,而於至101 年8 月22日遭查獲前之某時 ,向楠梓加工區不詳之人收集廢電路板、電子零件等下腳品 ,並向不詳之人收集廢電纜線,再將上開收集之廢棄物貯存 於上開倉庫露天處,另指示亦不知情之李家榮於101 年8 月 22 日 在上址以小刀進行廢電纜線外皮剝離作業。嗣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8 月22日上 午11 時25 分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稽查,發 現上情,並扣得李家榮所有進行上開廢電纜線外皮剝離作業 所用之小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鍠僑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輛、黃國泰所有NISSAN牌堆高機1 台及第三 人吳素雲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李俊德所有 TCM 牌堆高機1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泰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進行作業之人李家榮、證人 即在場看管之人鍾啟文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 第22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號、ZY-7609 號汽車行照 、鍠僑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 並有上開李家榮所有之小刀1 之扣案可佐。從而,被告黃國 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黃國泰係於101 年7 月間僱用證 人鍾啟文夜間看管倉庫乙情,業據被告黃國泰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63頁),核與證人鍾啟文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 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應予補充。另按廢棄 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 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第 46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黃 國泰為被告鍠僑公司之負責人乙情,除為被告黃國泰所承認 外(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有上開鍠僑公司營 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佐,準此,被告黃國泰既為 被告鍠僑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國泰既因執行業務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鍠僑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一般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



除」係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而所謂「處 理」則為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 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本件被告黃國泰及鍠僑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被 告黃國泰所自承,且其所清除之廢電路板、電子零件、廢電 纜線等廢棄物,確係屬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警卷第23頁 )在卷可參,且依該紀錄「現場處理情形四、」所載,現場 並未發現工業廢液或蝕刻廢液,是本件廢棄物自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無訛,是被告黃國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清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黃國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國泰為鍠僑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除處罰被告黃國泰 外,對被告鍠僑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黃國泰明 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工作,竟為賺取清除之不法利益,向不詳之人收集 廢電路板、電子零件、廢電纜線等物,並委由他人看管及進 行廢電纜線外皮剝離作業,不僅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遭受 破壞,更可能對生態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暨衡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鍠 僑公司違規義務之程度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扣案之小刀1 支、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TCM 牌 堆高機1 台,均非被告所有,另被告鍠僑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被告黃國泰所有之NISSAN牌堆高機 1 台,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負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國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有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 日後得以尊重法治及保護環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 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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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鍠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