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532號
KSDM,102,簡,3532,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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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對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4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 行至第6 行「丙○○○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 101 年度家護字第19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補充更 正為「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 第19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 、跟蹤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已生效,有效期間為1 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明知法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乙○○為家庭暴力及騷 擾、跟蹤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2 年6 月 12日14時30分許,持拖把布揮打被害人臉部(未成傷),並 將被害人放置於紙箱內之衣物丟落地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 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 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惟 前揭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態樣,行為人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 保護令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無視於前揭保護令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誠屬可議。復考量其前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 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55日(嗣定 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屢次觸法, 所為非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 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24號




被 告 丙○○○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2 年1 月 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 定,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9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 丙○○○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丙○○○無視上開通 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02 年6 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客廳,因細故與乙○○發 生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持拖把布揮打乙○○臉 部(未成傷),並將乙○○放置於紙箱內之衣物丟落地上, 致乙○○不堪其擾,以此方式為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之裁定。嗣經警到場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拖把揮打被害人 乙○○,及丟被害人衣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保護令是被害人非法取得云云。經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1 月11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 字第19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同年1 月16日17時40分 許對被告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雖有對保護令提起 抗告,然因逾抗告期間而遭駁回等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自102 年1 月16日起,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內容。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尚有以言詞辱罵被害人,涉犯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以言詞辱罵被害人,辯稱:是被害人隨便講的,是被害



人與伊爭執等語。經查,證人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當日一直以言詞要求伊撤回家暴告訴否則會有報應等 語,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當天罵伊「吃飽等 死」、「要小心,我會把你掐到死」等語,則證人乙○○所 證述被告辱罵之內容,前後顯有出入,被告究有無以上揭言 詞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均非無疑。 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言詞辱罵而違反保護令之罪嫌,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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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