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488號
KSDM,102,簡,348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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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彤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彤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彤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其曾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8 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7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羅○○表示要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竟意圖使羅○○脫免刑 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 ,在本院於刑事第4 法庭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被告羅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經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略以:其並未向羅○○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因其與羅○○間曾有冤仇,始於偵查中指證向羅○ ○購買毒品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前述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後(因羅○ ○上訴而尚未確定),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彤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其 於檢警偵辦羅○○販賣毒品案件時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憑,核其各該警偵訊中,經檢警提示通聯譯文後,均表示該 通聯譯文確為其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8 分許至同日下 午5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羅○ ○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81頁 、第119 頁背面),而該次通聯譯文(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 頁)所示通話中,雙方均以數字為暗語而為對話,與販賣毒 品者通常以暗語表示購買毒品數量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於 各該次警偵訊所證,關於通聯譯文所示內容,為其向羅○○ 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可信,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羅○○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時,供前具結後,竟改口證稱該次通話並非向 羅○○購買毒品云云(詳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應屬虛偽



之陳述。從而,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71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在本院審 理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被告羅○○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 被告就其與羅○○有無在電話中洽談購買毒品之事實,乃攸 關法院判斷另案被告羅○○及柯東龍是否有販賣毒品之重要 關係事項,則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 ,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審理被告羅巡 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雖於101 年10月12日判決,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1476 號駁回上訴,然最高法院已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台上 字第19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該案現尚未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羅○○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 年 7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仍屬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惟念其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 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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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