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483號
KSDM,102,簡,3483,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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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琳
      黃茂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續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茂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龍黃堃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 102年4月30日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9日凌晨2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推由黃茂龍將其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號 3樓,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為賭 具;另由黃堃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受雇 擔任門房以過濾賭客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 4人,由莊 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並發牌後後,閒家再逐一出 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 大,莊家則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 1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 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人等,也可任選閒家 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 亦予賠付押注金 1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 莊家取走等方式,彼此賭博(對賭)財物。黃茂龍則於莊家 贏取賭資後,以贏取1,000元抽取30元,贏取2,000元則抽取 50元之比例,以此非射倖性之方式牟取財物。嗣於102年5月 9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之賭客 賴盈睿謝雪鈴吳周筱芬吳秀茹盧美姬林姿蓉、鄭 博乘、蔡德勝陳重地李宏欽、林家緯、陳傳豐、陳季、 陳冠帆、王俊隆、胡宗義、呂文彥潘川進阮氏孝、黃氏 碧蓮、紀雪英、陳吳阿枝葉淑媛王敏蓮張美月、黃振 城、机俊霖、游智凱、胡聖斌李佳學歐鍾錞張修維廖建祥江和峯、張家豪、呂劼霖黃文昌沈玉華、許文 州、葉澤緯王泰清張慶祿賴盈睿張慶祿等人均未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茂龍黃堃琳(下稱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2.證人賴盈睿謝雪鈴吳周筱芬吳秀茹盧美姬林姿蓉鄭博乘蔡德勝陳重地李宏欽、林家緯、陳傳豐、陳 季、陳冠帆、王俊隆、胡宗義、呂文彥潘川進阮氏孝黃氏碧蓮、紀雪英、陳吳阿枝葉淑媛王敏蓮張美月、 黃振城、机俊霖、游智凱、胡聖斌李佳學歐鍾錞、張修 維、廖建祥江和峯、張家豪、呂劼霖黃文昌沈玉華許文州葉澤緯王泰清張慶祿於警詢中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 片。
4.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於前 述期間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 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 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 」,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2 人 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共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黃堃琳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2人,除前述被告黃 堃琳應論以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均曾因經營天九牌賭場,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2份、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78號、96年度簡字第 698號判決各1份可參,被告 2人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



足取,復衡酌被告黃茂龍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被告黃堃琳則係受被告黃茂龍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 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非長,兼衡被告黃茂龍之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黃堃琳之智識程 度為國小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2人之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茂龍所有 ,且分別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黃茂龍所有,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黃茂 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 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 ,則與被告 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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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九骨牌 │ 29支 │ 黃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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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 102顆 │ 黃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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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夾子 │ 1 包 │ 黃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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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號碼牌 │ 1 包 │ 黃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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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無線電對講機 │ 2 支 │ 黃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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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現金(抽頭金) │ 新臺幣8萬元 │ 黃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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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現金(賭檯上之財物) │新臺幣1萬2,6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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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租賃契約書 │ 1 份 │ 黃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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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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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